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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42、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基生於民國103年7月18日19時許,與鐘漢賓、童紹育、廖子豪、洪文淵等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張家榮、李鳳娥共同經營之「八豆么美食坊」餐廳飲酒作樂,席間蔡基生因不滿張家榮態度不佳,遂夥同鐘漢賓、童紹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並持店內椅子、保鮮盒等器具砸張家榮,致張家榮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出血及臉挫傷等傷害,蔡基生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家榮恫稱:「以後在社區內看到你1次,就要打你1次」等語,使張家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不願長期遭渠等騷擾,欺凌,為求長遠生計,遂歇業避走他處謀生。
嗣於103年9月24日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搜索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蔡基生住處,扣得切結書1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案經張家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就上揭傷害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家榮告訴被告蔡基生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已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行審結,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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