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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宸(原名林松鴻)
洪志男
李松彥
蘇智榮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2年度偵字第1676、2137號、103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松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智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男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林睿宸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前案事實:林睿宸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林睿宸、洪志男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彼等均知悉陳○宇(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緣林睿宸之弟林松毅前因販賣毒品予少年陳○宇,經少年陳○宇之母陳芳喻報警後,為警查獲,遂因此對於少年陳○宇懷恨在心。
101年12月31日凌晨1時或2、3時許,少年陳○宇騎乘機車搭載蘇○智(年籍詳卷),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之「OK便利商店」前,適為洪志男所發現,洪志男因知悉林睿宸因前開情事,而欲找尋少年陳○宇,遂以電話與林睿宸聯繫,並駕車追逐少年陳○宇所騎乘之前開車輛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177 巷內,適少年陳○宇之友人黃○梁(年籍詳卷)之父位於該處,少年陳○宇遂向黃志鵬求救,黃志鵬遂指示少年陳○宇及蘇○智至黃志鵬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地下室躲避。
嗣後,蘇智榮及少年蘇○璋(年籍詳卷,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0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於經由張嘉豪(尚未到案)之聯繫後,由少年蘇○璋及張嘉豪分別攜帶不明之刀械各1 把,偕同蘇智榮前往黃志鵬之上開住處,並經由李松彥之指示至黃志鵬上開住處之地下室等候。
俟林睿宸與洪志男及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士抵達黃志鵬上開住處之地下室後,林睿辰、洪志男、李松彥、蘇智榮、張嘉豪及少年蘇○璋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松彥指示不詳之人將黃志鵬上開住處通往地下室之門上鎖,少年蘇○璋及張嘉豪則持有上開刀械與蘇智榮、洪志男一同在現場助勢,以此方式限制少年陳○宇及蘇○智之行動自由。
此際,林睿宸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少年陳○宇之脖子,並質問少年陳○宇:「為什麼要當叛徒,害我弟弟被關」等語,並出手毆打少年陳○宇之鼻樑,及以腳踹少年陳○宇之肚子,致少年陳○宇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林睿宸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少年陳○宇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洪志男則當場向少年陳○宇聲稱:「我命很大,要玩隨時奉陪,沒有在怕」等語(洪志男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
嗣經約1小時後,因林睿宸、洪志男、李松彥、蘇智榮及張嘉豪、少年蘇○璋已陸續離開現場,少年陳○宇及蘇○智始得自由離去。
三、查獲經過:嗣警方於據報後,前往黃志鵬之前開住處進行瞭解,嗣復經通知少年陳○宇及蘇○智至警局說明,並經拘提林睿宸、洪志男、李松彥及蘇智榮等人到案後,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少年陳○宇及蘇○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陳○宇及蘇○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蘇智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供述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蘇智榮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宇及蘇○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彼等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
且告訴人陳○宇及蘇○智與被告蘇智榮平日素無怨隙,彼等應無設詞誣陷蘇智榮之可能。
再者,被告蘇智榮或其辯護人亦未曾舉證告訴人陳○宇及蘇○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之說明,告訴人陳○宇及蘇○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非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睿宸、李松彥、洪志男、蘇智榮及被告蘇智榮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被告林睿宸、李松彥、洪志男、蘇智榮各自間、證人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暨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3月28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28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等之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及證人黃志鵬、黃○梁、蘇家良於警詢之供述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及被告林睿宸、李松彥、洪志男、蘇智榮及被告蘇智榮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對於彼等所涉之犯罪事實,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睿宸、洪志男、李松彥及蘇智榮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彼等並未將黃志鵬住處通往地下室之門上鎖,並限制陳○宇及蘇○智之行動自由云云云云。
經查:⒈前揭犯罪事實,業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及蘇○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蘇○璋於警詢證述:當天伊與被告蘇智榮都是經由張嘉豪以電話聯繫前往案發現場「助陣」;
伊與被告蘇智榮及張嘉豪於抵達黃志鵬之住處後,被告李松彥即指示伊與被告蘇智榮及張嘉豪等人一起到地下室去,被告李松彥有叫人把門鎖起來;
