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訴,3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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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麟(涉嫌於民國101年3月14、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盧國成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許、12時35分許、13時5分許、13時46分許、23時2分許、23時10分許,由盧國成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偉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北極星汽車旅館旁之停車場,由盧國成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或1萬8000元至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張偉麟購買半錢或1錢之海洛因。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盧國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盧國成並於102年12月17日,遞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告發,而察悉上情。

案經盧國成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除13時46分之通話外,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國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之證述及監聽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係朋友,其於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許、12時35分許、13時5分許、23時2分許、23時10分許,由盧國成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本案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盧國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盧國成並於102年12月17日,遞狀向基隆地檢署告發,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勘驗他字第1334號卷40-42頁監聽譯文播放1至第10通的監聽譯文,其中第1到7通、9到10通都是其跟盧國成的通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其在使用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勘驗他字第1334號卷40-42頁監聽譯文播放1至第10通的監聽譯文,其中第8通不是其聲音,其跟盧國成之前沒有恩怨,只有這一件盧國成告其,糾紛就是盧國成欠其錢不還,差不多20幾萬沒還其,其有催討過,但沒有告他,因為這是賭場賭金如何告盧國成,他電話也不接,其有自己跟他催討,也有透過朋友向他催討,其有跟很多人講過盧國成欠我錢,其跟盧國成是賭博跟吸毒的朋友,我們在一起會共同吸食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其跟盧國成會玩骰子及天九牌,其會搞場子,盧國成是賭客,也會去別的地方賭,我們場子沒有賭的話,其會跟盧國成去別的場子賭,本件案發時間因為其一、二級毒品都有施用,其生活不正常有點醉生夢死,起床不是吸毒就是跑賭場,盧國成向其借的錢,大約有20幾萬還沒有還,其有放風聲說要修理他,借錢的時間,就是其跟他相處的時間,是從100年12月到101年4月間,詳細借錢時間記不得,其從來沒有賣海洛因給盧國成,其父親每個月給其1、20萬元,其不缺錢從來沒有賣過毒品,也不需要去賣毒品,盧國成是因為要減刑才告發其,譯文裡面可以聽得出來,其賭博是借他錢,其開庭都沒有講說,他還其錢的時候他拿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請其吃,有幾次其忘記了,他反而說其賣海洛因給他。」

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告發人在100年12月到101年4月間雙方往來很頻繁,不是一起賭博就是一起吸用毒品,就是跟一外號豬母的人購買海洛因吸用,所以雙方經常有電話聯絡,本件的監通譯文是101年3月14日、16日、21日、22日,因為事隔很久,隔了2年多,加上被告吸食毒品,記憶已經很模糊,無法記憶當初雙方交談的是什麼事情,有無見到面,甚至告發人自己對監聽內容也搞不清楚,告發狀告發人講的是一種版本,在103年1月9日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告發人講的也是一種版本,而且告發人也講說他的目的是要減刑,在同一年1月21日檢察官提示譯文給他看的時候,他的重點是說以1萬8千元或是2萬元跟被告買1錢的海洛因,在同年2月18日檢察官播放監聽譯文給告發人聽的時候,告發人又說拿1萬元買半錢海洛因,2次講的金額、數量都不一樣,因為毒品人口經常為了減刑所講的信憑性就比較低,告發人連金額、數量都沒有辦法確定,起訴書卻以沒有辦法確定的金額、數量來作為內容,法院也不知道要怎麼判,因為有追徵追繳問題,這部分希望檢察官能夠確認,我們認為不能這樣起訴,這也有礙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另對監聽譯文被告當時身邊有圍著一群吸毒及在賭場賭博的人,被告使用的電話也有好幾支,在當日勘驗的時候,被告確認有一句101年3月21日13時46分『還不是一樣,那天你不是有看』絕對不是被告的聲音,被告也不知道是誰的聲音,由監聽譯文的上下文可以聽出也有女子的聲音,可以證明有別人接聽他的電話,證據的監聽譯文全部都是告發人打給被告的,而且內容完全沒有指要買多少數量以及金額,他們談的如果是有關毒品的話,究竟是買賣還是轉讓或者是合資購買或者是共同施用,都有這個可能性,如果是買賣的話最重要是要有價金及數量來作為一個判斷的依據,所有的譯文內容都無法顯示有這種情形,縱然起訴的部分他們有見到面,但交易行為有無完成,也不清楚也沒有辦法證明,因為見到面也不一定交易會成立,所以在告發人指訴前後不一,又無法確定,監聽譯文也沒有辦法作為佐證的情況之下,請鈞院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等情。

六、本院查: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件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以1萬元或1萬8000元至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錢或1錢之海洛因,因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盧國成之金額究係1萬元或1萬8000元至2萬元,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盧國成之重量究係半錢或1錢,均不明確,因之,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與重量均不能明確證述,則被告是否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誠有疑問。

㈡本案緣起:緣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於101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以5000元代價,將海洛因1包約毛重0.90公克販售予廖為俊,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對盧國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得知上情,經派員前往查緝時,發現盧國成與廖為俊交易海洛因完成後,經跟監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當場查獲廖為俊持有剛自盧國成購得之海洛因1包,並根據廖國俊之證述,於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由警持基隆地檢署之拘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將盧國成拘捕到案,並於現場查獲販賣海洛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5000元,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1年4月11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基隆地檢署偵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盧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4次等犯行,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99、1967、19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後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2、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惟盧國成於警詢時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偉麟」之「張偉麟」、綽號「豬母」之李諸強,綽號「鴨B仔」之「廖世良」、綽號「姐仔」之「蕭良桃」,然其中之「張偉麟」、李諸強、「廖世良」,未因盧國成之供述而查獲,員警於盧國成指出「蕭良桃」為其毒品上游前,即已知悉「蕭良桃」之販毒情事,而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盧國成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就其中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外,另撤銷原審其餘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仍以盧國成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之「張偉麟」、李諸強、「廖世良」,未因盧國成之供述而查獲,又員警於盧國成指出「蕭良桃」為其毒品上游前,即已知悉「蕭良桃」之販毒情事,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盧國成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歷審判決書等附卷可憑。

