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易緝,16,2015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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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貴寶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貴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序適用本案被告金貴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金貴寶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90年5月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0年7月16日入監執行,91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基隆市○○區○○段○○路0000○號」,更正及補充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D、E區地下2樓編號94F車位」,更正為「D、E區地下2樓編號94下車位」。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 7-8行「其明知並經未授權議定及收取價金,仍與其妻陳盈君(本名陳素珠)」,更正及補充為「其明知並未經張淳憶授權議定及收取價金,仍與其前妻陳盈君(本名陳素珠,於93年間與金貴寶離婚,並於95年5 月16日改名,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位於基隆市○○路0000號辦公處所」,補充為「位於基隆市○○路0000號『唯馨代書事務所』之辦公處所」。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95年3月4日」,更正為「95年3 月24日」。

(七)犯罪證據補充:1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3 年12月22日、104年1月19日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6號案卷)。

2共同被告即共犯陳盈君於本院98年3月3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及供述(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案卷第29頁、第 36-37頁)。

3告訴人方賢一與共犯陳盈君於97年12月2 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案卷第26頁)。

4告訴人與張淳憶於95年8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交查字第226號案卷第32頁)。

5告訴人於本院98年3月3日審理時所述(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案卷第38頁)。

6告訴人方賢一之妻之電話通話紀錄(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6號案卷)。

7證人方文玲於97年7月29日偵詢陳述(同署97年交查字第226號案卷第44-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金貴寶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又被告與其前妻陳盈君共犯本案,是共同正犯僅2 人,亦無修正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被告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即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339條之罪法定罰金刑最高額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5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6關於累犯部分: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7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金貴寶所為,係犯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盈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經張淳憶授權或同意議定車位契約及收取買賣價金,竟因經濟窘困,而與其前妻陳盈君共同向告訴人方賢一佯稱上開車位係其所有,並向代書孫渼雲佯稱張淳憶僅為掛名之人頭而已,使告訴人方賢一陷於錯誤,並先後2 次交付買賣價金現金共40萬元予被告及共犯陳盈君,被告及陳盈君收取告訴人之價金後,已私自花用一空,而未轉交予張淳憶,亦未能將車位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共犯即其前妻陳盈君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及其共犯之責,及被告之學歷(大學畢業)、素行、家境(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等智識、家庭、品行、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逞儆。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95年2月8日及同年3月24日,係在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標準,而符合前開減刑條例規定;

另被告雖經本院通緝始行到案,然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逃亡未到,乃由本院於98年3 月26日發布通緝,並非於前開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故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513號
被 告 金貴寶 男
陳盈君(原名陳素珠)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寶貴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因張淳憶於95年間委託金貴寶就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路0000○號D、E區地下2樓編號94F車位尋找買主,而知悉張淳憶欲出售上開車位,其明知並經未授權議定及收取價金,仍與其妻陳盈君(本名陳素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金貴寶於95年2月8日,向方賢一佯稱上開車位係金貴寶所有云云,致方賢一信以為真,而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向金貴寶購買上開車位,且於同日在不知情之代書孫渼雲(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基隆市○○路0000號辦公處所,與金貴寶、陳盈君以陳素珠、方雯玲(方賢一之女)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陳盈君、金貴寶訂金25萬元,再於95年3月4日依約交付陳盈君、金貴寶價款15萬元。
嗣方賢一因金寶貴等遲遲無法辦理過戶,始知上開車位所有權人實係張淳憶,而知受騙。
二、案經方賢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盈君之供述、證述。  │被告金貴寶、陳盈君於前揭時│
│    │                          │、地將張淳憶所有之上開車位│
│    │                          │賣給告訴人方賢一,並先後向│
│    │                          │告訴人收取25萬、15萬元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方賢一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同案被告孫渼雲之供述。    │佐證被告2 人將前揭車位賣給│
│    │                          │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
│    │                          │款項之事實。              │
├──┼─────────────┼─────────────┤
│ 4  │證人張淳憶之證述。        │證人張淳憶證稱:上開車位是│
│    │                          │我的,我只是叫金貴寶看有無│
│    │                          │人要買車位,有買家時要通知│
│    │                          │我,我沒有跟金貴寶說要賣多│
│    │                          │少錢,金貴寶後來也沒有通知│
│    │                          │我將車位賣掉,是要塗銷該車│
│    │                          │位抵押權時,銀行通知我,我│
│    │                          │打電話問孫渼雲,才知道此事│
│    │                          │等語,足證張淳憶並未授權金│
│    │                          │貴寶買賣該停車位。        │
├──┼─────────────┼─────────────┤
│ 5  │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證明上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係│
│    │土地謄本、同段建號3849建物│張淳憶之事實。            │
│    │謄本各1份。               │                          │
├──┼─────────────┼─────────────┤
│ 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證明被告2 人以陳素珠之名義│
│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告訴人以其女方雯玲之名義│
│    │買賣所有權移轉議約書各1 份│於前揭時、地就上開車位簽訂│
│    │。                        │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於95年│
│    │                          │2月8日及同年3 月24日先後交│
│    │                          │付25萬元、15萬元之價金予被│
│    │                          │告2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金貴寶、陳盈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金貴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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