伊知道當天張嘉豪有帶西瓜刀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㈢第64頁至第6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伊係與張嘉豪、被告蘇智榮一起去黃志鵬的住處,當時是被告李松彥帶伊3 人下去地下室;
當天伊到黃志鵬住處之地下室後,被告李松彥就有叫人把門關起來;
當天張嘉豪有把西瓜刀放在腰間,再用衣服蓋住,帶到地下室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㈣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地下室後至離開大約是40、50分鐘;
伊有看到被告李松彥叫人把門鎖起來;
當天張嘉豪有帶西瓜刀;
當天打陳○宇的人是被告林睿宸;
告訴人陳○宇及蘇○智被關了大概40、50分鐘;
當天是被告李松彥帶伊與被告蘇智榮及張嘉豪至地下室;
案發當天係被告李松彥叫人將門關上後,被告林睿宸才出手打陳○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第274頁正反面、第275頁反面、第281 頁)及被告蘇智榮於警詢供承:案發當天,其與證人蘇○璋係經由張嘉豪之聯繫前往案發現場「助陣」;
案發當天其於證人蘇○璋一到達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之「OK便利商店」,就看到一群人約20、30人圍著陳○宇大聲吵雜,最後他們就說要到地下室去說清楚,到了地下室約7、8人,其中包含其與證人蘇○璋,他們談了一會,其中就有1、2人打陳○宇,被告李松彥亦有全程參與;
其知道張嘉豪當天有帶西瓜刀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㈠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28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㈣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蘇智榮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蘇智榮於案發當天係因張嘉豪與陳○宇之間糾紛,受張嘉豪之邀約,始至案發現場,被告蘇智榮與被告林睿辰、洪志男及李松彥等人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以證人蘇○璋之證述,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惟查,告訴人陳○宇與張嘉豪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過節,此據告訴人陳○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參以告訴人蘇○智歷來之供述,亦未曾見有張嘉豪與陳○宇進行交涉談話之情節,是證人蘇○璋雖供承案發當日,被告蘇智榮係因為張嘉豪與陳○宇之糾紛而至現場,然其供述顯與告訴人陳○宇及蘇○智之證述不符,加之以證人蘇○璋係為被告蘇智榮之胞弟,其為脫免被告蘇智榮之罪責,而故為如上之陳述,亦屬人情之常,其所為之前開供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自無從據以採信。
又被告李松彥固又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因被告蘇智榮之朋友與陳○宇發生口角而至現場,然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其係因為陳○宇之友人黃○梁與蘇智榮及蘇○璋有爭執,而至現場進行調解(見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㈠第162頁),二者明顯有異,且與上開證人蘇○璋之證述不符,自亦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依上所述,被告林睿宸、洪志男、李松彥及蘇智榮既係因為被告林睿宸與告訴人陳○宇之間之糾紛而至案發現場,被告林睿辰則趁被告李松彥將黃志鵬住處通往地下室之門上鎖以剝奪告訴人陳○宇及蘇○智行動自由之機會,毆打陳○宇,並由被告洪志男、蘇智榮等人在場助勢,則被告林睿宸、洪志男、李松彥及蘇智榮等人顯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以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從而,本件被告等人辯稱彼等未曾參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智榮以持刀參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論述依據無非係告訴人陳○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惟勾稽告訴人陳○宇前後之證述,與告訴人蘇○智及蘇○璋之證述,均有不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即因無證據可為證明而無法認定。
然而,被告蘇智榮確有參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已說明理由如上,此部分之事實縱屬無法認定,亦無礙於被告蘇智榮前述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睿宸、洪志男、李松彥及蘇智榮參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論罪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 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 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其中所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12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
又依我國民法第12條之規定,係以滿20歲為成年,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成年 人」,自係指行為時已年滿20歲之自然人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林睿宸為78年10月8日生、被告洪志男為80年12 月23日生,於行為時之101年12月31日均已年滿20歲,均為 成年人。
又陳○宇及蘇○璋分別為84年9月26日及84年9月 16日生,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均有被告林睿 宸、洪志男及陳○宇、蘇○智、蘇○璋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佐。
又被告林睿宸及洪志男於行為之前即已認識告訴人陳 ○宇,且由陳○宇及蘇○璋之外觀進行觀察,彼等顯非不 能知悉陳○宇及蘇○璋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故 核被告林睿宸及洪志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李松彥及蘇智榮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睿宸及洪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容係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 ,爰依法為法條之變更。
