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李麒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6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李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主文所定之給付方式清償,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李麒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陳嵩支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2 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 年6 月10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僅於103 年1 月16日給付1 萬元、103 年4 月14日給付1 萬5 千元、103 年4 月16日給付5 千元、103 年9 月25日至10月23日給付共1 萬5 千元,迄今僅給付共4 萬5 千元,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條件支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5 日北檢治箴103 執緩字第716 號函、103年8 月18日北檢治箴103 執緩字第716 號函各1 份、送達證書3 份、受刑人提出之存款證明17紙、被害人提出之刑事緩刑撤銷聲請狀及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再徵諸受刑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約定以前揭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卻無故不依所定之條件履行該負擔,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伊目前無法給付迄今積欠被害人之分期付款金額,且伊日後僅能視開計程車之收入狀況,若有錢即以1 次匯1 千元至被害人帳戶之方式償還款項云云,堪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