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訴,492,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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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周文標
許建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俊宇係惠昌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周文標係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工地總務,負責工地行政事務,被告許建泰係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再興泰公司)負責人。

緣於民國93年12月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辦理「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含土石方開挖、運棄及護坡結構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招標,委託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負責人賴冠戶已另案起訴)規劃設計,並受基隆市政府委託承辦負責後續之施工監造,該工程於93年12月16日開標,由俊貿公司經理黃英漳(已另案起訴)、土木包商詹智欽(原名詹和欽,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經另為不起訴處分)、高俊閔(已另案起訴)合夥共同以俊貿公司之名義投標並得標承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以下)3,260 萬元(後經追加工程至約4,000 萬元),並於94年2 月1 日開工,嗣於94年11月28日趕工先行通車,95年初正式完工。

系爭工程係開挖山坡地新闢道路,其中土石方開挖及運棄為主要工程項目,廢方運棄數量為56,250立方公尺(下稱「方」),每方單價為294 元。

俊貿公司將土石方開挖及運棄部分轉包予鉅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永公司,負責人林振成),鉅永公司再將土石方開挖部分轉包予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成鴻公司,負責人林炎宏),土石方運棄事務及卡車調度則委由沈明忠、沈明勇兄弟辦理。

成鴻公司與鉅永公司於94年5 月21日簽約開挖56,250方土石方,並於94 年5月23日開挖,於6 月22日前因俊貿公司尚未取得大貨車通行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之通行證,故尚無法依約定之運棄路線將土方運出。

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均明知緊鄰工區之兩處山坳地(即蔡志昇等人共有之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等地號林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竟為減少運土費用支出,與明知上情之賴冠互謀議,將部分開挖土方就地處理,其餘土方亦未依棄土計畫書運至約定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下稱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下稱幸泥東澳廠),而係於成鴻公司施作期間(共開挖35,789方),透過不知情之沈明忠、沈明勇,指示不知情之林炎宏及推土機司機洪連界,將開挖之5,000 方左右土方填為路基,數10方土方填為施工便道,其餘土方直接推落前揭山坳,於103 年6 月21日後,始有貨車進場載運土方,惟仍係將部分土方運至基隆大水窟土資場。

嗣於94年7 月初,因成鴻公司在施工作業上無法配合,俊貿公司乃與鉅永公司及成鴻公司解約,改由坤霆工程有限公司及坤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開挖,並由原辦理土方運棄之沈明忠、沈明勇負責運棄,將開挖之土方運至基隆大水窟土資場,而未依棄土計畫書運棄至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

被告陳俊宇、周文標均明知於94年6 月22日取得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前,系爭工程開挖之35,789方土方並未委由惠昌企業社僱用之大貨車載運至台泥蘇澳廠,為便利俊貿公司申請工程款,與詹智欽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宇提供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載運土方之大貨車車號、車次、聯單序號,供詹智欽轉交予被告周文標,再由被告周文標彙整抄錄於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上,而製作虛偽登載自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23日運棄土石方共9,261 方至台泥蘇澳廠之不實供貨日報表、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方流向證明切結書、土方流向申報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餘土四聯單」),均交予詹智欽持以行使。

另被告許建泰應黃英漳之請,明知94年6 月22日取得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通行證前,系爭工程開挖土方並未載運至被告許建泰合作之幸泥東澳廠,仍與黃英漳及被告周文標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業務上製作之「餘土四聯單」上,虛偽登載系爭工程土方運至幸泥東澳廠之不實事項,交由黃英漳轉交予詹智欽行使。

詹智欽即於94年7 月1 日、8 月1 日、9 月1 日、10月1 日,接續持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廢方運棄工程款,使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7月29日支付第一期廢方運棄款272 萬2,734 元(以9,261 方計算)、94年8 月18日支付第二期廢方運棄款574 萬3,584元(以19,536方計算)、94年9 月14日支付第三期廢方運棄款491 萬3,916 元(以16,714方計算)、94年10月20日支付第四期廢方運棄款293 萬4,414 元(以9,981 方計算),共計1631萬4,648 元(上開款項與其餘工程款一併支付予俊貿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

因認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103 年度補正字第1 號起訴補正書所載補正事項一、二、三及104 年度蒞字第597 號補充理由書㈠所載補充犯罪事實)。

㈡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另分別為下列犯行:⒈被告陳俊宇於101 年8 月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內,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賴冠互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審判時擔任證人,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系爭工程棄土有運至宜蘭縣,且94年5 月30日就有運土。

因認被告陳俊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

⒉被告周文標於101 年11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內,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賴冠互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審判時擔任證人,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惠昌企業社日報表、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上所列載運之土方來自系爭工程,且係其在工地逐車記載車號於「餘土四聯單」,交由司機簽名攜至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

因認被告周文標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

⒊被告許建泰於101 年9 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內,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賴冠互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審判時擔任證人,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系爭工程土方經幸泥至現場採樣同意後,由其簽訂矽砂買賣合約,並委託沈明勇調度車輛自系爭工程工地載至幸泥東澳廠。

因認被告許建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㈠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詳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及103 年度補正字第1 號起訴補正書所載補正事項四)。