然查盧國成係於102年12月16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起本件之告發,而由基隆地檢署受理在案,有刑事告發狀在卷可考,是以證人即告發人確係其自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業經該案第一、二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在上訴最高法院中,因其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之「張偉麟」等人,惟該案第一、二審法院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詳如上述,進而提出本件之告發,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於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拘捕到案後,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歷次有關被告部分之供述,詳如下述:⒈於101年4月11日上午9時25分起之警詢時供述:「我是向綽號『偉麟』之男子,以2萬9000元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及海洛因1錢(36公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身高約170公分、胖、禿頭、有戴眼鏡,我都是以電話和他聯繫,是於101年4月9日晚上19時許,我與綽號『偉麟』之男子在基隆市七堵區監理站附近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你向綽號「偉麟」之男子購買大量毒品,是否要販賣予他人圖利?)正確無誤」(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1,第13頁正反面)。

⒉於101年4月27日上午10時0分起之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提示101年3月20日15時52分19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未接通、101年3月20日15時53分47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譯文、101年3月20日16時19分02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譯文)一樣是廖為俊過來跟我拿海洛因,我當時跟偉麟拿1000元,量約0.1公克的海洛因,我先下去跟廖為俊拿1000元,再拿1000元給偉麟跟他拿海洛因,再下去交給廖為俊,(問:這次你是和偉麟一起賣海洛因給廖為俊?)不是,偉麟與廖為俊不認識,我不知道偉麟賺廖為俊多少,他也沒有說不賺廖為俊的錢。

(問:廖為俊是打電話給你跟你要海洛因,你知道是偉麟賣海洛因給廖為俊,偉麟與廖為俊不認識,不可能不賺錢?)(點頭)是,但我沒有賺錢。

(問:這次偉麟有無給你什麼好處?)沒有。

(問:這次與偉麟共同販賣海洛因的部分,是否認罪?)偉麟是我的上游,我的東西都是跟他拿的,他會算我便宜一點,我再出給下游,我都是跟他拿1錢的海洛因,要24000、25000元,我再分裝出去給下游,這次我認罪共同販賣。

(提示101年3月21日10時0分4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譯文、101年3月21日13時2分22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譯文)這是廖為俊跟我的對話,他要跟我拿1000元的海洛因,我都是向偉麟買的,我都買一錢、半錢進來,一錢的話分裝為1000元的海洛因,大概可以分25、26包,半錢的話可以分12、13包,這次我賣給廖為俊我也是買一錢進來,我將這25、26包中1包交給廖為俊,約賺他100元左右,(告知101年4月10日12時15分43秒到13時53分54秒譯文內容)這一樣是我跟廖為俊在通話,我們約在戶政事務所前,因為他之前欠我2000元要還我,他要跟我買3000元的海洛因,當日我跟我朋友簡志翔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證件,海洛因當時是在我手上,……我向偉麟買的海洛因,分裝成1包1000元的海洛因量約0.15公克,這次也是我向偉麟進半錢分裝,不管我進半錢或1錢的海洛因,分裝的1000元海洛因量都是0.15公克,(提示101年3月12日22時47分52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譯文、101年3月12日23時30分55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譯文)這是我跟杜俊雄(綽號黑人)的對話,他要跟我拿東西,我說現在不方便要等一下,我當時身上沒有東西要他等一下,後來我東西拿到之後有拿去給他,東西是指海洛因,我是用約12000元還是13000元向偉麟拿了半錢的海洛因,也是裝12、13包,我都是固定這樣裝,我有海洛因交給杜俊雄,有跟他收錢,但收多少錢我忘記了,……(提示101年3月12日18時8分48秒、19時54分8秒、22時時52分56秒譯文內容)這是我跟阿舅的對話,之前阿舅有欠我錢,我身上沒有錢去拿東西,所以我向他要錢,他當天快中午有還我約1萬元,我是去他崇德路家裡跟他拿,之後我有去跟偉麟拿1萬元、不到半錢的海洛因,大約分成11包,我沒有賣阿舅海洛因,而且我也沒有賣他安非他命,電話中的男生就是安非他命,我是拿約0.15公克海洛因(不含袋)交給簡志翔拿給阿舅的,給他止癮,我沒有交代簡志翔向阿舅拿錢,所以我跟簡志翔都沒有向阿舅收到錢,(提示101年3月15日19時27分6秒、20時3分8秒譯文內容)這是阿舅跟我拿1克安非他命,我跟他拿了3300元,這次我的安非他命也是跟偉麟拿的,這次我是跟阿舅湊6600元拿了2克的安非他命,我有跟阿舅講,……(提示101年3月26日19時8分43秒、19時29分25秒、19時44分31秒譯文內容)這是我跟阿舅在對話,他要跟我拿3000元的海洛因,我一樣是跟偉麟拿的,我不是拿一錢就是半錢,這次我跟偉麟拿多少我忘了,我有交給阿舅3000元的海洛因,有收到3000元,這次約賺他300元,在電話裡我們說有短少的部分我後來有再補給他。」

(見同上偵卷,第219-225頁),惟未見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偵查或指揮警方予以偵辦之作為。

⒊於101年4月27日13時50分起之警詢時供述:「(問:你於101年4月11日第2次詢問筆錄中所說:你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偉麟」、「李諸強」及「廖世良」是否屬實?)是的。

(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其中有無你所稱綽號『偉麟』之人?)編號1就是賣我毒品的人綽號「偉麟」之男子。

(問:現警方根據你所說之綽號『偉麟』之男子,經警方查證後調閱「張偉麟、65年3月1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所說之綽號『偉麟』之男子?)是他沒錯。

(問:你如何與「張偉麟」聯絡?)我都是撥打電話和他聯繫,不過現在「張偉麟」之電話我記不得了。

(問:「張偉麟」之電話號碼多少?)我忘記了(警方提示0000000000)(問:你係向「張偉麟」購買何種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

(問:你向「張偉麟」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金額?)3次,正確時間我忘了,地點是在基隆市七堵區及安樂區「北極星汽車旅館」前交易毒品,都是我本人直接與「張偉麟」交易毒品。

海洛因是半錢(1.8公克)12000元,1錢(3.6公克)24000元,安非他命部分,我都向他買3到4公克左右,約10000元。

(問:警方提示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張偉麟」所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及譯文資料供你看閱,是否為你與「張偉麟」之對話內容?)是的。