⑶被告林睿宸、洪志男、李松彥、蘇智榮就前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與張嘉豪及蘇○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刑之加重部分: ⑴累犯之加重部分: 被告林睿宸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林睿宸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 重: 被告林睿宸及洪志男係與少年蘇○璋共同對於少年陳○宇 共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小結: 被告林睿宸部分: 被告林睿宸應就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依累犯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其刑(3次加重)。
被告洪志男部分: 被告洪志男應就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其刑(2次加重)。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睿宸、洪志男、李松 彥及蘇智榮僅因林睿宸與告訴人陳○宇間之糾紛,即動以 私刑,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自非可取。
參以被 告林睿宸、洪志男、李松彥及蘇智榮始終否認犯行,被告 李松彥甚有無故不到庭之情事,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其中 被告林睿宸及洪志男於本件犯行以前,曾分別有毒品及傷 害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另徵諸以被告林睿宸、洪志男、李松彥及蘇智榮教 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志男除上開剝奪行動之犯行外,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陳○宇恫稱:「我命只有一條,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使陳○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洪志男係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故以非惡害之方式或未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均難以構成本罪。
三、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陳○宇及蘇○智及被告蘇智榮於警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訊之被告洪志男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尚曾阻擋被告林睿宸對於告訴人陳○宇施暴,不可能對於陳○宇以上開言詞恐嚇等語。
經查:㈠被告洪志男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陳○宇及蘇○智以前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後,當場向告訴人陳○宇聲稱:「我命很大,要玩隨時奉陪、沒有什麼好怕的」、「我命只有一條,怎麼樣都沒有關係」等語,此業據告訴人陳○宇及蘇○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8頁第117頁、第140 頁反面、第111頁、第141頁、本院卷㈡第76頁、第77頁反面、第84頁),核與證人蘇○璋於警詢證述:伊有聽到有人說「命很大,要玩隨時奉陪,沒有在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76 號卷㈢第66頁)、被告蘇智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有聽到「我命很大,要玩隨時奉陪,沒有在怕」之類的談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㈠第97頁、第105頁)相符,自堪認定。
至告訴人陳○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洪志男於案發當時,於現場確實有說「我命很大,要玩隨時可以」、「命只有一條,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但洪志男當時是在講電話,伊以為洪志男係在對伊講話云云。
但據告訴人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被告洪志男出言對陳○宇恐嚇「命只有一條,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當時洪志男並沒有在與其他人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參以案發後迄至告訴人陳○宇於103 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言,將屆3 年,衡諸一般常情,其對於案發經過情形之記憶當不若甫於案發之際,然其反得於案發後將屆3 年之際,清楚回憶被告洪志男當時曾與他人以電話聯繫,顯被已悖於常情。
從而,告訴人陳○宇如上有利於被告洪志男之證述,委不足採。
㈡然而,被告洪志男所稱:「我命很大,要玩隨時奉陪、沒有什麼好怕的」、「我命只有一條,怎麼樣都沒有關係」等語,究其內容而言,並未涉及任何惡害,尚難認屬恐嚇之語,更遑論有何對於告訴人陳○宇為惡害通知之行為。
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志男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陳○宇,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洪志男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洪志男被訴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另以:被告林睿宸除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陳○宇之脖子,並以右手揮拳毆打陳○宇之鼻樑3 下,再以腳踹陳○宇之肚子1 下,陳○宇隨即跌坐在地上,並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睿宸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銷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睿宸被訴傷害罪案件,依法應告訴乃論,然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3 年11月19日(本案於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告訴人當庭提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97頁),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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