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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增加「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郭權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郭權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權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8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上開3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9月3日確定。
惟因甲、丙2案,於上開法院裁定確定前之101年2月17日及同年5月18日,郭權御已繳納2月及3月(合計5月)之易科罰金完畢,故於該裁定(即101年9月3日)確定時,已無尚需執行之刑,即上揭甲、乙、丙3案,於該裁定確定日時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附近(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7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郭權御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56)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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