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簡,1476,2014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一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上開甲乙二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假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警察執行職務時加以羞辱,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林一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鶴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5時1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77巷口前,因搭乘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與該車司機李金發發生糾紛,經李金發報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楊永傑據報到場處理時,林一鶴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楊永傑辱罵「幹你娘(台語)」、「臭雞掰(台語)」等語並對楊永傑比中指,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予以侮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