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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佛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鄒佛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8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6月23日因不付觀察、勒戒出所。
㈡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本案事實:鄒佛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嗣鄒佛聰因另案毒品案件,於103年5月5 日12時許,經警方通知後至警局說明時,其於警方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該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警方復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鄒佛聰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法院判處徒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3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 頁、第32頁),且其尿液經警方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⑴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後主動至警局,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 頁),而接受裁判,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自應前開條文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4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以往有毒品、搶奪、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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