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立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8日凌晨
- 二、103年7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身著警察制服及防彈背心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7月27日晚間於基隆市教孝街1
- (一)證人李明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3年7月27
- (二)被告固辯稱:因李明志等人並未駕駛警車,伊在現場也沒看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 五、另起訴書認被告駕車衝撞員警陳麒育等人所駕車號0000-00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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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97號、103 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申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潘立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八達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八達公司)隔壁防火巷入口處停車後,趁四下無人之際,於同日凌晨5 時42分許,由該防火巷內1 樓順勢攀爬至上開八達公司2 樓,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公司2 樓內,持該公司內辦公桌上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利剪1 把,破壞辦公桌抽屜鑰鎖後,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7,000 元及市價約1 萬6,000 元普洱茶1 桶(計7 片),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八達公司員工詹文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103 年7 月27日晚間6 時50分許,身著警察制服及防彈背心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副所長李明志、警員曾仲文2 人,駕駛警用自小客車執行防竊巡邏勤務時,見轄內涉及多起竊案之潘立申,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1 巷口,李明志乃通報同所巡佐徐進丁、警員陳麒育、宋康寧等3 人到場埋伏,徐進丁及陳麒育接獲通報後,旋穿著便衣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私車)到場,並將車輛停放於潘立申所有上開車輛後方,宋康寧亦著便衣騎乘機車到場協助,李明志及曾仲文2 人,則回所將所駕警用巡邏車更換為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私車),再到場一同埋伏。
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李明志、曾仲文、陳麒育、徐進丁及宋康寧見潘立申由基隆市教孝街3 巷口往停車處走來,為逮捕潘立申,曾仲文旋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明志至基隆市教孝街1巷口,將車停放於潘立申上開車輛之左前側,阻止潘立申駕車離去,徐進丁、陳麒育、宋康寧則同時跑向潘立申,潘立申見狀,旋即跑至己所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內,鎖上車門,李明志、曾仲文、陳麒育、徐進丁及宋康寧只得圍繞於潘立申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旁。
李明志等人為促請潘立申下車,乃多次敲擊車窗,並持續對車內之潘立申大聲喝令「警察,下車」等語,見潘立申回稱「我又沒怎樣,為什麼要下車」等語,且發動油門,準備離去,李明志乃退至潘立申所駕車輛左前方,對空鳴槍以示阻擋,並大聲斥喝潘立申停車。
潘立申明知其所駕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已遭員警李明志、曾仲文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攔阻,且李明志、曾仲文2 人,身著警察制服及防彈背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復與在場之員警陳麒育、徐進丁及宋康寧,已多次對其大聲喝令「警察、下車」等語,猶為離開現場,乃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明知員警曾仲文所駕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其所駕車輛左前方,及員警李明志亦站立於其所駕車輛左前方,阻擋其離去,仍駕車衝撞員警李明志及停放於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向依法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因李明志閃開而未成傷,潘立申乃駕車逃逸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東光派出所員警電話通知潘立申到案,並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與崇法街口「環保局垃圾車停車場」尋獲被告上開車輛,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潘立申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八達公司總經理詹文華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主要情節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3010號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計26紙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14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其竊盜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 年7 月27日晚間於基隆市教孝街1巷口駕車要離開時,有人阻擋於車前,並拿槍對著車子,同時對方有喊叫且拍打窗戶,但伊仍然開車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有穿警察制服的人,且伊是上車後準備要離開時,才有一輛車從山坡下衝上來,擋在伊的車子前方,一下車就拿槍對著車子,但伊沒有聽到對方在喊叫什麼,也不知道對方在拍打玻璃時,有沒有說話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明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7 月27日晚間6 時50分,與員警曾仲文2 人身穿警察制服及防彈背心,一同執行防竊巡邏勤務,發現被告所駕號2538-QY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教孝街1 巷口,因被告在轄區內涉犯多起竊案,為伊等鎖定之目標,因此伊打電話回所請求支援,警員徐進丁、陳麒育就駕駛6459-L8 號自小客車(私車)前來,把車停在被告車輛後方,伊跟曾仲文就回所更換私車,改開T8-2133 號自小客車再到現場埋伏,但伊與曾仲文仍然穿著警察制服及防彈背心,後來員警宋康寧也騎乘機車到場;