(問:⑴通訊監察101年3月14日等4通譯文,你(A),「張偉麟」(B)譯文內容:『過去找你』、『我拿1萬還你』是指何意思?)是指我要向「張偉麟」購買海洛因。

(問:此次是否交易完成?與何人完成交易?)有與「張偉麟」交易完成。

(問:交易何種毒品?數量?金額?地點?)當時我與「張偉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不到1.8公克,價格是10000元,我與「張偉麟」是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河堤坊健康步道」交易完成。

(問:⑵通訊監察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10秒起至3月21日13時16分2秒等4通譯文,你(A),「張偉麟」(B)譯文內容:『找你』、『國家新城加油站』、『我去找你』、『軟的』是指何意思?)是指我要向「張偉麟」購買海洛因。

(問:此次是否交易完成?與何人完成交易?)有與「張偉麟」交易完成。

(問:交易何種毒品?數量?金額?地點?)當時我與「張偉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1.8公克,價格是12000元,我與「張偉麟」是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加油站」交易完成。

(問:⑶通訊監察101年3月21日23時2分55秒起至3月21日23時10分44秒等2通譯文,你(A),「張偉麟」(B)譯文內容:『小北』、『有辦法那個』、『我到了』是指何意思?)是指我要向「張偉麟」購買海洛因。

(問:此次是否交易完成?與何人完成交易?)有與「張偉麟」交易完成。

(問:交易何種毒品?數量?金額?地點?)當時我與「張偉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1.8公克,價格是10000元,第二級安非他命,重量約2公克,價格是6000元,我與「張偉麟」是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北極星汽車旅館」交易完成。

(見同上偵卷,第232頁反面-233頁反面,另監聽譯文附同卷第237-250頁,其中盧國成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在同卷第246-247頁),亦未見警方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積極偵辦。

再且,警方已於101年4月27日警詢時提出本案之監聽譯文供告發人核對,告發人據該監聽譯文予以回答警方之問題,且離案發時間較近,則告發人之回答應較為可信。

⒋經依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上揭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重量有:①於101年4月9日晚上1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監理站附近,以2萬9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及海洛因1錢(36公克)。

(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101年3月20日15時52分19秒、15時53分47秒、16時19分02秒,盧國成與廖為俊行動電話過程,盧國成先向廖為俊收1000元後,盧國成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量約0.1公克的海洛因,盧國成再將購得之海洛因交給廖為俊。

(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1次)③盧國成都是跟被被告購買1錢的海洛因,金額24000、25000元,盧國成再分裝出去賣給下游。

④於101年3月21日10時0分4秒、13時2分22秒與盧國成與廖為俊行動電話通話,盧國成以向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分裝成25、26包,將其中1包海洛因以1000元販賣予廖為俊,約賺廖為俊100元左右,⑤盧國成向被告買海洛因,一次購買一錢、或半錢,購買一錢海洛因的話分裝為1000元的海洛因,大概可以分25、26包,購買半錢海洛因的話可以分12、13包,⑥於101年3月12日22時47分52秒盧國成與杜俊雄行動電話通話後,盧國成以12000元、13000元向被告購買半錢的海洛因,分裝12、13包後,再賣海洛因予杜俊雄,數量、金額不詳。

⑦於101年3月12日18時8分48秒、19時54分8秒、22時時52分56秒盧國成與阿舅行動電話通話,阿舅當天快中午還盧國成約1萬元,盧國成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不到半錢的海洛因,大約分成11包,盧國成將其中約0.15公克海洛因(不含袋)交給簡志翔拿給阿舅止癮,沒有向阿舅收錢。

(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1次)⑧於101年3月15日19時27分6秒、20時3分8秒盧國成與阿舅行動電話通話,盧國成與阿舅6600元,由盧國成以6600元向被告購買2克的安非他命,盧國成購買後將其中1克安非他命交給阿舅。

(註告發人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⑨於101年3月26日19時8分43秒、19時29分25秒、19時44分31秒盧國成與阿舅行動電話通對話,盧國成有向被告購買1錢或半錢的海洛因,價錢忘記,盧國成有賣阿舅3000元的海洛因,這次約賺阿舅300元。

(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1次)⑩盧國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地點是在基隆市七堵區及安樂區北極星汽車旅館前交易毒品,購買的價錢,海洛因是半錢(1.8公克)12000元,1錢(3.6公克)24000元,安非他命部分,買3到4公克左右,約10000元。

⑪101年3月14日盧國成與被告監聽譯文4通,盧國成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河堤坊健康步道」,以10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不到1.8公克之海洛因。

(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1次)⑫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10秒起至3月21日13時16分2秒盧國成與被告監聽譯文4通,盧國成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加油站」,以12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8公克之海洛因。

(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⑬101年3月21日23時2分55秒起至3月21日23時10分44秒盧國成與被告監聽譯文2通,盧國成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北極星汽車旅館」,以10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8公克之海洛因,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⒌惟查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販買海洛因予盧國成之犯行「於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許、12時35分許、13時5分許、13時46分許、23時2分許、23時10分許,由盧國成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北極星汽車旅館旁之停車場,由盧國成以新台幣1萬元或1萬8000元至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錢或1錢之海洛因」與告發人於101年4月27日13時50分許警詢時供述上開⑫⑬部分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比對結果:被告販賣盧國成毒品之犯行,就次數而言,有1次(本案)、2次(101年4月27日警詢)之不同;

就販賣地點而言,有1個地點(本案)、2個地點(101年4月27日警詢)之不同;

就販賣金額、毒品種類而言,被告以1萬元或1萬8000元至2萬元之價格販買半錢或1錢之海洛因(本案)、被告以12000元販賣約1.8公克之海洛因,及另以10000元販買約1.8公克之海洛因與以6000元販賣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1年4月27日警詢)之不同,顯有重大之瑕疵;

且依上揭告發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警方已提出監聽譯文供告發人核對,告發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2種毒品都有之次數共有8次,與告發人於101年4月27日警詢時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3次,亦大不相同;

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有可疑。

⒍再觀,上開③盧國成先稱跟被被告購買1錢的海洛因,價格為24000、25000元;

後於⑥盧國成以12000元、13000元向被告購買半錢的海洛因;

