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易,4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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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登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蔡宜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被 告 蕭旻修
邱垂助
邱柏仰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被 告 周承偉
李柏諺
陳陸華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己○○、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 實

一、丁○○與其友人壬○○、戊○○、己○○、乙○○、甲○○等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駕車前往新北市平溪、侯硐等地遊玩,至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侯硐國小前時,丁○○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辛○○其駕駛行為心生不滿,竟與友人壬○○、戊○○、己○○、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待辛○○將其駕駛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000 號前,丁○○、壬○○、戊○○、己○○、乙○○與甲○○即分別下車,各持棍棒等物毆打辛○○,致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傷口、腦震盪、左耳鼓膜出血、眩暈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院與被告丁○○、辛○○均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丁○○、壬○○、戊○○、己○○、乙○○、甲○○亦均未質疑上揭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同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於此意旨。

故本院以104 年3 月20日基院曜刑信103 易471 字第2535號函選任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本件告訴人辛○○聽力減損情形,嗣該院以104 年6 月16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聽力檢查表函覆本院,該函及其附件依前開說明,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而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辛○○、丁○○、壬○○、戊○○、己○○、乙○○、甲○○等人分別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同月28日上午9 時30分、10時、10時20分、10時40分、11時、11時20分準備程序時,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於前開各準備程序庭期並未傳喚其餘被告到場),雖係被告丁○○、壬○○、戊○○、己○○、乙○○、甲○○(不含其自身作為被告身分於本院所行之準備程序)以外之人,在渠等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該次筆錄亦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丁○○、壬○○、戊○○、己○○、乙○○、甲○○等人,渠等亦未請求詰問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惟檢察官另行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辛○○2 人,並於104年3 月9 日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由檢察官及前開被告暨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亦堪認無礙於被告丁○○、壬○○、戊○○、己○○、乙○○、甲○○之防禦權,則同案其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即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庚○○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見偵卷第76頁、第79頁),被告丁○○、壬○○、戊○○、己○○、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等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附於本院卷㈠證物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247 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辛○○所受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6頁、第92頁至第9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頁),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連續圖像或其靜態翻拍之圖像,以上證據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另本院亦已於104 年1 月5 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247 頁),自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

二、訊據被告丁○○、壬○○、戊○○、己○○、乙○○、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庚○○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詳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247 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6頁、第92頁至第9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第97頁)等在卷可查,且告訴人辛○○聽力並未達到重傷害程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暨附件聽力檢查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壬○○、戊○○、己○○、乙○○、甲○○等人上述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未打到告訴人辛○○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

又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又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中,可見被告乙○○確有持棍棒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丁○○、甲○○、壬○○、戊○○等人(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於被告乙○○加入時,其餘同案被告已經先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背面至第221 頁),被告乙○○加入後,其餘被告仍繼續持棍棒攻擊告訴人辛○○,是雖於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中未能明確發見被告乙○○所持棍棒確有擊打至告訴人辛○○之身上(告訴人辛○○所提出之書狀中亦未明確指出該行車紀錄器逐秒翻拍照片中,被告乙○○之棍棒果有打到告訴人辛○○身上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48頁至第257 頁),然自被告乙○○上述參與情形,可見其顯有與同案被告丁○○、壬○○、戊○○、己○○、甲○○等人就傷害告訴人辛○○乙情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責,併此敘明。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壬○○、戊○○、己○○、乙○○、甲○○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壬○○、戊○○、己○○、乙○○、甲○○等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丁○○、壬○○、戊○○、己○○、乙○○、甲○○等多人毆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辛○○各數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

㈡被告丁○○、壬○○、戊○○、己○○、乙○○、甲○○等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辛○○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戊○○、己○○、乙○○、甲○○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至被告壬○○雖於案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尚未依法執行(迄同年8 月15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未見其素行有何頑劣之處,渠等竟僅因細故即主動倚恃人數及隨身所攜之器械,對告訴人辛○○付諸暴力傷害,渠等之行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本件起因係被告丁○○率先持棍棒前往攻擊告訴人辛○○、其餘被告壬○○、戊○○、己○○、乙○○、甲○○等人係扈從於被告丁○○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丁○○於案發時亦遭告訴人辛○○擊傷之結果,及渠等於案發迄本院審理期間,已逾1 年,仍未與告訴人辛○○方面達成和解、妥為處理善後,並衡酌被告丁○○、壬○○、戊○○、己○○、乙○○、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戊○○於本案案發時尚未成年,思慮未臻成熟,不宜與成年人為相同之處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壬○○、戊○○、己○○、乙○○、甲○○等人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攻擊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丁○○,致丁○○因此受有嘴唇不規則撕裂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同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故意之作為犯除具備法定構成要件外,尚需其行為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倘其行為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認該行為具備社會相當性而仍屬適法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按對於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與刑法保護法益之基本精神相符,應為刑法規範所允許之權利行為,而得援引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辛○○被訴傷害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戊○○、己○○、乙○○、甲○○等人之證述、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上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正當防衛,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惟其辯護人仍為被告之利益辯稱:⑴就告訴人丁○○嘴唇不規則撕裂傷部分,恐非被告辛○○所為;