㈡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犯罪,並分別為下列辯解:⒈被告陳俊宇辯稱: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運至台泥蘇澳廠,且均有政府核發之運土憑證,經基隆市政府及宜蘭縣政府稽核無誤,其中台泥蘇澳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之三聯單(下稱「管制三聯單」),係由其轉交予俊貿公司,「餘土四聯單」係由俊貿公司自行保管,俊貿公司人員會將「餘土四聯單」及「管制三聯單」交予司機,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所載車號、「餘土四聯單」序號及「管制三聯單」序號,係每天現場記錄,並非事後彙整更改;

又系爭工程原核定之土方運棄路線係沿基隆市復興路平面道路,經中正路續行台2 線至蘇澳,並無通行證之問題,係司機不願行駛市區道路,改行大埔中股交流道為警取締,俊貿公司始申請大埔中股交流道通行證;

至其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均係依照文件之記載而為證述,並無虛偽陳述等語。

⒉被告周文標辯稱:「餘土四聯單」均擺放在系爭工程工地,土方出土時,其會在「餘土四聯單」上登載車號並簽名,交由司機攜至水泥廠,水泥廠簽收土方後,會將其中三聯交還司機攜回俊貿公司,其於月底核對土方數量後,再與水泥廠確認,卷附之供貨日報表、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均係在工地當場記錄,其中供貨日報表上所載「管制三聯單」序號,則係其出土時所記載,均係依照事實製作;

又基隆市政府業已核准俊貿公司之棄土計畫,且於94年5 月25日函催俊貿公司領取「餘土四聯單」序號,俊貿公司印製「餘土四聯單」後即可出土,相關證人於法院審理之證述,亦均可證明土方確實有運送至水泥廠,並非94年6 月22日核發通行證後才能運土;

至其在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檢察官提示之「餘土四聯單」均係其簽名無誤,亦均經水泥廠簽收,其認為土方就是送到水泥廠,並無虛偽陳述等語。

⒊被告許建泰辯稱:其經營之再興泰公司與幸泥東澳廠長期均有合約,系爭工程土方原先係運至台泥蘇澳廠,嗣因台泥蘇澳廠收土量不足,黃英漳、詹智欽始尋求其將土方運至幸泥東澳廠,其將系爭工程交由沈明勇處理,幸泥東澳廠申請「管制三聯單」後,亦係其轉交予沈明勇,且幸泥東澳廠係於94年7 月4 日開始收土,當時通行證已核發,並無不能運送之情事;

又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幸泥東澳廠提出之過磅明細、再興泰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周文標製作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均可證明自94年7 月4 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確實有運交3,205 車次之系爭工程土方至幸泥東澳廠;

再者,俊貿公司支付予再興泰公司之60萬元,係再興泰公司代辦「餘土四聯單」及收土證明等相關文件之代辦費用,並非購買不實棄土證明之對價;

而證人林炎宏、洪連界係因開挖土方之工程款未獲給付,始於偵查中誣指土方任意推落山坳,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土方推落山坳之位置及數量,且林炎宏與林振成間之工程糾紛,與後續運送土方至幸泥東澳廠部分並無必然關連;

至其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係就相關文件資料及沈明勇在現場處理情形而為證述,並無虛偽陳述等語。

四、經查:㈠俊貿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其中契約所定開挖土石方及廢方運棄工程項目之數量均為56,250方,且俊貿公司應自行尋覓棄土場所,並提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報請基隆市政府備查。

嗣俊貿公司即①於94年4 月間提具棄土計畫書(修正乙版),申請將20,000方剩餘土運至台泥蘇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經基隆市政府於94年5 月17日同意備查;

②於94年6月8 日提具棄土計畫書,申請將36,250方剩餘土運至幸泥東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經基隆市政府於94年6 月20日同意備查;

③於94年8 月20日提具棄土計畫書,申請將10,863方剩餘土(含94年4 月所聲請運至台泥蘇澳廠而因故無法運棄之10,739方)運至幸泥東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經基隆市政府於94年8 月13日同意備查(合計申請運棄56,374方剩餘土)。

上開事實,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節本、詳細價目表、棄土計畫書、俊貿公司94年6 月8 日俊貿基(94)-94017號函、94年8 月20日俊貿基(94)-94027號函及基隆市政府94年5 月17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6 月2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8 月31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5至18頁、第33至35頁、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第54至57頁、第66頁、第53頁、第37頁、第51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

㈡被告陳俊宇係台泥蘇澳廠之材料供應商,並設立惠昌企業社與台泥蘇澳廠簽約,其為尋找供應台泥蘇澳廠之料源,先與承包系爭工程之詹智欽談妥由其負責運送系爭工程剩餘土方,再與台泥蘇澳廠簽訂供應系爭工程土方之契約;

被告周文標因認識詹智欽,而受僱於俊貿公司擔任系爭工程行政總務,負責開立「餘土四聯單」予司機及製作本案「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及「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

被告許建泰為再興泰公司負責人,因再興泰公司長期均為幸泥東澳廠之供應商,承包系爭工程之黃英漳、詹智欽乃將系爭工程剩餘土方交由再興泰公司承運至幸泥東澳廠等情,業據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他卷㈠第306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

㈢惠昌企業社於94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23日間,應有載運合計9,261 方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⒈台泥蘇澳廠94年8 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0692號函附「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見偵卷㈡第158 頁正反面)及101 年7 月25日蘇(101 )民料字第0494號函附「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原料過磅單」(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㈢,下稱高院卷㈢第62頁、第64至228 頁),其上所載惠昌企業社運交土方至台泥蘇澳廠之日期、車次,互核均完全相符;