在現場,伊和曾仲文是將T8-2133號自小客車停在1巷巷口,以便被告出現時,可以正面堵住被告,並和曾仲文在車上監控,陳麒育則在3巷口監控,徐進丁及宋康寧則在1巷口下側埋伏,不久,看到被告從3巷口走至1巷口,伊和曾仲文就駕車向前圍堵被告,另外3名員警就跑向被告,被告見狀,立刻上車,伊等就圍在車旁,伊和陳麒育並敲駕駛座車窗玻璃,向被告表明身分,一直很大聲的喊「警察、下車」,被告還在車內回答「我又沒怎樣,為什麼要下車」,當時雖然已經7 點多,但因為是夏天,天色沒有很暗,因此被告雖然戴著帽子及口罩,伊及其他警員還是認得出來是被告;
伊身穿警察制服及防彈背心,防彈背心前有「警察」2 字,非常明顯,被告在車內也一定可以看得到,且伊敲被告駕駛座的車窗玻璃後,就退到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被告從擋風玻璃也可以看得到伊,但伊及其他警員雖向被告表明身分,要被告下車,但被告依然發動引擎駕車,快要撞到伊時,伊很大聲的喝令被告「熄火,下車,不要再衝撞了」,被告還是繼續往前開,準備要離開,伊見狀後,就後退並對空鳴槍,續而對被告左前車輪開槍,但被告還是繼續往前開,撞到伊停放在被告左前方的T8-2133 號自小客車,伊又朝被告的右前車輪開槍,現場的同仁也一直持續喝令被告下車,但被告都不聽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第152頁;
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曾仲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當天伊與副所長李明志執行防竊巡邏勤務,至教孝街1 巷口時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停放在1巷口,李明志就馬上通報所內的同仁,要其他同仁前來協助圍捕,徐進丁及陳麒育先開著私車到場支援,伊和李明志就回派出所更換私車,並身著制服及防彈背心駕駛私車再次回到現場,而宋康寧也已經抵達現場,約莫半小時後被告就從3 巷口往1 巷口走來,當時被告頭戴著帽子、口戴口罩,手提一包東西,伊跟李明志就馬上將車子開往被告停放車輛的左前方,其他同仁也一擁而上,被告見狀就立即跑到車上,並且把車子鎖起來,李明志及陳麒育就拍打被告車窗,並且大聲喊「警察,下車」,喊了好幾次要他下車,被告並沒有搖下車窗,但伊很清楚聽見被告在車內回應說「我又沒有怎樣,為什麼要下車」,被告並沒有問伊等是誰,且被告一上車伊就和其他同仁一起站在被告的駕駛座車窗旁邊,伊站在李明志和陳麒育的中間,被告透過車窗可以清楚的看到伊;
李明志及陳麒育拍打車窗要被告下車,被告不聽,發動引擎,準備要開車離開現場,李明志就站到被告所駕車輛的前方,伊則依然站在被告的駕駛座車窗旁,被告發動引擎後就先後退,此時撞到巡佐徐進丁的私車,接著又往前開,李明志就一直站在被告車輛的前方,並且一直大聲的叫被告「下車,你不要再衝撞」,被告依然繼續開車,後來李明志就對空鳴槍,被告也不聽,李明志就再往被告車輛的左前輪開槍,但被告依然繼續踩著油門,此時伊就拔槍對著被告的車輛左前輪又開了一槍,被告依然繼續踩油門,李明志就跳開,其他在場的同仁則因沒有持槍,所以只能在場大聲的喊叫要被告停車、下車,但後來被告還是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5頁)、證人陳麒育所證:伊接到李明志的電話,開著車輛與徐進丁一起前往教孝街1巷口處埋伏,當時伊身穿制服,外著便衣外套,徐進丁也是如此,到達現場後,徐進丁就將車子停放在被告車輛的後方,伊在3巷口及5巷口的中間埋伏,徐進丁在1巷口牌樓處埋伏,等李明志及曾仲文過來,在他們到達現場前,另一位同仁宋康寧先抵達現場,而李明志及曾仲文駕駛私車抵達現場時,有先搖下窗戶跟伊示意,伊有看到他們2人是身穿警察制服及防彈背心,後來李明志及曾仲文到達後,就把車子停在1巷口那邊,伊等就各自監控現場,不久後,伊看到被告頭戴帽子,口戴著口罩並且手提著一包東西出現,伊看到李明志他們開車靠近,伊就和其他同仁一起一擁而上,被告見狀就立即上車把門鎖上,伊及李明志就站在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處,拍打車窗,大聲喊叫「警察,下車」好幾次,當時曾仲文就站在伊和李明志的中間後方,被告沒有搖下車窗,在車內就回我們說「我又沒怎麼樣,為什麼要下車」,後來,被告發動引擎,李明志見狀就趕快跑到被告所駕車輛的左前方,曾仲文就站在李明志原來站的位置,李明志跑到被告所駕車輛的左前方後,還是一直叫被告熄火下車,但是被告沒有理會,被告先駕車後退衝撞徐進丁的私車再往前進,李明志就閃到旁邊,並且對空鳴槍制止,被告不聽依然繼續開車,李明志就對著被告車輛的左前車輪開槍,但被告依然沒有停車,此時曾仲文見被告沒有停車的意思,就往被告的左前車輪也開了一槍,但被告駕車又再往後退了一次,且繼續往前開衝撞停在左前方李明志的車,之後就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相符一致,足認被告於103 年7 月27日晚間7 時25分許,看見身著警察制服及防彈背心之員警李明志、曾仲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駛至其所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前方停車阻擋,並下車與同仁徐進丁、陳麒育、宋康寧一同執行逮捕被告之勤務時,於知悉李明志、曾仲文等人為員警之情況下,為逃離現場,猶駕車衝撞站立於其左前車前之員警李明志及停放於其車輛前方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二)被告固辯稱:因李明志等人並未駕駛警車,伊在現場也沒看到有穿警察制服的人,且李明志等人雖有喊叫,但喊叫的內容,伊聽不清楚,所以不知道李明志等人為警察云云,然查:李明志及曾仲文雖非駕駛警用巡邏車擋於被告車前,惟被告自承有看見一輛車從山坡下衝上來,擋在伊的車子前方,車內的人一下車就拿槍對著車子,也有看到車窗及擋風玻璃前有人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77頁),而證人曾仲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斯時天色雖然暗了,但不是黑,而且當時路燈已經開了,且被告停車的前方就是電線桿有路燈,伊站在被告所駕車輛的車窗旁,從車窗就可以看見車內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證人李明志則證稱:伊敲擊被告車窗玻璃表明身分,要被告下車後,伊就退至被告車前,被告透過擋風玻璃可以看到伊,伊就站在車子前方,在當時的天色下,伊從擋風玻璃處仍然可以看清楚車內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4頁)、證人陳麒育亦稱:當時的天色已經暗了,但是還是可以看得到,且伊站在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車窗旁,拍打被告車窗時,從車窗外可以看到車內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互核上情可知,員警李明志與曾仲文所駕之T8-2133 