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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哲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文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上午某時許,至吳允德承租之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倉庫外之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允德放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門框1 個(重量約1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並於同日上午持至不知情之莊志文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0 號之和奕企業社變賣,得款490 元。
(二)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某時許,至上揭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允德放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門片1 個(重量約23公斤,價值約14,000元)得手,並於同日上午持至上開和奕企業社變賣,得款805 元。
(三)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某時許,至上揭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允德放置於該處之不鏽鋼置物架1 個(重量約39公斤,價值約12,000元)得手,並於同日上午持至不知情之李明進所經營、由不知情之鄭三井所看顧之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昇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560 元。
嗣因吳允德先後至上揭空地察看,發覺上開物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允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莊志文、鄭三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3 紙、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0頁、第34頁、第50頁、第51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除有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於96年、97年間各有1 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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