且依台泥蘇澳廠101 年3 月22日蘇(101 )民料字第0119-1號函附原料付款明細表、惠昌企業社統一發票、台泥原始憑證報核單(見偵卷㈡第21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2頁)及前台泥蘇澳廠廠長林聰謀於偵查中提供之匯款明細摘要(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42 頁、第148 頁),顯示台泥蘇澳廠業已核實支付惠昌企業社於94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23日間所運交土方之料價,足證惠昌企業社於94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23日間,確有運交如上開文件所載合計630 車次之土方予台泥蘇澳廠。

又依宜蘭縣政府93年12月16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記載,申請宜蘭縣外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為工廠原料使用者,每台車原則以14.7方之標準容量計算,以求統一(見高院卷㈢第229 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惠昌企業社運交台泥蘇澳廠之土方即為9,261 方無訛【計算式:630 車次×14.7方=9,261 方】。

⒉基隆市政府100 年12月15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周文標製作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及卷附被告周文標製作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見偵卷㈡第110 頁、122 頁、第81頁至第90頁反面),其上所載運棄系爭工程土方之日期、車次,除94年6 月5 日、94年6 月6 日之車次分別誤載為32台、33台,實則應為31台、34台外(認定誤載之理由詳後述),其餘均與前開台泥蘇澳廠提供之「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相同,且經比對「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前開「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原料過磅單」,可知被告周文標係將94年6 月6日由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部分,誤載於94年6 月5 日之報表中,始產生上開錯誤,然不影響系爭工程土方運棄車次總數(見偵卷㈡第84頁正反面、高院卷㈢第114 頁),足認被告周文標確有據實填載「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及「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

又被告周文標製作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其上三聯單號碼欄及備註欄所記載者,分別應係「餘土四聯單」序號及「管制三聯單」序號,此觀①94年5 月30日供貨日報表第1 筆紀錄與卷附94年5 月30日「餘土四聯單」所載車號:000-00號及聯單序號:93工土字第230000號一致(見偵卷㈡第81頁、第108 頁)、②94年6 月23日供貨日報表第36筆紀錄與卷附94年6 月23日「餘土四聯單」所載車號:00-000號及「餘土四聯單」序號:93工土字第230610號一致(見偵卷㈡第90頁反面、偵卷㈠第116 頁)、③供貨日報表備註欄所載編號與前開「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所載已使用三聯單號碼均高度相符(630 張「管制三聯單」中僅1 張序號不同)即明(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90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

而「管制三聯單」係宜蘭縣政府所核發,載運土方入境宜蘭縣之車輛均須隨車攜帶,經稽查站人員檢查合格簽收後,始得通行稽查站至宜蘭縣內之土方收容場所,則依「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逐日、逐車記載「管制三聯單」序號,以及「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所載日期、車次、「管制三聯單」序號,均與台泥蘇澳廠因收容土方所製作之「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相符等情觀之,堪信惠昌企業社於94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23日間運交台泥蘇澳廠之土方,應即係來自系爭工程。

⒊證人即大貨車司機許來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曾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系爭工程工方至台泥蘇澳廠,運費由被告陳俊宇給付,且其載運上開土方有攜帶「管制三聯單」,一聯交予石城稽查站,其餘兩聯交予水泥廠,卷附94年6 月23日「餘土四聯單」亦係由其親簽後攜至水泥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

又證人即大貨車司機蘇銘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曾駕駛KS-780號大貨車載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運費由被告陳俊宇給付,運送時其有攜帶「餘土四聯單」及「管制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1頁、第22頁反面);

另證人即系爭工程分包商鉅永公司之負責人林振成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工程土方申報地點係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台泥蘇澳廠部分由其透過惠昌企業社申報,申報數量為20,000方,實際僅運送9,000 餘方,之後即改運至幸泥東澳廠等語(見他卷㈠第369 頁反面)。

上開證人之證述,核均與卷附「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餘土四聯單」及「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之記載相合(見偵卷㈡第85頁、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偵卷㈠第116 頁),且載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之運費,既係由被告陳俊宇支付,自足以佐證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經惠昌企業社載運至台泥蘇澳廠。

㈣再興泰公司於94年7 月4 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應有載運合計3,205 車次之系爭工程土方至幸泥東澳廠:⒈依幸泥東澳廠採購部員工江敏慧於偵查中提出之94年7 月4日至同年10月5 日「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案卷,下稱調查卷第157 至281 頁),以及被告許建泰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代收明細、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184 頁至第190 頁反面),可證再興泰公司於94年7 月4 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確有運交合計3,205 車次之土方予幸泥東澳廠,並經幸泥東澳廠核實支付料價。

⒉江敏慧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敘明上開「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備註欄所載之6 碼編號,均係「管制三聯單」序號(見調查卷第150 頁)。

又被告周文標製作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其上所載運棄系爭工程土方至幸泥東澳廠之日期、車號、車次及「管制三聯單」序號,均與前揭「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之記載高度一致(僅94年7 月4 日第4 筆、94年7 月5 日第43筆紀錄之日期及94年7 月6日第30筆紀錄有出入,見偵卷㈡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調查卷第157 至165 頁),足徵被告周文標應有據實填載「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且依被告周文標逐日、逐車記載「管制三聯單」序號及其製作之文件內容幾與「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相符等情觀之,堪信再興泰公司惠昌於94年7 月4 日至同年10月5日間運交幸泥東澳廠之土方,應即係來自系爭工程。

