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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鈵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鈵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鈵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某建築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5 日下午4 時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後,經被告同意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2日晚間7 時10分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後,經被告同意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前揭2案分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①日期:103 年8 月20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
②日期:103 年9 月10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時間:103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5分、同月22日晚間7 時35分)。
㈣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同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3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復行施用毒品不輟,更不因先前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而知所悔悟,一再為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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