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簡,550,201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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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財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財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蘇財發「受僱切結書」壹紙,沒收之。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各罪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財源係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向「金瑞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瑞達公司)租用之車牌580-P3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

蘇財源於民國102年3月23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上,搭載乘客黃蔭庭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16巷處下車後,因黃蔭庭將其所有之皮夾1 只(內置有黃蔭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汽車駕照2張、信用卡5張、會員卡5 張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之中油捷利卡【加油】1 張),遺忘於580-P3號計程車後座上,而蘇財源在臺北市八德路四段「京華城」前,搭載另名乘客,經該名乘客發現黃蔭庭掉落於後座座位上之皮夾後,告知蘇財源。

蘇財源於拾獲黃蔭庭遺落之皮夾後,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附近,翻看皮夾內容,而未送還黃蔭庭或交予警方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夾(含其內財物)侵吞入己後,除留下中油捷利卡之加油卡外,其餘證件及信用卡、皮夾等物,則均丟棄於台北市松山區之路邊垃圾桶內。

(二)蘇財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月3日19時19分許,駕駛上開580-P3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之中油加油站,為580-P3號營業用小客車加油。

蘇財源在該加油站「島號2」及「槍號2」之加油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先持其所使用CZ00000000000000卡號之中油捷利卡,付費94元後,剩餘606元,則改使用黃蔭庭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卡號捷利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黃美雲,由黃美雲將該黃蔭庭之中油捷利卡插入收費設備,使該等收費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蘇財源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自該加油卡內,予以扣除儲值款項606 元,使蘇財源以此不正方式由該加油機之收費設備詐得價值606元(約20公升)之95無鉛汽油。

(三)嗣因黃蔭庭發現其遺失之中油捷利卡遭盜用扣款而報警追查,並經警循線查獲蘇財源而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蘇財源為掩飾其犯行,竟於102 年12月24日16時許,至其所租用之580-P3號計程車出租人金瑞達公司位於基隆市○○街0○0號之營業處所內,謊稱審驗駕照需要,而向該公司不知情之經理張維琮索討空白之受僱切結書,並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蕭志和交付給蘇財源後,蘇財源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業於102年4月10日死亡之胞弟蘇財發名義,在該紙切結書「立書人」欄位下,偽簽「蘇財發」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文各1 枚,並於該切結書「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欄下,填寫「46、4、25」(按此係蘇財發之出生年月日)及「基市○○路0巷00號」 ,以虛偽表示為「蘇財發」與金瑞達公司簽立僱傭契約,並虛偽表示蘇財發自101年1月10日起即受僱於金瑞達公司駕駛580-P3號車營業之意。

俟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5日17時許,就前述黃蔭庭之中油加油卡遭盜用之案件,在該署第四偵查庭開庭訊問調查時,蘇財源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受僱切結書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藉以主張580-P3號營業小客車係由蘇財源本人與其胞弟蘇財發二人共同駕駛輪流使用,及102年3月23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580-P3號營業小客車並盜用黃蔭庭之中油捷利卡者係蘇財發,足生損害於蘇財發及檢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案經黃蔭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 據

(一)被告蘇財源於偵訊時之自白(102年度調偵字第113號偵查卷第105頁、第108-109頁)。

(二)證人黃蔭庭、黃美雲、張維琮、蘇雯琪(蘇財發之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租車契約書、歸還車輛切結書、本票、中油捷利卡消費帳單、消費明細、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102年度偵字第2756號偵查卷第216頁)、102年4月3日基隆市○○區○○路○○○○○○○號2」、「槍號 2」之交易紀錄(同2756號偵查卷第26頁、第42頁)、中油企業用戶捷利卡使用說明1 紙(本院卷)、蘇財發之財稅資料、勞健保紀錄、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除戶資料、偽造之受雇切結書(原本扣於調偵113號偵查卷第88頁之證物袋內)。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蘇財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3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9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收費設備」,指藉由收取利用人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如飲料、食品等商品販賣機或高速公路通行之電子收費器、投幣式身高、體重計量器等,如設備所提供之商品若屬無形之財產上利益者,則為同條第2項之收費設備;

又被告持該卡片利用中油加油站之收費設備扣除該卡片之儲值費用後,提供對價之油品,係詐取相當於所扣除之儲值金額對價之汽油(財物);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取財物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受僱切結書上偽造「蘇財發」署押及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於前述切結書上偽造「蘇財發」署押印文後復持以行使該私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皮夾及其內財物,係所載送之乘客不慎遺留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被告非但未返還遺失物或報警處理,而將除加油卡以外其餘證件、物品加以丟棄,令被害人無從尋回外,並進而持加油卡刷卡詐得汽油,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而被告於其犯行經警移送於檢察官偵查時,為掩飾其侵占及詐欺案行,除謊稱其計程車係由其已死亡之胞弟蘇財發駕駛外,竟復假冒其弟名義偽造切結書,圖以此方式逃避刑責,所為猶應非難;

而被告所為偽造文書行為,於檢察官調查時,猶一再飾詞否認,本件經檢察官鍥而不懈追查下,被告始知無法抵賴而認罪,所為猶屬不該;

惟衡量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全盤坦承,犯後態度尚可,暨犯後已與被害人黃蔭庭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司小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同上調偵字第113號偵查卷第65頁)等情,及被告之學歷、經濟、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動機、其所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對司法偵查正確性之影響等智識、品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雖於7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7 月有期徒刑,並於76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

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是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而本件侵占及詐欺部分,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就偽造文書部分,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認錯,已能幡然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1、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變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變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變造之此項印文、署押,仍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

是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故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受僱切結書1 份,屬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蘇財發」之署名及指印文各1 枚,既隨同切結書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修正前)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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