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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萍
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1、1478、1519、1671、2240、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雅萍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號、○○○○○○○○○○號及○○○○○○○○○○號(含SIM卡叁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沈雅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基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民國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沈雅萍與粘添貴(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⒈陳漢承及崔宗治因欲向粘添貴購買海洛因,而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500元,由陳漢承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9時8 分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粘添貴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適粘添貴正在駕車而無暇接聽電話,陳漢承遂與粘添貴身旁、負責接聽電話之沈雅萍約定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華國宅之OK便利商店門口,進行毒品之交易。
嗣陳漢承與崔宗治於同日19時28分許,抵達上開約定之地點後,粘添貴亦協同沈雅萍於同日19時48分許抵達現場,並由沈雅萍交付0.3公克之海洛因3小包予陳漢承,陳漢承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現金1500元予沈雅萍或粘添貴。
⒉陳漢承及崔宗治因欲向粘添貴購買海洛因,而分別出資 500元,由陳漢承於102 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粘添貴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粘添貴正在駕車而無暇接聽電話,陳漢承遂與粘添貴身旁、負責接聽電話之沈雅萍約定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上之「復興水果行」前,進行毒品之交易。
嗣陳漢承與崔宗治於同日14時6 分許抵達上開約定之地點後,粘添貴亦協同沈雅萍於同日14時8分許抵達現場,並由沈雅萍交付0.2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漢承,陳漢承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現金1000元予沈雅萍。
⒊陳漢承與崔宗治因欲向粘添貴購買海洛因,而分別出資 500元,由陳漢承於102 年12月20日10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粘添貴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粘添貴正在駕車而無暇接聽電話,陳漢承遂與粘添貴身旁、負責接聽電話之沈雅萍約定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大慶大城社區」之OK便利商店門口,進行毒品之交易。
嗣陳漢承與崔宗治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上開約定之地點後,粘添貴亦協同沈雅萍於同日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並由粘添貴或沈雅萍交付0.2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漢承,陳漢承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現金1000元予沈雅萍。
三、查獲經過:嗣警方於對於陳漢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並分別對於沈雅萍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4樓之住處、基隆市○○路000巷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7 等處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分裝鏟(吸管)1支、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23.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78公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秤1臺、夾鍊袋2包及現金79000元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陳漢承、崔宗治於警詢及證人崔宗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
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
則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
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⒈證人陳漢承、崔宗治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沈雅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本院卷㈡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且該等供述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崔宗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然證人並未曾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見103 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㈡第215頁),則其具結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自不生具結之效力,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共同被告粘添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陳漢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暨本判決所引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供述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對於彼等所涉之犯罪事實,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證人陳漢承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粘添貴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時,係由被告負責接聽電話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㈡第4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此部分與粘添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卷㈡第31頁、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並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然被告對於證人陳漢承曾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粘添貴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時,係由其負責接聽電話乙情,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㈡第40頁),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訊問亦表示「如果此部分犯罪事實符合減刑之要件,我就願意自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頁反面),足認被告業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自白此部分之犯行。
此外,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本判決附表編號3 「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粘添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前開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粘添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後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中自白減刑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之,檢、警於訊(詢)問被告時,自有告知前開減刑規定之義務,故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因職司偵查之警察或檢察官未曾告知上開減刑之意旨,致被告於偵查中因不知有上開減刑之寬典,而未能於偵查中就全部或一部之犯罪事實進行自白者,此際,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者,亦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應予減刑,否則不啻使檢、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此究非事理之平。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僅坦承證人陳漢承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粘添貴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時,係由其負責接聽電話等情,然因被告係以上開電話與陳漢承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是其接聽電話之行為,自係與粘添貴共同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分,故其於警詢之前開供述,應認已就本件與粘添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行自白。
再被告亦於審判中自白承認全部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非為自白之性質,然觀諸檢、警於偵查中訊(詢)問被告時,均未曾告知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寬典,參前所述,本案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全部之犯行,亦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⑵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3 次,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是如科以該最低刑度,量刑顯然有過重之虞,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
因此,本院認依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而遞減其刑。
⒋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上源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於該案件有關之毒品來源者而言,是被告縱曾供承其毒品來源,然與所涉案件無關聯者,仍無依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雖曾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蕃薯」之范志宏,然其所稱之毒品來源實係其「施用毒品」之上源,與本案並無關聯,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1671 號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粘添貴明知毒品對於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仍行販賣以牟利及轉讓他人施用,嚴重戕害國家及社會之秩序。
