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訴,163,2015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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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
10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柄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103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柄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吳柄樂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涉有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柄樂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涉有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游宛穎、梁明華、兵啟綜於警詢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陳昱仁、袁杰、況凱櫳、吳文賓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袁杰提款監視影像照片、陳靖筠帳戶交易明細、況凱櫳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物流公司簽發單收據、吳文賓存款監視影像照片,而認被告吳柄樂有共同詐騙為其論據。

四、經查:同案被告陳昱仁、袁杰、况凱櫳等人與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大哥」、「張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共組兩岸詐騙集團由同案陳昱仁接受「大哥」之電話遙控指示(擔任車手頭,收取袁杰提領之詐騙金額),在臺灣地區統籌指揮同案袁杰(擔任人頭帳戶之提款車手,提領詐騙金額後交給陳昱仁)、况凱櫳(擔任收簿手,負責至新竹物流公司新豐站,收取陳靖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金融帳戶資料,再放至新竹火車站之投幣式置物箱內,並通知「張經理」櫃號及櫃鎖密碼,輾轉告知由袁杰,由袁杰至新竹火車站拿取)。

其等利用網路購物平台、拍賣網站名義,分別向被害人游宛穎、梁明華、兵啟綜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欺罔方式,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此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陳靖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同案被告袁杰再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給同案被告陳昱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昱仁、袁杰、况凱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游宛穎、梁明華、兵啟綜、證人陳靖筠於警詢;

證人吳俞慶、陳青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戶名:陳靖筠,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單暨存戶印鑑卡影本各一份、新竹物流公司寄件人收執聯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㈠第326、318至320頁、323、324頁、102年度聲拘字第104號卷㈡第205至207頁、102年度聲搜字第606號卷㈡第168至171、173頁),足認同案被告陳昱仁、袁杰、况凱櫳等人確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共同詐欺犯行。

惟被告吳柄樂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本案3 件發生時間均為102年7月11日,當時伊已入監服刑,並未參與本案3次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游宛穎、梁明華、兵啟綜3 人,均係於「102年7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戶名:陳靖筠,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游宛穎、梁明華、兵啟綜於警詢指訴綦詳,然此時被告吳柄樂已於「102年7月10日」入監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同案被告吳文賓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依吳柄樂的指示,匯款至况凱櫳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4590 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惟查,承辦本案警員吳俞慶、陳青文於偵查中均證稱:吳文賓匯給况凱櫳的部分,只有 102年7月2日這一次等語(詳102 年度偵字第4590號偵查卷第82頁),核與吳文賓於102 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况凱櫳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吳文賓於102年7 月2日14時59分39秒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影本相符(詳103 年度偵字第1507號偵查卷第10、11、14頁),可見吳文賓匯款至况凱櫳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時間為102年7月2日甚明,況且,况凱櫳係於102年7月9日始自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簽收陳靖筠的存款,提款卡等物,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在卷可憑(詳103年度偵字第1507號偵查卷第23頁),尚難僅因被告吳文賓於偵查中之供述,即遽認被告吳柄樂有該部分詐欺犯行。

是該集團於102年7月11日所為之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吳柄樂無關,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吳柄樂與同案被告陳昱仁、袁杰、况凱櫳、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大哥」、「張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於102年7月11日之詐騙犯行,其時被告已入監服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柄樂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
103年度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陳昱仁
袁杰
况凱櫳
吳文賓
吳柄樂
上列被告陳昱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由貴院審理中(103年度訴字第163號),茲上列被告等人另共同涉有詐欺罪嫌,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仁與袁杰、况凱櫳、吳文賓、吳柄樂等人與藏匿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大哥」、「張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共組兩岸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昱仁接受「大哥」之電話遙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昱仁擔任車手頭,在臺灣地區統籌指揮袁杰(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1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編號1至編號4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車手)、况凱櫳(擔任收簿手,負責至新竹物流公司新豐站,收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陳靖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金融帳戶資料,再放至新竹火車站之投幣式置物箱內,並通知「張經理」櫃號及櫃鎖密碼,輾轉告知由袁杰,由袁杰至新竹火車站拿取)、吳柄樂(負責指示吳文賓將况凱櫳收取陳靖筠上開帳戶之不法酬勞新臺幣2千元,匯給况凱櫳)、吳文賓(負責將况凱櫳領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陳靖筠上開金融帳戶之不法酬勞,依吳柄樂之指示,匯給况凱櫳)。
其等利用「雅虎奇摩」、「網路家庭」、「露天拍賣網站」等網路購物平台、拍賣網站名義,向附表所示臺灣地區被害人冒稱係金融機構人員,詐稱各該被害人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會發生重覆扣款情事,須依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按鍵消除,或刊登虛偽之售貨訊息等欺罔方式,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各人頭帳戶內。
嗣經警於102年10月9日,在基隆市信二路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少年謝○○、章○○假冒檢察官詐欺取財,謝○○、章○○供出少年劉○○及張淯誠2名共犯,復經警從165反詐欺專線平台上調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影像,由謝○○等人指比對,經謝○○等人供述係由袁杰負責至各地提款等情,復由袁杰供承係由陳昱仁在臺灣地區負責指揮等情,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與本署檢察官前經起訴之102年度少年偵字第35號被告陳昱仁詐欺等案件,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依上揭條文規定,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為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人對於附表所載之上揭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涉犯如附表記載之各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50定,併合處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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