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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貞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貞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貞泉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 月13日起,提供其友人鍾金龍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為賭具,供前去上址之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20元,並約定自摸者需給付莊貞泉50元抽頭金,惟每玩1將(4圈)最多抽頭4次,即每將莊貞泉可抽頭獲得200元之利益。
嗣於翌(14)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王秀英、李如萍、王金元、李淑貞,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及分屬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0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莊貞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於王秀英、李如萍、王金元、李淑貞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偵查卷第28至31頁)。
㈣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 元、賭資1,050 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僅於78年間有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時間非長,獲利尚微,及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麻將1副(僅扣得143顆)、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 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賭資共1,050 元,分屬王秀英等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且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經查:本件查獲之賭客僅有4人,麻將僅有1副,即只有1桌4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且亦只能有1桌4人以麻將賭博財物,已難認被告有何「聚眾」賭博之行為;
且被告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處所乃友人之住處,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依上開說明,難謂已達「聚眾」程度,是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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