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為3次,且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其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罪方式、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⑵經查:①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共同被告粘添貴均供承為其所有(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且係供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粘添貴所用之物,爰均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據扣案,爰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②本判決附表邊號1至3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與共同被告粘添貴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⒉不予沒收部分:⑴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23.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0.5278公克),經鑑驗後雖經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粘添貴供承該等毒品均係其自身所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為本件被告與粘添貴販賣毒品所剩餘,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及現金29000元,被告粘添貴雖供承為其所有,然與本件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屬無涉(見本院卷㈡第95頁正反面)。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被告及粘添貴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現金50000元,共同被告粘添貴供承為共同被告李麗芳所有(本院卷㈡第95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分裝產(吸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與粘添貴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⑷至警方所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68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407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注射針筒各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平板電腦1臺,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與本件被告與粘添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陳漢承及崔宗治因欲向│一、供述證據部分: │沈雅萍共同販賣第│
│ │粘添貴購買海洛因,而│ ㈠被告沈雅萍之自白: │一級毒品,累犯,│
│ │分別出資1000 元及500│ ⒈103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㈡第40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元,由陳漢承於102 年│ ⒉本院卷㈡第31頁。 │月。未據扣案之○│
│ │11月20日19時8 分許,│ ⒊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 │九七六○三九七五│
│ │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 ㈡共同被告粘添貴之供述: │三號之行動電話壹│
│ │電話,與粘添貴所有之│ ⒈10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㈡第211頁。 │支(含SIM卡壹張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⒉10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㈠第112頁反面。 │)沒收,如全部或│
│ │話聯繫,適粘添貴正在│ 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一部不能沒收時,│
│ │駕車而無暇接聽電話,│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追徵其價額;未據│
│ │陳漢承遂與粘添貴身旁│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負責接聽電話之沈雅│ ㈢ 證人陳漢承及崔宗治之證述: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萍約定在基隆市仁愛區│ ⒈證人陳漢承: │元沒收,如全部或│
│ │成功一路光華國宅之OK│ ⑴103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 │一部不能沒收時,│
│ │便利商店門口,進行毒│ 22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品之交易。嗣陳漢承與│ ⑵10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㈡第209頁。 │ │
│ │崔宗治於同日19時28分│ ⑶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7頁反面│ │
│ │許,抵達上開約定之地│ 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 │ │
│ │點後,粘添貴亦協同沈│ ⒉證人崔宗治: │ │
│ │雅萍於同日19時48分許│ ⑴10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㈡第209頁。 │ │
│ │抵達現場,並由沈雅萍│ │ │
│ │交付0.3公克之海洛因3│ ㈣通訊監察譯文: │ │
│ │小包予陳漢承,陳漢承│ 103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㈠第33頁。 │ │
│ │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二、非供述證據部分:無。 │ │
│ │現金1500元予沈雅萍或│ │ │
│ │粘添貴。 │ │ │
├──┼──────────┼─────────────────────┼────────┤
│ 2 │陳漢承及崔宗治因欲向│一、供述證據部分: │沈雅萍共同販賣第│
│ │粘添貴購買海洛因,而│ ㈠被告沈雅萍之自白: │一級毒品,累犯,│
│ │分別出資500 元,由陳│ ⒈103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㈡第40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漢承於102 年11月24日│ ⒉本院卷㈡第31頁。 │月。未據扣案之○│
│ │13 時20分許,以09312│ ⒊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 │九三六九○二七○│
│ │37313 號之行動電話,│ ㈡共同被告粘添貴之供述: │○號之行動電話壹│
│ │與粘添貴所有00000000│ ⒈103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㈠第10頁。 │支(含SIM卡壹張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 ⒉10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㈠第112頁反面。 │)沒收,如全部或│
│ │粘添貴正在駕車而無暇│ ⒊10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㈡第211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接聽電話,陳漢承遂與│ 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2頁反面│追徵其價額;未據│
│ │粘添貴身旁、負責接聽│ 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電話之沈雅萍約定在新│ ㈢證人陳漢承及崔宗治之證述: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上│ ⒈證人陳漢承: │收,如全部或一部│
│ │之「復興水果行」前進│ ⑴103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㈠第22頁正反面。 │不能沒收時,以其│
│ │行毒品之交易。嗣陳漢│ ⑵10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㈡第210頁。 │財產抵償之。 │
│ │承與崔宗治於同日14時│ ⑶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27頁至第│ │
│ │6 分許抵達上開約定之│ 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 │
│ │地點後,粘添貴亦協同│ ⒉證人崔宗治: │ │
│ │沈雅萍於同日14時8分 │ ⑴10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㈡第210頁。 │ │
│ │許抵達現場,並由沈雅│ ㈣通訊監察譯文: │ │
│ │萍交付0.2公克之海洛 │ 103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㈠第33頁。 │ │
│ │因1小包予陳漢承,陳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無。 │ │
│ │漢承則交付購買毒品之│ │ │
│ │對價現金1000元予沈雅│ │ │
│ │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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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漢承與崔宗治因欲向│一、供述證據部分: │沈雅萍共同販賣第│
│ │粘添貴購買海洛因,而│ ㈠被告沈雅萍之自白: │一級毒品,累犯,│
│ │分別出資500 元,由陳│ ⒈103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㈡第40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漢承於102年12月20日 │ ⒉本院卷㈡第31頁。 │月。未據扣案之○│
│ │10 時15分許,以09312│ ⒊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 │九七三七四五四七│
│ │37313 號之行動電話,│ ㈡共同被告粘添貴之供述: │六號之行動電話壹│
│ │與粘添貴所有00000000│ ⒈10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㈡第211頁。 │支(含SIM卡壹張 │
│ │76號行動電話聯繫,適│ ⒉本院卷㈡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沒收,如全部或│
│ │粘添貴正在駕車而無暇│ 24頁正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
│ │接聽電話,陳漢承遂與│ ㈢證人陳漢承及崔宗治之證述: │追徵其價額;未據│
│ │粘添貴身旁、負責接聽│ ⒈證人陳漢承: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電話之沈雅萍約定在基│ ⑴103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㈠第22頁反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大│ ⑵10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㈡第210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
│ │慶大城社區」之OK便利│ ⑶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不能沒收時 │
│ │商店門口,進行毒品之│ 30頁 │ │
│ │交易。嗣陳漢承與崔宗│ ⒉證人崔宗治: │ │
│ │治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 ⑴10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㈡第210頁。 │ │
│ │達上開約定之地點後,│ ㈣通訊監察譯文: │ │
│ │粘添貴亦協同沈雅萍於│ 103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㈠第33頁。 │ │
│ │同日10時35分許抵達現│二、非供述證據部分:無。 │ │
│ │場,並由粘添貴或沈雅│ │ │
│ │萍交付0.2 公克之海洛│ │ │
│ │因1 小包予陳漢承,陳│ │ │
│ │漢承則交付購買毒品之│ │ │
│ │對價現金1000元予沈雅│ │ │
│ │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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