⒊證人蘇銘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曾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系爭工程工方至幸泥東澳廠,運費由沈明忠或沈明勇給付,且運送時其有攜帶「餘土四聯單」及「管制三聯單」,卷附94年9 月21日「餘土四聯單」係其親簽後攜至水泥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1頁、第23頁正反面),核與卷附「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及「餘土四聯單」之記載相符(見偵卷㈡第91頁反面、第93頁、第94頁、第109 頁),且與被告許建泰辯稱:系爭工程事宜係交由沈明勇處理等語相合。

又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工地主任林榮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曾跟車兩次,沿濱海公路經石城稽查站至幸泥東澳廠,且依其跟車記錄內容,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載運至幸泥東澳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反面至第179 頁反面),並提出跟車照片19張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9 至203 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以佐證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經再興泰公司承運至幸泥東澳廠。

㈤公訴人以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待證事實 ,惟查:⒈基隆市政府94年5 月25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1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固分別記載:「有關貴公司檢送之『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棄土計畫書修正版,本府於94年5 月17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請儘速向本府申請棄土聯單序號(前已多次電話通知在案),並進場施作,以免延誤工期,請查照」、「旨揭案件經本局派員實地勘查,現場土方運棄尚未實際施作,另工區邊坡有崩落及滑動之虞,宜由貴公司依權責,進行專業評估、檢討,提出相關報告再行研議」(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㈡,下稱高院卷㈡第16頁、第18頁)。

然證人即上開公文承辦人李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隆市政府核發「餘土四聯單」序號後,係由廠商自行印製四聯單,印製完成應該就可以開始運送土方,其不記得上開公文所載實地勘查之日期為何,但依照公文製作流程,可能是94年6 月1 日前一週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92頁正反面),可知俊貿公司領取「餘土四聯單」序號後,即得自行印製「餘土四聯單」據以載運土方,非必待相當時日始能完成,且基隆市工務局人員勘查發現系爭工程土方尚未開始運棄之日期,既係在94年6 月1 日前一週左右,自均無法證明俊貿公司至94年6月1日仍未運棄任何土方。

⒉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7 日請求京漢公司協助申請「工區→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麥金公路→瑞八公路→濱海公路→台泥蘇澳廠」運送路線之通行證,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 月22日函覆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固有俊貿公司94年6 月7 日俊貿基(94)-94016號函、京漢公司94年6 月8 日(94)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1號函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22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高院卷㈡第19頁、第21頁、第29頁)。

然俊貿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運棄剩餘土至台泥蘇澳廠時所提具之棄土計畫書(修正乙版),係記載運行「工區→中山路→中正路→濱海公路→台泥蘇澳廠」路線,嗣申請運棄剩餘土至幸泥東澳廠時,始改運行上開大埔中股交流道路線,此觀系爭工程棄土計畫書(修正乙版)後附運輸路線圖及俊貿公司94年8 月20日俊貿基(94)-94027號函說明二所載運送路線即明(見高院卷㈢第277 至283 頁、偵卷㈡第53頁);

又證人沈明勇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工程土方剛開始是出土給台泥,出土路線是從中和路接復興路,再接中山一路沿濱海走等語(見偵卷㈠第77頁反面),暨證人蘇銘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載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有兩種走法,一種是從經國學院(位於復興路上)下來,走基隆市裡面,然後經過車站走海洋大學那邊出去濱海,如果塞車的話就走高速公路,從七堵交流道迴轉,然後走深澳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足見就載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部分,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之運送路線本未行經大埔中股交流道,且實際上亦可自系爭工程工地沿基隆市中和路、復興路、中山一路、中正路等市區道路連接濱海公路,非必行駛大埔中股交流道不可,是公訴人認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22日取得大埔中股交流道通行證後,始得依預定路線出土至水泥廠云云,顯有誤會。

⒊證人沈明勇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固證稱:94年6 月22日函准通行證後,要出土時才叫其去出土等語(見高院卷㈣第16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接洽之水泥廠是幸泥東澳廠,其進場前台泥蘇澳廠之運送路線即已核准(見高院卷㈣第16頁),嗣於102 年12月11日調查時復證稱:94年6 月22日取得大埔中股交流道通行證前,幸泥東澳廠部分確實尚未出土,但台泥蘇澳廠部分已經出土,是台泥蘇澳廠部分出土不順,才叫其進場,其進場時已經有出土至台泥蘇澳廠,其在高院證述94年6 月22日才出土是指幸泥東澳廠部分等語(見調查卷第112 頁),自不得斷章取義,僅依證人沈明勇首開證述,即遽認系爭工程於94年6 月22日前均未出土至水泥廠。

㈥公訴人以附表編號5 、9 所示之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5 、9 所示之待證事實,惟查:⒈證人即系爭工程分包商成鴻公司之負責人林炎宏於調查時固指稱:其自94年5 月23日至同年6 月20日期間所開挖之土石方,均經俊貿公司工地現場管理人「阿忠」指示其、其僱用之推土機司機洪連界及另一挖土機司機,直接推倒棄填在緊鄰之兩處山谷,其於94年7 月12日委託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漢松至工地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確認成鴻公司開挖之土石方數量為35,789方,據其估算,其中約有20,000餘方土方,係推倒棄填在緊鄰之兩處山谷,而未運至他處等語(見他卷㈠第19至20頁);