⑵被告辛○○當時猝然遭告訴人丁○○及同案被告壬○○、戊○○、己○○、乙○○、甲○○等人持棍棒攻擊,因而為排除渠等不法侵害而持物品揮擊告訴人丁○○等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其與被告辛○○當日所發生之衝突中,受有前揭嘴唇不規則撕裂傷、上肢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又斟酌: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攝得事發過程中,被告辛○○當時確有持物品揮舞之情形,是告訴人丁○○證稱:其所受嘴唇不規則撕裂傷係被告辛○○所為等語,核與卷存證據無違,亦合於事理,非無可信;

⑵告訴人丁○○雖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前往聖保祿醫院進行縫合手術(見偵卷第44頁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距案發時間接近2 小時,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伊係回程順路前往,且習慣去桃園市聖保祿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核與渠等均係桃園市人乙節若合符節,又查告訴人丁○○所受上開傷勢,未見大量失血,且意識清醒,顯無必須緊急處理之情形,是渠等於回程時前往熟識之醫院處理乙節,亦無不合理之處;

⑶告訴人丁○○因本件衝突致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害乙情既為被告辛○○所不爭,則衡情度理,告訴人丁○○已可執此對被告辛○○提出告訴,更無自行增加傷勢之必要。

故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告訴人丁○○所受嘴唇不規則撕裂傷並非被告辛○○所為,然難以憑采,是告訴人丁○○所受嘴唇不規則撕裂傷、上肢挫傷等傷害,應係被告辛○○所為無訛。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

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

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

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故本件就被告辛○○被訴傷害罪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辛○○於案發當時是否正處於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⑵被告辛○○所為(造成告訴人丁○○因而受有上揭嘴唇不規則撕裂傷、上肢挫傷等傷害)是否屬於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再查:⒈自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卷附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辛○○係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路旁,告訴人丁○○及同案被告壬○○、戊○○、己○○、乙○○、甲○○等人分別搭乘之車輛係通過該處後停車,再分持鐵棒等物下車朝被告辛○○而來,又自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可見渠等之神態並非友善,復斟酌渠等均屬年富力強之青年,且人數眾多,又攜帶鐵棍,客觀上已可認定渠等有對被告辛○○施加侵害之意圖。

遑論於告訴人丁○○及同案被告壬○○、戊○○、甲○○等人先後抵達被告辛○○車前之後,隨即持鐵棒攻擊被告辛○○(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背面至第218 頁所附時程未及3 秒之翻拍照片),是被告辛○○行為時,顯然正受到告訴人丁○○與其他同案被告所施加之現在不法侵害無疑。

⒉再依當時情形,攻擊被告辛○○之人除告訴人丁○○之外,尚有同案被告壬○○、戊○○、己○○、乙○○、甲○○等人,且均持足以造成傷害之棍棒等物,可見被告辛○○顯然處於人數上之劣勢,且查被告辛○○當時並未持有槍砲、利刃等類之武器,無從僅以提示武器存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丁○○、同案被告壬○○、戊○○、己○○、乙○○、甲○○等人,使渠等停止繼續攻擊之行為,是被告辛○○如為防免自己繼續受到侵害,勢必需對告訴人丁○○、同案被告壬○○、戊○○、己○○、乙○○、甲○○等人施與相當程度物理上之反擊,甚至必須造成告訴人丁○○、同案被告壬○○、戊○○、己○○、乙○○、甲○○等人當中之1 、2 人以上,失去繼續攻擊之能力,方有脫困之可能;

是被告辛○○持物品揮舞,並因而致使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實屬其遂行防衛之必要行為,亦無疑問。

⒊況自前開勘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見,被告辛○○揮舞物品之行為,顯然還不足以使告訴人丁○○、同案被告壬○○、戊○○、己○○、乙○○、甲○○等人停止繼續攻擊,需遲至證人庚○○大聲要求被告辛○○之子報警後(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所附本院勘驗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丁○○及同案被告壬○○、戊○○、己○○、乙○○、甲○○等人始離開現場,是益見被告辛○○之行為,顯然並無踰越必要之限度,或有何過當濫用防衛權之情事。

㈢又按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又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辛○○於案發過程中,迄手持鐵棒之同案被告丁○○、壬○○、戊○○、己○○、乙○○、甲○○等人離去之際,客觀上均處在同案被告丁○○、壬○○、戊○○、己○○、乙○○、甲○○等人倚恃人數及棍棒器械之裝備優勢下繼續攻擊行為之危險當中,且自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內容,亦可見被告辛○○並未於同案被告丁○○、壬○○、戊○○、己○○、乙○○、甲○○等人離去時仍繼續追打告訴人丁○○,可認被告辛○○並非於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且依前開說明,被告辛○○之行為尚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範疇,自非基於傷害犯意之互毆或報復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當時確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其所為亦確屬實施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復無過當濫用防衛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其所為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應屬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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