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簡,1451,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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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96年度訴」之記載,更正為「96年度訴字」;

第8 行「(已撤銷緩刑)」之記載,刪除之;

第9 至10行「(易科罰金分期中,尚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8 行「百齡」之記載,更正為「百福」;

第12至13行「扣得安非他命8 小包(淨重……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張士原所有供其於103年7月25日施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 行「臺灣尖端」之記載,更正為「台灣尖端」;

第7至8行「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七堵所尿液對照表」;

第9 行「安非他命8 小包(驗餘淨重6.3758公克)」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

㈣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士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下稱第1253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結晶塊8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第1253號偵查卷第46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3年7月25日施用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1253號偵查卷第6 頁、第34頁背面、第51頁),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合計取樣0.0002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施用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8包 │被告所有,供103年7月25日犯│
│    │計驗餘淨重6.3758公克,併同│    │行所用(合計淨重6.3760公克│
│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 │    │,合計取樣0.0002公克,合許│
│    │                          │    │驗餘淨重6.3758公克)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張士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2巷3弄14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士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第1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已於100年3月16日緩刑期滿。
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已撤銷緩刑)。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科罰金分期中,尚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於103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朋友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3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齡社區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8小包(淨重6.37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6.375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原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陸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共計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198)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181)各1份(共計2份)在卷可稽。
並有安非他命8小包(驗餘淨重6.375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8小包(驗餘淨重6.375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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