暨證人洪連界於調查及偵訊時指稱:其受僱於林炎宏至系爭工程擔任推土機司機,工作時間為94年5 月28日、29日、30日、31日、6 月1 日、2 日、5日、6 日、25日、26日、27日、28日、7 月3 日、4 日等共14日,其中5 月28日至6 月6 日期間均係聽命於「阿忠」指揮施作推土工作,且係將已開挖之土石方全部推倒棄填至緊鄰之兩處山谷,6 月25日至28日期間,則將部分已開挖土石方推倒棄填至緊鄰的山谷,部分推至集中處所,由挖土機負責把土石方放到聯結車上,俾便載出工地,其施作期間,推落山谷之土方數量應該是約20,000方等語(見他卷㈠第61反面至第62頁、第108 頁)。

然證人林炎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1 號案件審理時改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土方部分堆置在工地,部分載運出去,其不清楚堆置在工地之土方數量,亦不知悉堆置在山坳之土方數量是否有達15,000方,其沒有概念,調查筆錄記載其指述約20,000餘方土方直接推倒棄填在緊鄰山谷之事,其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第116 頁);

證人洪連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1 號案件審理亦改稱:其並未將土方堆置在山坳,只有後面比較低,將土方堆置到後面便利施工使用,並沒有看到所謂山坳,其於調查時陳述堆置在山谷之土方數量約有20,000方,是詢問人詢問其是否有堆這麼多數量,其說數量多少其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是證人林炎宏、洪連界前後證述反覆,顯均有瑕疵可指。

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相鄰土地之共有人蔡志昇於調查時證稱:系爭工程工地附近之土地均係其家人所有,其有空就會在附近察看,但並未注意其所有之山坳是否遭倒棄工程棄土等語(見他卷㈠第243 、244 頁),倘俊貿公司人員真有指示林炎宏、洪連界將高達20,000方之土方推落鄰地山坳,蔡志昇應不致毫無所覺,故證人林炎宏、洪連界於調查時指稱:有將約20,000方之系爭工程土方推落鄰近山坳云云,要難採信。

⒉證人沈明勇於調查時固證稱:94年7 、8 月間,因適逢2 、3 次颱風致工期延宕,詹智欽乃指示其先將開挖餘土改運至鄰近的基隆大水窟土資場,以加速運土速度,其記得先後向同行購入200 張管制聯單,此部分運送土方數量約3,000 方(見偵卷㈡第98頁反面);

暨證人林振成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施作時,有將開挖之土方回填施作施工便道、洗車場及迴轉道路,回填土方數量約10,000餘方(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

然林炎宏於94年7 月12日委託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漢松測量成鴻公司實際開挖之土方數量,測量結果為35,789方等情,業據證人林炎宏於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林炎宏提出之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橫斷面圖㈠、㈡及實測現況圖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19頁、第28至31頁),縱扣除證人沈明勇、林振成所述運送至基隆大水窟土資場及就地回填之土方數量,系爭工程仍有高達約22,789方土方待運棄【計算式:35,789方-3,000 方-10,000方=22,789方】。

而依前揭「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30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載運至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之土方,合計為1,177 車次即約17,301方【計算式:1,177 車次×14.7方=17,301方】,並未逾上開計算所得之22,789方餘土數量,故證人沈明勇、林振成所述縱然屬實,亦與系爭工程土方確有運至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之事實不相衝突。

㈦公訴人以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待證事實,惟查:⒈卷附證據查無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京漢公司94年8 月3 日(94)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7號函,經本院函請公訴人提出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公訴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自不得引用上開函文作為本案證據。

⒉台泥蘇澳廠於94年5 月18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載運系爭工程土石方之「矽砂」原料,並經宜蘭縣政府於94年5 月27日同意備查台泥蘇澳廠載運「矽砂」入境該縣,然台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係簽訂「粘土買賣合約」;

另宜蘭縣政府分別於94年7 月1 日、94年9 月13日同意備查幸泥東澳廠載運系爭工程之「粘土」入境該縣,然幸泥東澳廠與再興泰公司係簽訂「矽砂買賣合約」等情,固有台泥蘇澳廠94年5 月18日蘇(94)民料字第0409號函、宜蘭縣政府94年5 月27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泥蘇澳廠101 年3 月22日蘇(101 )民料字第0119-1號函附「粘土買賣合約」、宜蘭縣政府94年7 月1 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 月13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5日101 幸泥東廠字第101060號函附「矽砂買賣合約」等在卷可查(見高院卷㈡第108-1 頁、第155 至158 頁、第30至31頁、高院卷㈢第262 至263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㈠第179 頁正反面、偵卷㈡第39至46頁)。

然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廠購買之水泥原料「粘土」、「矽砂」,二者區別僅在於二氧化矽含量之高低,故可相互取代,此業據證人即台泥蘇澳廠前廠長林聰謀、台泥蘇澳廠管理課物料股業務管理師陳裕峯及江敏慧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一致(見高院卷㈢第242 頁、卷㈣第68、72頁),並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4日總物字第010501號函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5 日幸泥字第0018號函在卷可稽(見高院卷㈢第12頁、第16至17頁)。