⑦盧國成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不到半錢的海洛因;

⑫盧國成以12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8公克之海洛因;

⑬盧國成以10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8公克之海洛因;

則盧國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竟有上述之差異,且於⑫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10秒起至3月21日13時16分2秒盧國成與被告監聽譯文4通,⑬101年3月21日23時2分55秒起至3月21日23時10分44秒盧國成與被告監聽譯文2通,同一日盧國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之價格亦有12000元、10000元之差異,則盧國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先後供述不一,其是否記得每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確實價格、重量,亦啟人疑竇。

㈢告發人提出告發後,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告發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歷次有關被告部分之證述,詳如下述:⒈於103年1月9日下午2時26分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張偉麟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你的時間、地點、金額、重量為何?)時間差不多101年初,1月到3月期間,地點有約在基隆監理站、七堵混凝土廠、北極星汽車旅館,這三個地方我比較記得,有時候是隨機約地點,重量、金額不一定,每次約交易幾萬元,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都有,不一定每次都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時候買海洛因,有時候買安非他命,有時候兩者都買。

(問:你為何要提出告發?)減刑也有,我有跟他拿,警察監聽,我要出來作證,我被起訴的販毒案,法院有函詢四分局,四分局說沒有偵辦張偉麟販賣給我。」

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334號偵查卷第30-31頁),足見被告係為求減刑,乃提出本案之告發,應堪認定。

然告發人上揭證述,就交易地點並未提及安樂區麥金路加油站(見⒋⑫),益見告發人之記憶力並不清晰。

⒉於103年1月21日下午4時16分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袁信義偵查佐當庭提出之監聽譯文3頁『附同上偵卷第40-42頁,即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1第246-247頁之監聽譯文』問:你向張偉麟購買毒品之譯文內容是哪幾通?)101年3月14日19時21分、19時35分、19時40分、19時45分;

101年3月16日7時14分;

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12時35分、13時5分、13時46分、23時2分、23時10分;

101年3月22日19時4分、19時22分這幾通。

(提示上開譯文101年3月14日19時21分、19時35分、19時40分、19時45分,問:如何與張偉麟聯絡購買毒品?)我這幾通電話就是跟張偉麟聯絡,我跟張偉麟約在七堵大華橋旁NISSAN車廠門口,張偉麟叫我從旁邊的步道走進去,張偉麟有請1名男子來帶我,該男子我不認識,該男子帶我到混凝土廠的辦公室,當時辦公室在張偉麟的朋友,那是鐵皮屋搭的辦公室,張偉麟在鐵皮屋外面拿約半錢海洛因給我,正確重量我忘記了,我約拿新臺幣1萬元給他,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現場還有1個女子走上來,但那個女子我也不認識。

(提示上開譯文101年3月16日7時14分,問:如何與張偉麟聯絡購買毒品?)這通電話我打過去是1名女子接的,但我不認識該名女子,我說是找偉麟(台語),對方問我是誰,我說我是阿成,後來我們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的國聯駕訓班,我到場後打給張偉麟,張偉麟問我要什麼,我說要買海洛因,(改稱)這通應該沒有買到,因為我本來說到了要打給張偉麟,但後來我沒有打給他,這次我沒有過去。

(提示上開譯文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12時35分、13時5分、13時46分、23時2分、23時10分,問:如何與張偉麟聯絡購買毒品?)這幾通我是和張偉麟通話,本來中午我們約見面,但後來沒有見到面,之後晚上我打給張偉麟,他說他在去北極星,我去北極星找張偉麟,我們是在門口旁的小停車場見面交易,我以新臺幣1萬8千元或是2萬元向張偉麟購買1錢的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獨自開車前往,現場有張偉麟的2個朋友,但他那2個朋友沒有看到我們交易。

(提示上開譯文101年3月22日19時4分、19時22分,問:如何與張偉麟聯絡購買毒品?)第1通是我和張偉麟的通話,我到北極星汽車旅館時再打給張偉麟,結果是1名女子接的,好像是張偉麟的女友,該女子說張偉麟在睡覺,並說張偉麟有交待,後來該名女子就下來汽車旅館對面的二龍山賣場前的馬路邊,並拿安非他命1兩及海洛因半錢給我,我拿新臺幣8萬元給該名女子,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當時該名女子是開張偉麟的賓士車過來交易的,我坐上該車的副駕駛座與該名女子交易,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

(問:為何最後1通你說不然先拿1萬還你?)因為我與張偉麟約定買安非他命,後來追加要買海洛因,但張偉麟只剩半錢,所以我才先拿1萬元海洛因的錢給對方,安非他命1兩是7萬元,半錢的海洛因是1萬元,所以總共給對方8萬元。

電話中我也有說『好晚一點看怎樣再打給我。』

就是本來要拿1錢的海洛因,但該女子只拿半錢給我,所以我才會說如果晚上點還有海洛因再打給我。

(問:上開你向張偉麟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你單純向張偉購買,還是你們2人一起出錢由張偉麟去購買再轉交給你?)是我單純向張偉麟買的,不是合資。」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38頁)。

⒊於103年2月18日下午3時47分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點選『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14日19時21分58秒之譯文大致相符。

二、點選『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14日19時35分16秒之譯文大致相符。

三、點選『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14日19時40分52秒之譯文大致相符。

四、點選『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14日19時45分36秒之譯文大致相符。

(問:對勘驗結果有無意見?提示上開譯文)剛才的對話是我和張偉麟的對話,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

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請檢察官調查。

這次,我確實有在水泥廠辦公室外面,以1萬元向張偉麟買半錢的海洛因。

(問:為何在譯文中說『我拿1萬還你?)因為我們電話中講話很小心,畫量不會直接說要拿多少藥,都說要還多少錢。

檢察官繼續勘驗光碟:五、點選『000000000000』檔案,內容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10秒之譯文大致相符。

