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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宏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惟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之七堵舊火車站前,見趙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經拔取機車鑰匙,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上揭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趙偉傑發覺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行政大樓旁尋獲該車,復循線通知林建宏到案說明,由林建宏主動交出上開機車鑰匙供警扣案(上揭車輛及鑰匙,均已發還趙偉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偉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第48頁、第48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上開鑰匙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 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㈢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0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㈥、㈦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㈤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罹有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其為中度智能不足;
其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受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影響,亦清楚其行為之違法性,然因其智能不足,仍影響其雖知違法而自我行為控制之能力,故其雖未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4 年1 月15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足見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確因前開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 頁),且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8頁反面),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監護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辯護人雖主張應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與危險性尚非甚鉅,且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被告日後恐有再犯之虞,但施以監護處分對個案並無積極治療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施以監護處分就防止被告再犯之目的而言,似無積極之正面意義;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合理供述之情狀,足認依被告目前病況,尚未惡化至需施以醫療性監護處分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案暫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併予諭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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