又證人陳裕峯於調查時陳稱:其有透過供應商採購系爭工程土方,當時係供應商提供土石樣本,採石課取樣化驗判定合格,由物料股股長張永輝議價,每公噸207 元,這部分是採購矽砂,其並依張永輝指示,以矽砂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管制三聯單」,嗣張永輝顧慮供應商所提供之矽砂可能與粘土混雜,如實際進土含粘土成分過高,以原議價採購會影響公司利益,乃另行議價,經廠長林聰謀核准後,由其草擬粘土買賣合約,於94年6 月23日完成簽約,但為了讓94年5 月30日、31日所進的土可以計價,所以將契約日期更改為94年5 月1 日等語(見調查卷第52至54頁),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泥蘇澳廠原料化學分析報告、原料報價單、內部文稿、「粘土買賣契約」稿下方日期戳章及原料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證人江敏慧於調查時陳稱:被告許建泰通知系爭工程有土方可作為水泥原料後,幸泥東澳廠品管人員至現場取樣化驗,認為符合水泥原料需要,當時被告許建泰與幸泥東澳廠有簽訂年度性粘土買賣合約,所以不需要另外簽約,後來發現系爭工程土方矽砂含量較高,被告許建泰認為矽砂價格較高,乃要求於94年7 月7 月另行簽訂矽砂買賣合約(見調查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粘土買賣合約」、「矽砂買賣合約」及按「矽砂」、「粘土」分別製作之「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附卷為憑(見調查卷第141 至143 頁、第157至281 頁、偵卷㈠第221 至225 頁);

是依證人陳裕峯、江敏慧之證述,顯已可合理說明首開申請名義與契約標的不一致之原因,故不得僅以該不一致,即遽認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收受之土方並非來自系爭工程。

再者,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工商科約僱人員王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粘土、矽砂係由水泥廠依照二氧化矽之含量自行判斷,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粘土、矽砂都是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但水泥廠收受時,二氧化矽含量高,就以矽砂計價,二氧化矽含量低,就屬價格較低之粘土,倘水泥廠以粘土申請核發「管制三聯單」,嗣後發現土方二氧化矽含量高,而改以矽砂計價,並不影響該「管制三聯單」之合法性,宜蘭縣政府只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第9 頁正反面),亦即「矽砂」、「粘土」之區分僅影響水泥廠支付料價之高低,而不影響宜蘭縣政府對於水泥廠使用縣外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制,則台泥蘇澳廠未因契約標的由「矽砂」變更為「粘土」,以及幸泥東澳廠未因與再興泰另行簽訂「矽砂買賣合約」,而重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管制三聯單」,即均難認與常情有違,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94年3 月15日採樣之系爭工程土方,二氧化矽含量為84.40%、90.31%,94年5 月、6 月間惠昌企業社載運至台泥蘇澳廠之土方,二氧化矽含量為59.22%、56.11%,94年7 月4 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再興泰公司載運至幸泥東澳廠之土方,二氧化矽含量為78.60%、71.16%、70.20%、79.62%等情,固有台泥蘇澳廠原料化學分析報告3 紙及幸泥東澳廠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72頁、高院卷㈡第163 至164 頁、第148 至151 頁)。

然證人陳裕峯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工地的土方不固定,會根據脈層而有不同,有時候二氧化矽成分高,有時候挖到的成分比較差等語(見高院卷㈣第66頁反面),且台泥蘇澳廠於採購系爭工程土方之初,即曾在內部「原物料品質檢驗報告」結論欄內註明:為將來進料使用時品質之穩定,須特別注意開挖作業時與上層粘土需做有效之剝離,各別處理,以避免相混合而致品位降低或成分不及格,造成配料之困擾等語(見調查卷第72頁反面),顯見土方脈層之不同及是否與上層粘土有效剝離,均會影響土方所含二氧化矽之比例,故於不同時期出土之土方,二氧化矽含量自當有所差異,尚不得據以推論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收受之土方並非來自系爭工程。

⒋卷附系爭工程「地質鑽探工程及試驗報告」固未記載系爭工程工區內土方含有二氧化矽成分,然依經濟部礦務局101 年3 月21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之記載,可知上開「地質鑽探工程及試驗報告」並無矽砂礦之分析資料,本無從據以研判系爭工程土方是否屬「矽砂」礦(見高院卷㈡第60至76頁、第176 頁),自不得執與前揭台泥蘇澳廠原料化學分析報告及幸泥東澳廠檢驗報告所示之二氧化矽含量檢驗結果比較,而認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收受之土方並非來自系爭工程。

⒌幸泥東澳廠檢驗報告固包含94年10月16日至25日間自再興泰公司所收受土方之取樣檢驗紀錄,而與基隆市政府監工日報表記載於94年10月4 日已完成系爭工程廢方運棄56,250方不符(見高院卷㈡第151 頁、偵卷㈡第186 頁)。

然證人江敏慧於調查時陳稱:94年10月16日至25日所取樣檢驗者,係再興泰公司其他工程土方等語(見調查卷第137 頁反面),並提出幸福水泥供應商進場月報表及過磅明細表為憑,可證幸泥東澳廠於上開期間收受之土方,應係再興泰公司自基隆市仁愛區及六堵承運之土方無訛,核與系爭工程無涉,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基隆市政府監工日報表所載系爭工程廢方運棄完成日94年10月4 日,雖較前揭「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所示幸泥東澳廠最後收受系爭工程土方之日期94年10月5 日早1 日,然此係因俊貿公司運棄至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之土方數量合計達56,374方,已逾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廢方運棄數量為56,250方(詳本判決理由之㈠),乃致上開文件所載運棄日期有1 日之差異,故亦不得據此推論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收受之土方,均非來自系爭工程。

