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簡,1487,2014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毛重合計叁拾柒點柒柒柒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捌點捌捌捌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拾肆點叁捌肆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肆只及盛裝上開愷他命之珠寶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購得愷他命9 小包(毛重37.7770公克、純質淨重為34.5970公克,驗餘淨重34.3846 公克)而持有之」更正為「購得愷他命14小包(毛重合計37.777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88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3846公克)而持有之」。

(二)扣案物品補充:盛裝上開14包愷他命之珠寶盒1個。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之愷他命1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其純質淨重共計為28.8885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達28.888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殊非可取。

然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期間尚短,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4包(毛重合計37.7770公克,取樣0.2124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88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3846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考(偵卷第56頁)係屬違禁物,應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4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而扣案盛裝上開14包愷他命之珠寶盒1 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愷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陳駿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駿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7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之「喜市」社區大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八」之成年男子,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4,500元購得愷他命9小包(毛重37.7770公克、純質淨重為34.5970公克,驗餘淨重34.3846公克)而持有之。
嗣其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孝二路口前,為警攔檢,而扣得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毛重37.7770公克、純質淨重為34.5970公克,驗餘淨重34.3846公克)係違禁物,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