六、點選『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21日12時35分56秒之譯文大致相符。

七、點選『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21日13時05分26秒之譯文大致相符。

八、點選『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21日13時46分02秒之譯文大致相符。

九、點選『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21日23時02分55秒之譯文大致相符。

十、點選『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21日23時10分44秒之譯文大致相符。

(問:對勘驗結果有無意見?提示譯文)沒有意見,內容都是我和張偉麟的對話。

(問:上開對話是何意?)我早上時要向張偉麟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在國家新城等不到張偉麟,我跟他說我身上都『乾烤』(台語),他要我等他,我等到晚上,張偉麟又打給我,叫我去北極星,我過去在北極星外面旁的停車場,我拿1萬元給張偉麟,張偉麟拿半錢的海洛因給我。

(問:『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是你與何人的聲音?)是我和張偉麟的聲音,我當時電話也是打給張偉麟,沒有別的男子接聽。

(問:『乾烤』是何意?)就是身上都沒有毒品了。

(問:『軟的』是何意?)指海洛因。

(問:當天晚上,那2通都是你打給對方,不是你說的張偉麟又打給你,意見?)我忘記是誰打給誰了。

張偉麟叫我過去『小北』就是北極星。

(問:你上次開庭表示,北極星這次是用1萬8千元或是2萬元向張偉麟買1錢的海洛因,為何與剛才所述不符?)因為時間太久,我向張偉麟買都是買半錢或是1錢的海洛因,半錢是1萬元,1錢有時是賣我2萬、有時是賣我1萬8千元。

張偉麟說『東西』比較好就會賣比較貴。

檢察官繼續勘驗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十一、點選『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與0000000000 、0000000000於101年3月22日19時04分11秒之譯文 大致相符。

但對方是女子的聲音,另,在譯文的第 7行,該女子說『你過來小北』(台語)。

在電話 接通前,盧國成與另1名男子在講話,講話內容與 該譯文第1、2行大致相符。

十二、點選『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與0000000000 、0000000000於101年3月22日19時22分20秒之譯文 大致相符。

十三、點選『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與0000000000 、0000000000於101年3月22日19時22分20秒『譯文 所載時間有誤,應該是19時28分36秒』之譯文大致 相符。

(問:對勘驗結果有無意見?提示譯文)沒有意見,內容是我和張偉麟的1位女性朋友講話,對話內容是要過去跟張偉麟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問:為何對話中說『你在18場輸他7萬』?)這都是術語。

(問:最後1通,該女子說『那就沒辦法了』,你說『不然我先拿1萬還你』,該女子說『也沒辦法』,這次到底有無買成?)那次只有買安非他命,我以7萬元向該女子買1兩的安非他命,我本來還要跟她拿海洛因,但她來的時候只有安非他命而已。

我跟她說海洛因呢,她說張偉麟睡覺了,我說不然先拿1萬,她說也沒辦法。

(問:當天你究竟拿多少錢給該名女子?)我印象中是6、7萬元。

(問:當天你到底是買了安非他命還是安非他命加海洛因?)我確定一定有安非他命,有無海洛因我不太記得。

(問:對勘驗結果有無意見?)我剛才是說,我打張偉麟的電話,不曾有別的男子接聽,但這通確實是名女子接的。」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3-56頁)⒋然查告發人於提出告發後,先於103年1月21日下午4時16分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12時35分、13時5分、13時46分、23時2分、23時10分,其和被告通話後,其在去北極星汽車旅館門口旁的小停車場與被告見面交易,其以1萬8千元或是2萬元向被告購買1錢的海洛因,現場有被告的2個朋友,但他那2個朋友沒有看到其等交易乙節;

後於103年2月18日下午3時47分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01年3月21日晚上,被告打電話予其,叫其我去北極星汽車旅館外面旁的停車場,其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半錢的海洛因,核與上揭證詞不符,乃檢察官再次詢問證人即告發人(問:你上次開庭表示,北極星這次是用1萬8千元或是2萬元向張偉麟買1錢的海洛因,為何與剛才所述不符?),證人即告發人僅回答:「因為時間太久,我向張偉麟買都是買半錢或是1錢的海洛因,半錢是1萬元,1錢有時是賣我2萬、有時是賣我1萬8千元。

張偉麟說『東西』比較好就會賣比較貴。」

乙節,益見證人即告發人就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12時35分、13時5分、13時46分、23時2分、23時10分,其和被告通話後,其係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半錢之海洛因,或係以1萬8千元、2萬元向被告購買1錢之海洛因之情節,其已不復記憶,亦無法確定,則證人即告發人之上開不明確、不復記憶之證詞遽為證明被告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證明力恐為未逮。

再參以,證人即告發人自101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後,其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證述,多所不符,詳如上述,自難以證人即告發人前後不一、記憶不清之證詞,即認被告須負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罪責。

㈣證人即告發人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有關被告部分之證述,詳如下述:⒈於104年4月28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這件是由其檢舉的,因為其之前有販賣毒品,有上游,就是有他販賣的事實,其是因為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所以才提出檢舉的,其不是因為供出上游可以減刑,才誣陷被告是其上游,其本身販賣毒品犯行是經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已經判決了,該判決針對其供出上游部分沒有減刑,其不是因為要減刑才誣陷被告,被告確實是有販賣毒品給其,……(問:你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跟張偉麟買什麼毒品?)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我有寫狀紙跟檢察官講說在什麼地點這樣子。

(問:你跟張偉麟約買賣毒品這件事,你們用什麼方式聯繫?)都是用電話,請偵查員去幫我調通聯。

(提示102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第40至42頁通聯譯文,問:3月21日13時05分26秒以下這幾通,這個是不是你跟張偉麟通話的內容?)對。

(問:你跟張偉麟打電話通話內容是要做什麼?)要毒品海洛因。

(問:3月21日13時05分26秒這通你有講說「喂,我都乾烤了,要不然你看你在那,我去找你較快」,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就是身上都沒有海洛因了,我要去找他拿海洛因。

