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簡上,179,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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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榮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論以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另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第7 行「晚間10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後在其住處內執行搜索」,補充為「晚間10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80號)至其住處,並經其同意後,在其住處內執行搜索」;

「事實及理由」欄二、證據㈤「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經被告吳榮俊於筆錄簽名表示同意搜索)」後補充「及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90號搜索票」;

證據補充「㈨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50公克、驗餘淨重0.4048公克)、吸食器1 組」;

「事實及理由」欄四、適用法條第1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段前項、第3項」後補充「第450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但伊現在已不再施用毒品,並有按時接受採尿檢驗,而伊現在已有工作,母親健康檢查發現身體不佳且有病(右第五蹠股骨折),原審雖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數額過多,伊繳不起罰金,也無法分期,勢必要入獄服刑,伊希望以母親健康檢查及生病(骨折)之證明,請求再予以減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且被告在89、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

(四)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六)本院以98年度基簡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七)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八)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九)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行為103年6月17日,距本案犯行之103年8月15日,僅相隔約2 個月);

上訴人施用毒品之次數頗多、頻率亦繁;

綜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頻率,足見被告毒癮非淺。

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參酌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法定本刑,再經累犯之加重,及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暨上訴人除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復有偽造文書、偽證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等情,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俊 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吳榮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其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後在其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 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包(毛重:0.9420公克,驗餘淨重:0.4048公克),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 年9 月4 日)。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㈤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經被告吳榮俊於筆錄簽名表示同意搜索)。
㈥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扣案證物及現場採證照片共5 張。
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警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用罄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部分,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一併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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