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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曉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曉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罪嫌」後,應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此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戕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石曉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送達址 基隆郵政13之72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曉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2 案於10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之有期徒刑7 月執行,於103年4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 月23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絲達爾精品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乘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因同車友人吳炫叡持有疑似神仙水毒品,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曉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61 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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