(問:請你再看3月21日13時46分02秒,這通一樣是你跟張偉麟的對話?)對。

(問:你問他說「你那邊軟的拿的怎樣」,是什麼意思?)就是問他說你那邊海洛因好不好這樣子。

(問:「軟的」是指?)海洛因。

(問:張偉麟回答「還不是一樣,那天你不是有看」,是什麼意思?)因為之前已經有拿過,他說跟那天的一樣。

(問:再下一通3月21日23時02分05秒,這通通話也是你跟張偉麟的通話?)是。

(問:這通你們談話內容是要做什麼事?)他約我到北極星,「小北」就是北極星。

(問:約你到那邊做什麼?)到那邊拿東西。

(問:你當天是有到北極星汽車旅館那邊去?)有。

(問:你是約在汽車旅館裡面還是在什麼地方?)在外面停車場。

(問:你們約在那邊之後發生什麼事?)他走出來到我車上拿海洛因給我。

(問:拿多少的海洛因?)好像半錢還是1錢我忘記了。

(問:是多少錢?)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1錢,差不多1萬8千元到2萬元。

(問:為什麼你每次講的錢和重量都不大一樣?)因為有時候是拿半錢,有的時候拿1錢這樣子。

(問:所以你也沒有辦法確定那次到底是拿多少錢?)對。

(問:張偉麟賣給你海洛因的價錢是不是固定的?)有時候不一定。

(問:原因是什麼?)市價有時候價格會起浮這樣子。

(問:一般大概都多少錢?)都差不多1錢1萬8千元到2萬元。

(問:你說你跟被告張偉麟買過很多次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買差不多3、4次。

(問:是只有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還是兩種一起買,還是分開的?)大部分都是海洛因。

(問:有沒有買過安非他命?)也是有。

(問:是兩種一起買還是都是各別買?)不一定,有時候都是用撥的,拿一些自己吃的而已。

(問:你跟張偉麟會有什麼約定的密語?)我們吃藥的不會直接講說我要跟你拿安仔或什麼,都會講一些術語,這是吃藥的人一聽大家都知道的東西。

(請提示本院卷袁信義偵查佐於104年1月27日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問:編號1:3月14日19時21分58秒,你這通是要找張偉麟做什麼?)拿藥。

(問:3月14日你有打了編號1、2、3、4,你找張偉麟要做什麼?)要跟他拿藥。

(問:編號5、6的3月16日那兩通跟張偉麟沒有關係是不是?這是你跟一個女的在講話?)對,一樣是張偉麟的電話,一個女的接的。

(問:編號7:3月21日,你是說「我阿成,我要到哪裡找你」,他說「我跟你講好了,安樂社區。」

,你說「啊?」,他說「安樂社區。」

,你說「安樂社區嗎?好,我現在剛開完庭,到那邊差不多10分鐘。」

,這通你們有沒有見到面?)這通我是到那裡的時候,他後來跟我改時間。

(問:你跟我說這通你們有沒有見到面?)這通我們沒有見到面。

(問:因為你們本來是約10分鐘以後見面,後來沒有見到對不對?)對。

(問:編號8,張偉麟是不是跟你講說「我在國家新城下來的加油站。」

,張偉麟是不是叫你在那邊等他?)對。

(問:表示你們也沒見到面?)對。

(問:編號9,這通電話你回想起來,是不是張偉麟跟你說他要去暖暖,因為本來他打給你你沒接,他就去暖暖,然後說半小時,然後他說他知道,叫你等一下,因為你剛才沒有接電話,所以他沒有下交流道,編號9這通張偉麟是不是在車上?)張偉麟是不是在車上我不知道,因為在講電話怎麼會知道他有沒有在車上。

(問:你們後來結論是什麼?)本來我們要見面,結果我人到那邊的時候,他剛才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他人就已經走了,結果我就跟他說我身上已經都沒有東西了,他跟我說可能要等,我就一直等,等到後來我們就沒有了,是後來到11點多我打給他的時候,他才跟我約在小北。

(問:編號10:13時46分02秒,你問說『你那邊軟的拿的怎樣?』B:『哪裡?』,你說『你那邊?』,B:『還一樣,那天你就有看到了啊。』

,回答你「哪裡」的那個人你有確定是張偉麟的聲音?)對。

(問:張偉麟回答『哪裡』是什麼意思?)我跟他說『你那邊軟的拿的怎樣?』,他應該是說『哪有』,我跟他說『你那邊?』,他說『不是跟你那天拿的一樣。』



(問:編號1至編號10你們都還沒有見到面,也還沒有看到貨對不對?)編號1你有問我嗎?編號1我們有見面,我們約在混凝土場,你譯文看一下,你剛才問我,我是不是有跟你說我們在那邊有見到面,有好幾通是因為我找不到地點,他報路給我。

(問:我現在都說3月21日那天,編號7至編號10你們是不是都還沒有見到面?)對。

(問:編號11:23時02分55秒,那時候你還打給張偉麟,你說『在哪裡』,那時候你打給張偉麟是要做什麼?)拿藥,那天我們還沒見到面也沒拿到藥,當然要打給他。

(問:編號11,B:『就有辦法那個』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有。

(問:結果你有去嗎?)有。

(問:你們有見到面嗎?)有。

(問:有交易成功?)有,我們在車上,我跟他拿海洛因。

(問:拿多少?)拿1錢。

(問:旁邊有沒有人?)反正車上只有我們兩個人而已,他那時候有帶兩個人在北極星馬路邊,我不知道那是不是他的朋友。

(請提示102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第1至4頁刑事告發狀,問:你告發狀內容只有說是100年12月到101年4月都是跟被告買一、二級毒品,你告發裡面是沒有講什麼特定的時間跟張偉麟買多少毒品?)對,因為時間點我忘記了,而且電話我也不知道,現在都是直接記在手機裡面,包括我自己使用的手機號碼我也會忘記,我就跟他們說差不多在那段時間裡面我跟他相約在哪裡跟哪裡,我們有碰面然後有交易這樣子。

(問:所以你偵查中確定是101年3月21日是因為你要求警察去調閱你使用的門號,調譯文,給你看譯文你才確定是那個時間、在哪個地點、買多少毒品這樣?)對,那時候承辦的是唐道發檢察官,他就先調我來開庭,先給我看是不是這些。

(問:我的意思是說,你告發的時候只有講那段時間,是因為偵查中有提供你自己之前使用的譯文跟被告通話的譯文,你才能夠確定說跟被告買毒品的確定時間,再回想它的數量,是不是?)對。

(問:我是要確定你確定的時間是因為有看到通聯譯文?)對,我就是看到通聯譯文我才確定的。

(問:認識張偉麟之後知道他那邊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買嗎?)對。

(問:你怎麼知道的?)吃藥的朋友有在講起。

(問:起訴的是101年3月21日從中午12時21分到晚上23時02分10秒,我問當天就好了,你說你當天是跟張偉麟買海洛因對不對,數量是半錢還是1錢,有沒有辦法確定?)應該是1錢。

