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欣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84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毀損被害人財物之情事,被害人原僅求息事寧人,未予追究,詎被告不知悔改,變本加厲更犯下本案,致被害人花費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以下同)23520元,被告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未獲分文賠償,難認被告對其所做所為有任何悛悔之心,犯罪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張永欣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欣為呂脩孫女蘇苡湘之前夫,而與蘇苡湘間素有嫌隙。
詎張永欣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呂脩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紅色油漆潑灑上開住處之鐵門、鐵窗及窗戶玻璃,致該鐵門、鐵窗及窗戶玻璃佈滿紅色油漆,增添與原物設計不符,破壞美觀之污損痕跡,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呂脩。
二、案經呂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估價單2紙、修繕發票3張附卷足供佐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然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謂「毀壞他人建築物」,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成立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論,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現場照片4張,可知被告僅潑灑紅色油漆於上開房屋,並未以其他方式造成房屋無法使用,顯見該建築物仍可供居住之用,客觀上尚未達到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自難遽以毀損建築物之罪責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