㈧公訴人以附表編號8 所示之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待證事實,惟查:⒈證人詹智欽於調查時固證稱:系爭工程土方開挖前,其有交付面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3 張予沈明勇,作為支付土方證明之費用(見他卷㈠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

然證人詹智欽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交給沈明勇60萬元是棄土的證明費,即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文件的作業費,要有收方的同意函,空白的三聯單才會來等語(見高院卷㈣第2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60萬元係跑件費,其稱作「買棄土證明」,因為空白聯單要自己去市政府拿格式,出土前須經市政府審查、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 至169 頁),核與被告許建泰所辯:沈明勇轉交予再興泰公司之60萬元,係再興泰公司代辦「餘土四聯單」及收土證明等相關文件之代辦費用等語相符,且上開支票既係於土方開挖前即先行交付,自堪信該60萬元確係再興泰公司代為申請載運土方所需幸泥東澳廠進場同意書及空白聯單之費用,而非向再興泰公司購買不實土方收容證明之對價。

⒉證人詹智欽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俊貿公司有支付再興泰公司350 萬8,505 元,這是每天載土的結帳,另外還有60萬元是文件的費用(見高院卷㈣第27頁),即已明確陳述該350 萬8,505 元係載運土方之運費,公訴人認該費用係購買土方流向之對價云云,顯與證據不符,且俊貿公司既有支付運費予承運系爭工程土方之再興泰公司,益證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委由再興泰公司外運出土。

㈨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下述證述,均難認與事實不符:⒈被告陳俊宇於101 年8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如何確定台泥收的土就是大慶工程開挖出來的土?)看運土憑證四聯單,有主官機關的簽名,司機簽名,工程單位簽名就對了。

管制站沒有簽名只有確認單子是否有主管單位、司機的簽名,有就通過了。

另外三聯單他們會拿壹份」、「(依照你所提出惠昌企業實際供交情形是由五月三十日開始運送,那之前挖出的土方如何運棄?)這是整理場地。

我是五月三十日才開始運土」、「(朗讀林炎宏筆錄並告以要旨,他說六月二十日之前並沒有任何車子到現場運土,有何意見?)這不是事實,我們五月三十日就去運土了」等語(見高院卷㈢第247 頁、第249 頁正反面),核與本判決理由之㈢所述惠昌企業社應有於94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23日間,載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之情節相符,故被告陳俊宇前揭證述難認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周文標於101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如何寫棄土四聯單的?)壹個車子來運好土,寫給司機,由司機帶去棄土場」、「(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是否你製作的?)照這個字,是我抄的沒有錯。

惠昌企業社的日報表是,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也是」、「(你是根據什麼抄的?)根據四聯單抄的」、「(依照我們向台泥調閱過磅單,一一核對,你所寫的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上的內容與他們過磅單內容有不符,有何意見?)不曉得,我是拿四聯單抄的,他們卡車進來,載好土以後,紀錄車號,交給司機,司機交給台泥過磅,之後交回來我這裡」等語(見高院卷㈣第75頁、第76頁反面、第78頁),核與本判決理由之㈢、㈣所述被告周文標製作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與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內部文件內容均高度相符,堪信被告周文標有據實登載之情節相符,故被告周文標前揭證述難認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許建泰於101 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何簽這份合約?)黃英漳基隆有個工地,他承包的基隆的工程山上有土方想要進去水泥廠,我那時候打電話給幸福的承辦人員江小姐,他會聯絡上面相關科室去現場採樣,採樣回去他們化驗認為可以,幸福水泥往宜蘭縣政府報,才會有三聯單,再委託沈明勇喊車子,市政府准了以後就可以往宜蘭送,因為宜蘭往台北每天有三、四百台,這部分我比較忙,我才把三聯單交給沈明勇全權處理」等語(見高院卷㈣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本判決理由之㈣所述被告許建泰委由沈明勇處理承運系爭工程土方至幸泥東澳廠相關事宜之情節相符,故被告許建泰前揭證述難認與事實不符。

五、公訴人聲請調查之下述證據,核均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規定予以駁回:⒈公訴人以104 年度蒞字第597 號補充理由書聲請向宜蘭縣政府函查台泥蘇澳廠申請核發之系爭工程「管制三聯單」是否仍保留及向基隆監理站函查系爭工程土方載運車輛於94年5月至94年10月間之違規紀錄部分,因證人王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之「管制三聯單」,先前法院有調過,確定均已銷毀,並未保留在倉庫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 頁正反面),自無再行函調之必要;