(問:你之前講說是半錢還是1錢?)因為拿的時候有時候是半錢、有時候是1錢。

(問:你怎麼確定3月21日這次是1錢?)我印象中那時候身上還有錢,我就拿1萬8千元還是2萬元給他。

(問:你確定是1錢的海洛因?)對。

(問:你錢有沒有交付給張偉麟?)有。

(問:到底1錢是1萬8千元還是2萬元,還是1萬元?)不太記得了。

(問:你去北極星汽車旅館,你跟張偉麟買到海洛因之後,再來你怎麼樣去用海洛因?)我就到我的租屋處了。

(問:你自己用還是有其他人跟你一起用?)自己在用比較多。

(問:你1錢海洛因用了多久?)有加減撥給別人,就是我現在在關的這個。

(問:租屋處在哪裡?)那時候是租在基隆市中山區的統一新城。

(問:你什麼時候用完才再跟別人拿?)差不多2、3天。

(問:是自己也有用,有一部分是賣給人家就對了?)對。

(問:什麼時候又開始要再買?)差不多2、3天。

(問:下一次跟誰買海洛因?)忘記了,後面我好像是找一個『姐仔』﹙台語﹚,我也忘記了,後面就沒有跟張偉麟聯絡了。

(問:所以3月21日是你最後一次跟張偉麟買海洛因?)對,應該是。

(問:你何時被查獲的?)4月11日。

(問:3月21日到4月11日差不多有20天,你沒有再跟張偉麟買?)應該沒有了。

(問:如果我們講3月21日是最後一次跟張偉麟買海洛因的話,上一次呢?)之前在那個大華。

(問:大華是3月21日之前多久?)幾天我不知道,中間還有一個約在監理站路邊。

(問:大華先還是監理站先?)大華先再來是監理站,再來才是3月21日。

(問:這3次都是買海洛因,還是也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問:1萬8千元還是2萬元你有沒有辦法再想一下?)我不敢確定。

(問:不是1萬8千元就是2萬元嗎?)對。

(提示102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第41至42頁通聯譯文,問:3月21日23時02分55秒、3月21日23時10分44秒、3月21日13時46分02秒這幾通,你想想看,你說是最後一次跟張偉麟買的,最後一次比較容易記得是多少錢,第一次也比較容易記得,你想想看第一次跟張偉麟買海洛因是買半錢還是買1錢,大概價格多少,然後你再想說最後一次跟張偉麟買價格是多少,你慢慢想?)我不太確定,我記得是1萬8千元或2萬元而已,是1錢,兩個價格我不敢跟你確定,應該是2萬元。

(問:為什麼會是2萬元?)那時候好像東西比較貴,好像是2萬元,我不敢確定,應該是2萬元,因為我要被抓前沒多久,應該是東西比較貴。

(問:你講4月11日就被抓了,你3月21日跟張偉麟買,所以你想想看,比較像1萬8千元還是比較像2萬元?)應該是比較像2萬元。

(提示102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第54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55頁第2行,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說『你上次開庭表示北極星這次是用1萬8千元或是2萬元向張偉麟買1錢的海洛因,為何與你剛才陳述的不一樣,你剛陳述說買半錢」,你的回答是說「因為時間太久,我跟張偉麟買都是買半錢或是1錢的海洛因,半錢就是1萬元,1錢有時候賣2萬元、有時候賣1萬8千元,張偉麟說東西比較好,所以賣比較貴』,這是你當初跟檢察官回答的內容是不是?)是。

(檢察官問:所以你之所以會回答檢察官說到底是跟張偉麟買半錢或是1錢,是因為你每次跟張偉麟買要嗎就買半錢、要嗎就買1錢是不是?)是。

(檢察官問:就是買半錢就是1萬元,1錢的話就要看毒品的質好不好,再決定是1萬8千元或2萬元是不是?)是。

(檢察官問:所以你半錢跟1錢是這樣來的?)對。

(檢察官問:你只是不敢確定說到底3月21日到底是半錢或是1錢,你是沒有辦法確定所以才一直說到底是半錢、1錢你不敢確定,是不是這個意思?)那時候我是不太敢確定。

(檢察官問:今天可以確定就是1錢?)對。

(檢察官問:錢是1萬8千元還是2萬元,還是不確定?)不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2,第43頁至第62頁反面)。

⒉於104年6月12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967號卷第12頁背面第9至19行,問:筆錄是你101年4月10日被警察查獲之後所製作的第3份筆錄,101年4月27日13時50分起至15時18分止,警察問你『通訊監察101年3月21日23時02分55秒起至3月21日23時10分44秒等兩通譯文表你A、張偉麟B,譯文內容:小北、有辦法那個、我到了』是指何意思,你回答『是指我要向張偉麟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問『此次是否交易完成?與何人完成交易?』,你回答說『有與張偉麟交易完成』,問『交易何種毒品?數量、金額、地點?』,你回答是『當時我與張偉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1.8公克,價格是1萬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約2公克,價格是6千元,我與張偉麟是在本市安樂區麥金路北極星汽車旅館交易完成』,這個內容是你回答出來的?)是。

(提示102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第37頁第2至7行103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問:你說『是以新台幣1萬8千元或2萬元向張偉麟購買1錢的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最早講的跟後來講的不一樣,一個是講說1萬元買海洛因跟6千元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1.8公克『半錢』、安非他命是2公克,可是後來檢察官問你,你講的是1萬8千元或2萬元買1錢?)因為我只記得那個點,詳細金錢的部分有比較忘記,我很記得在那個時間點有交易。

(問:你兩次筆錄一個是101年4月27日、一個是103年1月21日,101年4月27日是警察拿通訊監察譯文問你,你講的是1萬元海洛因、6千元安非他命是跟張偉麟買的;

103年1月21日檢察官問你你是說1萬8千元或2萬元買海洛因1錢,這兩個講法不一樣,到底101年4月27日跟103年1月21日你那時候的記憶哪一個記得比較清楚?)因為那時候我剛抓到的時候還在戒斷,有慢慢的回想,應該是103年這個回想起來的時間點、金額比較正確。

