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易,49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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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華榮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華榮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華榮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代號3438B10302號之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B 男)位於新北市貢寮區大澳街住處飲酒,在場者有B 男之友人林榮國、B 男之姊即代號3438A10302號之成年女子(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在場。

同日下午3 時許,B 男與林榮國欲外出,因上址住處僅留A 女及B 男行動不便之兄長在家,恐有安全疑慮,B 男即請莊華榮先行離去後方與林榮國外出。

莊華榮稍後猶返回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亦非本件起訴範圍),見A 女前往3 樓廁所如廁,竟意圖性騷擾,尾隨A 女至3 樓廁所門口,並在廁所門口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 女之背後以雙手環抱,一手觸摸A 女之胸部、一手觸摸A 女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即腰部得逞。

A 女旋將莊華榮推開後大喊要求莊華榮走開。

適斯時B 男與林榮國返回上址,聽聞A 女呼救即趕至3 樓查看,莊華榮則逃離現場。

嗣經A 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B 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莊華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A 女、B 男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人皆已到庭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就渠等證詞均已進行詰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證人A 女、B 男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並已完足調查證據之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B 男上址住處飲酒,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B 男離家後再返回上址,並於案發時在上址3 樓廁所門口停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A 女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乘A 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腰部。

B 男暫時外出時並未先趕伊回去,伊留在上址陪A 女繼續喝酒,嗣A 女要求伊外出幫忙買香煙,買香煙回來,因為尿急想上廁所就到3 樓廁所門口,B 男和林榮國回來時就直接上3 樓云云。

惟查:㈠被告確於103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B 男上址住處飲酒,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B 男與友人林榮國離開後,在上址3樓廁所門口停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A 女、B 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榮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72至81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30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A 女於偵訊時稱:案發當日中午,伊與B 男、被告一起喝酒,後來B 男出去時先把被告趕走後才離開,但被告又跑回來,伊就質問被告怎麼又回來,後來伊去3 樓廁所,被告就跟著到廁所門口,從後面抱住伊的腰與胸部,伊把被告撥開,並說「等下我弟回來你就慘了」,B 男剛好回來走至2 樓,聽見聲音就上3 樓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告看到B 男就很緊張跑掉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喝酒喝到一半,B 男說要出去就要求被告回家,被告離開後看見B 男騎摩托車走掉了,因為家裡2 樓大門從來不鎖,被告又走回來,伊有問被告回家了幹嘛又來,後來伊要去3 樓廁所,被告就尾隨伊從後面抱伊,一手摸胸一手摸腰,伊就一直叫被告走開,撥開被告,喊的時候B 男正好回來,說「你們在樓上幹什麼」,被告就逃掉了,伊就跟B 男說被告如何騷擾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

衡諸其所述情節,與證人B男於偵訊時稱:案發當日伊邀被告來家裡吃飯喝酒,當天A女、林榮國均在場,A 女之前從來沒見過被告。

後來伊與兒子及林榮國要出去辦事,就叫被告先離開,被告離開後伊和兒子及林榮國才出去,出去半小時左右伊和林榮國一起回家,在2 樓就聽到3 樓A 女聲音很大,說「走開、走開」,伊就去3 樓看到被告和A 女面對面距離很靠近,A 女一直叫「走開、走開」,但被告一直要接近A 女,有要抱的動作,臉很紅看起來是喝醉,看到伊嚇一跳就趕快跑掉,事後A 女告知伊被告從背後抱住她。

另外,被告去伊住處只有用過2 樓廁所,當天會到3 樓廁所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4頁);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請被告來家裡吃飯,並請被告喝1 瓶米酒,當天酒還未喝完(約剩下7 公分見底),但伊有事要和林榮國一起出去,被告醉了就請其先回去,當時被告也離開,約15分鐘後伊和林榮國也離開,但伊家裡2 樓門沒有鎖(伊家裡2 樓到晚上才會鎖)。

