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訴,577,201508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林傳益」、「邱駿」署押各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曾偉倫」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傳益」、「邱駿」及「曾偉倫」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廷明知址設新北市○里區○○○00○0 號金山財神廟之開運錢須由本人持身分證件借取,且還款前不得再次商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某時許至金山財神廟之櫃檯處,冒用林傳益、邱駿之身分,而使用蔡勇振所交付之林傳益、邱駿國民身分證各1 張(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辦理借用開運錢之手續,並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林傳益」、「邱駿」之署押各1 枚,表示係林傳益、邱駿本人欲向廟方借用開運錢之意,而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並將之交付予廟方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傳益、邱駿之權益及金山財神廟對借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致廟方櫃檯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開運錢共新臺幣(下同)600 元予陳彥廷。

㈡於103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金山財神廟之櫃檯處,冒用曾偉倫之身分,而使用蔡勇振所交付之曾偉倫國民身分證1 張(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辦理借用開運錢之手續,並在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曾偉倫」之署押1 枚,表示係曾偉倫本人欲向廟方借用開運錢之意,而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並將之交付予廟方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偉倫之權益及金山財神廟對借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

廟方櫃檯人員收受上開文件後,發覺其上字跡與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字跡相似,旋即通知擔任該廟總務之王源順前往確認,陳彥廷始未順利借得開運錢300 元。

嗣由王源順報警處理,經警於陳彥廷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扣得林傳益、邱駿及曾偉倫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山財神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彥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4 月16日某時許及103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告訴人金山財神廟之櫃檯處,分別冒用被害人林傳益、邱駿及曾偉倫之身分,而使用蔡勇振所交付之林傳益、邱駿及曾偉倫國民身分證各1 張,辦理借用開運錢之手續,並在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林傳益」、「邱駿」及「曾偉倫」之署押各1 枚,表示係林傳益、邱駿及曾偉倫本人欲向廟方借用開運錢之意,而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並將之交付予廟方櫃檯人員而行使,於103 年4 月16日借得開運錢600 元,於103 年5 月12日則未順利借得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借錢之目的係為轉運,且借得之開運錢金額不大,伊借錢時皆有還錢之打算,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曾於103 年4 月16日某時許及103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告訴人金山財神廟之櫃檯處,分別冒用林傳益、邱駿及曾偉倫之身分,而使用蔡勇振所交付之林傳益、邱駿及曾偉倫國民身分證各1 張,辦理借用開運錢之手續,並在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林傳益」、「邱駿」及「曾偉倫」之署押各1 枚,表示係林傳益、邱駿及曾偉倫本人欲向廟方借用開運錢之意,而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並將之交付予廟方櫃檯人員而行使,於103 年4 月16日借得開運錢600 元,於103 年5月12日則未順利借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源順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53頁),且有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影本,林傳益、邱駿、曾偉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山財神廟信眾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金山財神廟櫃檯照片等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

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堪認被告確係於103 年4 月16日借得開運錢600 元,於103 年5 月12日則未順利借得款項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金山財神廟櫃檯照片所示,開運錢使用方法之告示係懸掛於櫃檯處,其上第4 點清楚記載開運錢須常借、常還,始生轉運之效,又該告示下方另掛有一黃色告示牌,其上以顯著字體註明「新開戶從未借款者請出示證件(身分證或駕照或健保卡)」、「限十八歲以上本人借款」等文字,此有金山財神廟櫃檯照片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證人王源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開運錢要還了之後才能再借,電腦會有信眾借款之紀錄;

廟方鼓勵信眾借得開運錢後1 年內歸還,但未硬性規定還款時限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參以被告先前有以本人名義借取開運錢2 次之經驗,有金山財神廟信眾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其就上開使用方法及借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若其2 次前往借取開運錢之目的,均單純係為轉運之用,則依一般常理,為求借得之開運錢確實發揮轉運功效,自當確實遵守廟方訂定之使用方法及借用規則,以本人名義進行借款,並盡可能於借款後1 年內還款,詎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103年5 月12日,竟分別冒用他人身分借款,且於103 年4 月16日借得開運錢600 元後,亦未於1 年內歸還,此有告訴代理人王源順於104 年6 月22日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顯與常情未合,足徵被告係為詐得錢財,始以冒用他人身分借款之方式躲避債務。

故其於103年4 月16日、103 年5 月12日前往借取開運錢時,主觀上應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上開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共2 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另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起訴法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條,則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漏引起訴法條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冒用林傳益、邱駿、曾偉倫之身分而使用林傳益、邱駿、曾偉倫國民身分證各1 張辦理借用開運錢手續之犯罪事實,故應認前揭部分皆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林傳益」、「邱駿」及「曾偉倫」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分持林傳益、邱駿之身分證,冒用其2 人身分,詐借開運錢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所犯前揭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犯罪時間密接而難以區分,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堪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於103 年4 月16日,有將方承瀚之國民身分證借給伊友人周正杰使用,供周正杰冒用方承瀚之身分向該廟借得開運錢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7 頁、第50頁),且有署名「方承瀚」之金山財神廟財神銀行新開戶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跟周正杰一起坐車到金山財神廟,周正杰先用自己的名義借了1 次300 元,他說錢太少,伊就拿方承瀚的身分證給他,他就用方承瀚的名義再借了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 年4 月16日當天,伊與周正杰係先後至金山財神廟櫃檯辦理借用開運錢之手續,並非同時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足見當天周正杰係認僅借得300 元之開運錢不敷使用,方另行起意向被告借用方承瀚之身分證,再向金山財神廟詐借300元。

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故應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端;

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冒用他人身分,以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向本案告訴人詐取共600 元之款項,損及他人權益及告訴人對借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審判中復屢傳不到,惟已賠償告訴人2,000 元,有卷附金山財神廟收據4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並據告訴代理人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雖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將上開文件交付予金山財神廟收受,已成為金山財神廟之歸檔文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文件上,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偽造之「林傳益」、「邱駿」及「曾偉倫」署押各1 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修正前)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之欄位  │            │                    │
├──┼─────────┼────┼──────┼──────────┤
│ 一 │103 年4 月16日金山│姓名欄  │「林傳益」署│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    │財神廟財神銀行新開│        │押1 枚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    │戶資料(林傳益)  │        │            │第1958號卷第26頁    │
├──┼─────────┼────┼──────┼──────────┤
│ 二 │103 年4 月16日金山│姓名欄  │「邱駿」署押│同上                │
│    │財神廟財神銀行新開│        │1 枚        │                    │
│    │戶資料(邱駿)    │        │            │                    │
├──┼─────────┼────┼──────┼──────────┤
│ 三 │103 年5 月12日金山│姓名欄  │「曾偉倫」署│同上                │
│    │財神廟財神銀行新開│        │押1 枚      │                    │
│    │戶資料(曾偉倫)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