(問:就是後來103年1月21日檢察官問你,你說你是慢慢回想,所以那時候的記憶是比較正確嗎?)是。

(問:101年4月27日為什麼講的內容跟後來103年1月21日不同?)因為我只記得那個點,那時候還有在戒斷,因為我抓到的時候毒癮還沒退完,我只記得那個點這樣子。

(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㈠第13頁倒數第4行至第13頁背面第9行盧國成101年4月11日9時25分至11時01分第2次警詢筆錄,問:你講說4月10日被警察查獲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跟張偉麟買的,是101年4月9日跟張偉麟買的,4月10日被查到,是這樣子?)是。

(問:沒有錯?)是。

(問:你被查到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就是跟張偉麟買的?)是。」

等語(見本院卷2,第136頁反面至143頁)。

⒊證人即告發人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細節仍證述:「(問:拿多少的海洛因?)好像半錢還是1錢我忘記了。

(問:是多少錢?)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1錢,差不多1萬8千元到2萬元。

(問:為什麼你每次講的錢和重量都不大一樣?)因為有時候是拿半錢,有的時候拿1錢這樣子。

(問:所以你也沒有辦法確定那次到底是拿多少錢?)對。」

,雖後改稱:「(檢察官問:今天可以確定就是1錢?)對。

(檢察官問:錢是1萬8千元還是2萬元,還是不確定?)不確定。」

,詳如上述,惟縱觀證人即告發人之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除不明確外,就向被告購買毒品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重量、最後1次購買之時間等,並有前後矛盾、顯然重大不符之瑕疵,從而,證人即告發人上揭證述既有前後不一重大不符之瑕疵,應認已無憑性性之擔保,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至證人即告發人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先後證述多次,詳如上述,則究竟告發人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重量,尚須檢警詳為勾稽比對。

又證人即告發人既有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則告發人經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並未說謊乙節,並不為奇,惟自不能以該測謊結果,即認被告有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㈤復據本院傳喚證人袁信義即原承辦告發人販賣毒品案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4年4月28日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101年3月間是由其負責監聽盧國成所使用的0000000000這個電話,在101年3月間除了聽到盧國成有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外,有聽到盧國成的上手是被告,盧國成上游的電話是0000000000,其從101年3月間有聽到盧國成跟他取完毒品以後再販賣給下游,所以很確定這就是他的上游所使用的門號。

其有另外再針對盧國成的上游這支門號聲請上線監聽,結果因為監聽了幾個月都沒有再有其他的販毒事證,案件就沒有再繼續偵辦,監聽從101年7月份開始到101年12月,時間是3月20幾號的,譯文也是差不多是3月份譯出來的,譯出來就馬上發現盧國成是有上手,為何到7月才監聽,這部分其忘記了,因為當時其通訊監察可能也有在上線監聽被告的部分,只不過其7月份開始是以盧國成的筆錄來獨立再對被告聲請通訊監察,是因為盧國成去高院上訴,其才又對被告這支門號再實施通訊監察,是因為盧國成有上訴說這是他上手,其才開始監聽,聽的結果,沒有事證,後面因為都查無其他的販毒事證,後來就院方駁回不宜再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的電話是因為盧國成他有在高等法院供述,有高等法院給其一個文,其才對他上游部分被告實施通訊監察。

其整理出來的譯文是盧國成跟被告的對話部分,但是如果所有譯文下來,盧國成中間可能跟被告拿完以後,盧國成可能還有跟盧國成的證人交易的情況,這邊其沒有完全顯現出來,盧國成一天下來可能1、200通電話,但是其今天只是節錄盧國成跟被告兩個人的對話而已,除非要把整個譯文全部攤下來,就知道盧國成跟被告取完貨以後,盧國成可能會再回去加工,弄完以後再販售給證人,這些譯文絕對都顯現的出來。

(問:我們剛剛有看到這些卷附的譯文裡面,沒有一通譯文顯示盧國成確實有拿到貨,你怎麼判斷盧國成確實有拿到貨?)他如果沒有貨的話怎麼出給其他的證人。

……(被告問:當初盧國成在地院的時候就有堅持說我是他的上手,為什麼沒有移送我的案件?)因為基本上我們在移送販毒案件都是有兩個以上的證人我才會移送,當時只有盧國成一個人的筆錄,所以我沒有移送,才會在7月份的時候再聲請通訊監察,想要有其他的證人以後,再一併移送,可是在7月份開始實施通訊監察的時候,未發現張偉麟有販毒,所以案件我也沒有辦法移送,一個人指證我沒有辦法移送,不然以我們警察,這種東西只要有人咬一定是移送,怎麼可能不移送。

(被告問:刑法規定說只有一個人指述不能移送嗎?)因為販毒是重罪,如果對於一般一人指認的話可能會有一些出入,在我移送刑案裡面,尤其販毒這種重罪,最好是兩人以上,這是比較好,因為這罪實在太重了,我也不敢誣陷他人。

(被告問:當初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沒有發現,現在檢察官問你,你說我是盧國成的上手,當初盧國成也說我是他的上手,3年前就該移送我了,是瀆職還是怎麼樣,吃我的錢,還是我現在要承認說我有拿錢賄賂他,他沒有移送?)因為只有一人的證人,這種販毒的重罪我不敢移送,本案被告部分我沒有移送。」

等語(見本院卷2第64頁反面至68頁),足見,證人袁信義偵查佐於偵辦告發人販賣毒品案件時,由監聽告發人行動電話中業已知悉告發人之上游為被告,然因僅有告發人一人之指證,其認販毒這種重罪,移送時最好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因而並未將被告移送至基隆地檢署偵辦,實乃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證據之要求較為嚴謹所致,恐誤人於罪,益見證人袁信義謹守證據法則之初衷,勿枉勿縱,未濫行移送,其所為盡力維護人權,尚難予以苛責。

七、末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

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遍閱本案全部卷證,僅有告發人之指證,而相關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佐證被告與告發人就本案販賣之海洛因已完成交易、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告發人之重量為何、金額為何,則被告是否有本案起訴販賣海洛因予告發人之犯行,實深值懷疑。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無違,洵堪可採,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綜觀本件全案之卷證資料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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