後來伊和林榮國同時回家,在2 樓聽見A 女很大聲喊叫「走開、走開」,伊和林榮國就衝上3 樓,看見被告和A 女在3 樓廁所外面(所站之位置如卷內照片所示〈偵卷第33頁B 男簽名註記處〉,當時聽A 女仍在叫被告「走開、走開」及「我要叫我弟回來」,且被告和A 女距離很近,兩人面對面,被告是背對伊,手一直過去類似要熊抱A 女,被告還一直說「沒關係、沒關係」,但是沒有看到被告摸A 女的動作或過程。

當時在場的還有林榮國。

伊便大聲叱喝被告要幹嘛,被告就跑下去樓下,伊問A 女發生何事,A 女就說被告熊抱她,之前A女和被告都不認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及證人林榮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B 男因早已約好另外去找朋友,到B 男家被告已在場,且在喝米酒,伊也坐下來喝,後來因為伊要和B 男出去,只有A 女和B 男行動不便之大哥在家,就請被告先走,被告先走後伊和B 男才出去,離開時2樓門沒有上鎖。

回來B 男家時,伊有聽到A 女在喊「走開、走開」,伊和B 男走樓梯一前一後上3 樓,因為B 男先到伊後到,所以B 男看到現場的情形比較多,伊當時只有看到被告的動作是急著要離開,A 女所站之位置如卷內照片所示(偵卷第33頁林榮國簽名註記處)。

後來A 女有說被告對她性騷擾,有碰觸到她的身體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均大致相符。

除因被告下手實施性騷擾即觸摸A 女胸部、腰部時,因僅有其與A 女獨處,固僅有A 女之證述,然其餘情節如被告係先行離開B 男住處後再行返回、B 男與林榮國離開時並未將2 樓大門上鎖、B 男與林榮國返回B 男住處時確有聽聞A 女大喊要求被告走開、A 女於3 樓所站之位置、被告因見B 男及林榮國返回後隨急急離開現場等節均相合一致,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而就A 女遭被告性騷擾之具體詳情,雖僅有A 女之證述,惟按諸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擾犯罪之態樣為觸摸他人身體私密部位,未必皆能為在場者親眼目賭,衡諸一般人若遭他人猝不及防之性騷擾,正常反應其一即為大叫大嚷要求對方退卻,而犯嫌遭他人察知後,多即畏罪走避,逃離現場。

審之本案證人A 女、被告皆有前述反應,業據證人B 男、林榮國結證屬實,故證人B 男、林榮國之證述應為補強A 女證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

另衡酌證人A女與被告案發當日既為初次見面,素無仇隙,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再被告當日既已遭B男要求離開,其復返回現場之動機已有可疑,又2樓既有廁所,倘其內急實不必耗時前往3樓,是其所辯均與常理有違。

至辯護人辯護稱:B男既已要求被告離開,2樓大門卻未上鎖顯不合理云云,惟大門是否上鎖,依個人習慣容有差異,且被告與B男原係同鄉友人,依彼此信賴關係而判斷對方離去後必不復返,故未將大門上鎖,尚屬合理,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再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雖以B男稱A女遭性騷擾當下曾打電話給B男,然證人A女卻否認此節(詳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二人所述容有差異,故B男、A女所述均屬不實云云資為被告辯護。

惟查人之記憶有其極限,容有就事件不重要之細節有所模糊落差,參之A女既已曾大叫要求被告離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是否曾與B男通聯則無甚重要,是難僅因上述二人所述有所扞格,而推斷其等證詞皆屬虛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可認本案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 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其他身體隱私處腰部得逞,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雖因中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詳見偵查卷第9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7年7 月1 日公告之標準,中度智障者之心智年齡為6 歲至未滿9 歲間,應認被告行為時有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然按前開標準僅係統計之數據,於審判時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狀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亦能清楚設詞抗辯,應答均無異狀,實難認定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及控制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欲,竟恣意觸碰告訴人A 女之胸部、腰部,顯未見其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法紀觀念淡薄,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不見悔意,實難輕縱。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詳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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