號自小客車雖非警車,惟彼2 人身穿警察制服及防彈背心,佐以被告自承有看到從車上下來之人拿著槍對著車輛,是其當能看見由車上下來之人即證人李明志與曾仲文,係身穿制服之警察,況被告於車內尚未離去之際,員警李明志、曾仲文、陳麒育等人俱圍於駕駛座車窗旁並拍打玻璃,衡以員警李明志、曾仲文及陳麒育能由車窗外看見坐於車內之被告,被告自無不能看見車窗外,身穿警衣之員警之理,且於被告發動引擎後,員警李明志旋即退至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前,被告駕車往員警李明志所站立方向行駛,亦不可能看不見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李明志;
再參以現場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第19頁至第44頁)可知,基隆市教孝街1 巷口附近,乃一平常巷道,周圍多為住宅,並非喧鬧之地,而證人李明志、曾仲文、徐進丁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等拍打被告駕駛座旁車窗時,有大聲喊叫「警察、下車」,被告在車內還有回話「我又沒怎樣,為什麼要下車」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6頁背面),益徵被告於車內已聽見車外之人表明為「員警」身分,並要求被告下車,被告始會回話稱「我又沒怎樣,為什麼要下車」等語,故而,相互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知悉證人李明志、曾仲文等人係為執行勤務之員警。
而被告知悉證人李明志及曾仲文為執行勤務之員警,又目睹渠等駕車停放於被告所停車輛前方,為避免遭員警李明志等人逮捕,乃駕車衝撞停放於其所駕車輛左前方之T8-2133 號自小客車及員警李明志,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於行竊場所內取得之剪刀1 把,除刀柄外,為金屬材質,有照片1紙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25頁上方),既可破壞辦公室抽屜鑰鎖,足認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又被告為脫免逮捕,駕車先後衝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員警李明志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接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起訴書認被告駕車衝撞員警陳麒育等人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亦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等語,然被告否認知悉該車為警車,且證人陳麒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到李明志電話,開著車輛(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徐進丁前往教孝街1 巷口埋伏,到達現場後,徐進丁就將車停在被告車輛的後方,伊在3巷口及5巷口的中間埋伏,徐進丁在1 巷口牌樓處埋伏,後來看到被告出現,李明志他們也開車靠近被告,伊就與其他員警一擁而上等語(本院卷第46頁)、證人李明志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曾仲文發現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1巷口後,通報同仁來協助,徐進丁及陳麒育先開私車(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伊就和曾仲文回所更換私車(即T8-2133 號自小客車),後來宋康寧也騎乘機車到場,徐進丁來的時候,就已經先把車停在被告車輛的後方,伊和曾仲文則把車停在1巷口處,並在車上監視,而徐進丁、宋康寧負責在1 巷口下側埋伏,陳麒育在3 巷口監控,等到被告從3 巷口走下來,伊和曾仲文就駕駛私車向前圍堵被告,另外3 名員警則跑向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3頁),故由證人陳麒育及李明志證述可知,員警徐進丁及陳麒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基隆市教孝街1 巷口後,即將車停放於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並下車進行埋伏,俟被告出現後,渠等則與宋康寧一同跑向被告,進行圍捕,而衡以員警徐進丁及陳麒育所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非警用巡邏車,由外觀上,無法辨識係執行公務之警車,且於被告出現前,員警徐進丁及陳麒育已將該車停妥於被告車後,復員警徐進丁、陳麒育亦未於車內監視,係於巷口埋伏,故而,並無任何外觀或舉措,可認被告知悉停放於其車後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執行公務之車輛,是以,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故意衝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妨害公務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猶未知悔悟,因缺錢花用,即攀爬至八達公司內竊取財物,供己花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公務執行,反駕車衝撞員警及員警所停放,用以阻擋被告去路之車輛,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無足取,並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現金47,000元及價值16,000元之普洱茶1 桶)、犯後坦犯竊盜,否認妨害公務犯行,及尚未賠償八達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擔任水電工、國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3 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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