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訴,531,201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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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葉瑞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87年9月10 日以87年易字第210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3月3日釋放。

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1年11月6 日期滿),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0年7 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1年10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3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4年5 月27日),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4日。

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丁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戊案),丙丁戊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 號裁定就丁戊案減刑後與丙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15日。

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4日假釋,所餘刑期屆滿日為105年5 月3日(甲乙案之殘刑,指揮書執日期為95年9 月27日,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丙丁戊案則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

二、葉瑞里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 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7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執行保護管束程序,經通知其至觀護人室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葉瑞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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