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訴,331,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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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同
許少洲(原名許權興)
許權儀
許銘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8 號、第4170號、第4395號、103年度偵字第214號、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4年8 月11日下午4時宣判;

因本案事實及證據較為複雜,事證判斷較為耗時費神,法律價值之判斷點亦相對較多,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奔波勞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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