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簡,1447,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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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昆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昆倚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另其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可見其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應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數額非鉅,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物品且並未提起告訴,兼衡其為大學畢業,無業,領取每月殘障津貼維生(詳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杜昆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昆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3日1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總計新臺幣(下同)70元之金牌臺灣啤酒2罐,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牛仔褲口袋內。
嗣於其將出店時,因未將啤酒取出結帳為店員發覺可疑攔下,始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昆倚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樑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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