又證人許來春、蘇銘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主要是載運石灰岩、砂石至其他地方,要回宜蘭時,才載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或幸泥東澳廠,算是回頭車,一天一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16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足徵系爭工程土方載運車輛並非僅行駛系爭工程工地至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間路段,則該等車輛之違規紀錄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公訴人以104 年度蒞字第597 號補充理由書㈠聲請向基隆市政府函調本案相關卷宗及證物,待證事實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未敘明所欲調取之證據名稱、內容及與特定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亦未再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見本院卷㈡第97頁),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足證系爭工程土方確有載運至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且載運之期間、數量,與卷附「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及「餘土四聯單」之記載均相符,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均核與上開證據相符,無虛偽陳述之情事,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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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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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俊貿公司94年4 月棄土計畫│證明系爭工程棄土由俊貿公司運送│
│    │書、5 月申請變更棄土計畫│至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回收之│
│    │書、基隆市政府94年5 月20│事實。                        │
│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                              │
│    │08號函、100 年12月15日基│                              │
│    │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                      │                              │
├──┼────────────┼───────────────┤
│ 2 │基隆市政府94年5 月25日基│證明俊貿公司收受此函文後,始得│
│    │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申領「餘土四聯單」序號,且依此│
│    │函、證人沈明勇之證述(臺│函文方得製作「餘土四聯單」載運│
│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系爭工程土方至回收場之事實。  │
│    │第1993號卷㈣,下稱高院卷│                              │
│    │㈣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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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基隆市政府94年6 月1 日基│證明基隆市政府曾於發函前派員至│
│    │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系爭工程現場勘查,發現俊貿公司│
│    │函                      │及其下包商均未實際進行棄土運棄│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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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俊貿公司94年6 月7 日俊貿│證明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22日始經│
│    │基(94)94016 號函、94年│基隆市政府發給北二高大埔中股交│
│    │6 月8 日俊貿基(94)9401│流道大貨車通行證,系爭工程棄土│
│    │7 號函、京漢公司94年6 月│必須檢具此通行證,始得依申請之│
│    │8 日(94)京漢工土大慶字│運送路線出土至預定之水泥廠之事│
│    │第0021號函、基隆市政府94│實。                          │
│    │年6 月22日基府工土貳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證人沈明│                              │
│    │勇之證述(高院卷㈣第16頁│                              │
│    │反面)、證人洪連界之證述│                              │
│    │(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㈠│                              │
│    │,下稱他卷㈠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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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洪連界之證述(他卷㈠│證明俊貿公司下包商成鴻公司所開│
│    │第61頁、第62頁、第107 頁│挖之棄土,於94年6 月21日前,除│
│    │、第108 頁、本院卷㈡第11│5,000 方推作路基與施工便道外,│
│    │7 至118 頁)、證人林炎宏│其餘棄土直接推落系爭工程旁山坳│
│    │之證述(他卷㈠第19頁)  │,自94年6 月21日後,部分棄土運│
│    │                        │往非經核准之基隆大水窟土資場棄│
│    │                        │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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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泥蘇澳廠94年5 月18日蘇│證明宜蘭縣政府於94年5 月27日係│
│    │(94)民料字第0409號、10│函准台泥蘇澳廠載運矽砂入境宜蘭│
│    │1 年3 月5 日蘇(101 )民│縣,而惠昌企業社約定載送予台泥│
│    │料字第0119號函、宜蘭縣政│蘇澳廠之契約標的為粘土,兩者並│
│    │府101 年8 月23日府旅商字│未相同,且台泥蘇澳廠自惠昌企業│
│    │第0000000000號函、台泥蘇│社所取得之水泥原料成分與系爭工│
│    │澳廠與惠昌企業社間之粘土│程棄土成分未盡一致,顯非來自系│
│    │買賣契約書、台泥蘇澳廠原│爭工程等事實。                │
│    │料化學分析報告、京漢公司│                              │
│    │94年8 月3 日(94)京漢基│                              │
│    │工土大慶字第0027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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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幸泥東澳廠與再興泰公司間│證明系爭工程開挖棄土運棄完成日│
│    │之矽砂買賣合約書、京漢公│係94年10月4 日(已運56,250方)│
│    │司94年8 月3 日(94)京漢│,惟幸泥東澳廠隨車抽驗檢驗報告│
│    │基工土大慶字第0027號函、│所示進場日期卻至94年10月25日,│
│    │幸泥東澳廠94年6 月26日至│且檢驗結果顯示土方二氧化矽成分│
│    │10月25日檢驗報告、京漢公│復高達78.6% 、79.12%,與系爭工│
│    │司監工日報表、宜蘭縣政府│程地質鑽探工程與試驗報告顯示之│
│    │94年7 月1 日府旅商字第09│成分不盡相符;另宜蘭縣政府係函│
│    │00000000號函、94年9 月13│准幸泥東澳廠載運粘土原料入境宜│
│    │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蘭縣、數量127,577 方,與原訂買│
│    │函                      │賣契約書之標的、數量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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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詹智欽之證述(高院卷│證明詹智欽曾交付沈明勇60萬元作│
│    │㈣第26頁、第27頁、他卷㈠│為棄土證明費以取得空白運土證明│
│    │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單,另俊貿公司交付350 萬8,505 │
│    │                        │元予再興泰公司購買土方流向,包│
│    │                        │括棄土證明及運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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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沈明勇之證述(高院卷│證明沈明勇曾為俊貿公司購買基隆│
│    │㈣第16頁、第17頁)、被告│大水窟土資場之四聯單,司機運送│
│    │周文標於前案之證述(高院│棄土至大水窟土資場之運費為1,50│
│    │卷㈣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0 元,運送至宜蘭之運費為3,200 │
│    │                        │元、3,300 元,且系爭工程棄土有│
│    │                        │200 車係載運至大水窟土資場棄置│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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