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訴,58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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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明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明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林耀銘與蘇明華係為母子關係,彼等均知悉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500 元之紙幣為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之國幣。

㈡林耀銘因家境貧苦,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0月間之某日起,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以先將紙鈔掃描後,再以其所有之HP Deskiet 1510之列表機列印之方式,偽造1000 元之紙幣共21張、500元之紙幣共28張,並於103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幣1張,向沈黃金購買40元之「刺瓜」,以此方式詐取真鈔零錢得逞。

㈢嗣林耀銘則再與蘇明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接續上開行為而為下列之犯行:⒈102年6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東和大樓騎樓,由蘇明華以林耀銘所交付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幣,持向劉清埤購買50元之「苦瓜」或「菜瓜」,並繼之以林耀銘所交付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幣,持向劉清埤兌換500元及100元之紙幣,林耀銘則於一旁負責把風,以此方式詐取真鈔零錢得逞。

⒉103年6月間之端午節後至同年6月7日間,在基隆市成功市場橋下,由蘇明華或林耀銘以林耀銘所交付上開偽造之1000元偽鈔5張,持向李一郎購買「芋圓」或「蔬菜」,以此方式詐取真鈔零錢得逞。

⒊103年6月8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6月10日上午9時前某時,在基隆市成功市場外橋下,由蘇明華以林耀銘所交付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幣4張、500元紙幣1 張,持向陳黃祝購買「竹筍」或兌換零錢,林耀銘則於附近把風,以此方式詐取真鈔零錢得逞。

⒋103年6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市場外橋下,蘇明華復以林耀銘所交付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幣1 張,欲持向陳黃祝購買「竹筍」,林耀銘則於附近把風,然因陳黃祝已有警覺,而予拒絕,終未能得逞。

二、查獲經過:嗣於103年6 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警方據陳黃祝報案而至現場處理後,當場扣得林耀銘及蘇明華持有偽造之1000元紙幣9張、500元紙幣27張。

林耀銘嗣於警方尚未知悉其上開偽造幣券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偽造上開幣券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林耀銘所有用以偽造上開幣券之HP Deskiet 1510之列表機1臺、隨身碟1 支及影印紙1 包。

嗣警方於通知陳黃祝、劉清埤、李一郎及沈黃金到案後,復扣得偽造之1000元紙幣12張、500元之紙幣1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劉清埤、李一郎及沈黃金告發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林耀銘、蘇明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被告林耀銘及蘇明華各自間、證人陳黃祝、劉清埤、李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沈黃金於警詢、證人鄭秉鴻於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02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03頁正反面、第14頁至第17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4頁正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41頁正反面),以及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等(見偵查卷第127頁)之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及被告林耀銘、蘇明華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對於彼等所涉之犯罪事實,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21 頁至第123頁、第30頁、第34頁、第124頁)、扣案偽造之鈔票照片4張、扣案之列表機、隨身碟照片2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第47頁)、扣案之1000元之偽鈔21張、500元之偽鈔28張、列表機2臺、隨身碟1 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及影印紙1包,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銘及蘇明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02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03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陳黃祝、劉清埤、李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沈黃金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4 頁正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30頁、第34頁、第124頁、第127頁)、扣案偽造之鈔票照片4 張、扣案之列表機、隨身碟照片2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第47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1000元之偽鈔21張、500 元之偽鈔28張、列表機2臺、隨身碟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及影印紙1包可憑,足認被告林耀銘及蘇明華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耀銘及蘇明華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

而中央銀行於57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參照大法官會議第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

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扣案之列表機以彩色列印方式印製新臺幣幣券,縱其紙質雖非如真鈔精緻,但既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外觀與真鈔相同,非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真偽,自足以使人誤其為真鈔。

⒉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又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復按偽造幣券後,持之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當然吸收於高度之偽造行為,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罪(最高法院29上字第609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196條所稱「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是若偽造之新臺幣之幣券,則屬通用紙幣之性質,故行使偽造之新臺幣之幣券,自應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參照)。

⒊故核被告林耀銘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偽造幣券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蘇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偽造通用通用紙幣罪。

又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雖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林耀銘前後固有多次偽造幣券之行為,惟僅應論以一罪。

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蘇明華多次行使通用貨幣之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均侵害國家之貨幣發行權,應為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蘇明華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⒋所載之犯行,雖屬不遂,然其與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⒊所載之犯行既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既遂罪。

⒋被告蘇明華與林耀銘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⒋所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自首之減輕:被告林耀銘雖係與被告蘇明華共同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⒋所載之犯行後,即為警所查獲,然警方並非據何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林耀銘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偽造幣券之犯行,此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鄭秉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1頁反面)。

從而,被告林耀銘既於警方查獲之際,即向警方坦承有偽造幣券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為,自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文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幣券罪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被告林耀銘及蘇明華所犯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196條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及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然衡諸彼等係因家境貧困,一時失慮始誤蹈刑章,且彼等因其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非據,被告林耀銘復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被告蘇明華亦已年邁等情狀,彼等所犯之罪,如經科以最低之刑,恐有過重之餘,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耀銘所犯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遞減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⑵經查,被告林耀銘於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認為被告林耀銘本案之犯行並未受其既有之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且其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亦未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顯著降低,此業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104年1 月8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故被告林耀銘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然其行為時,尚未因該精神疾病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耀銘及蘇銘華僅因家庭貧困之緣由,即分別偽造幣券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藉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並因此紊亂國家之金融秩序,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蘇明華雖有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2 人均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 2人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有事實足信其2 人經此偵、審之教訓後,不至再犯。

再者,被告林耀銘復罹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被告蘇明華亦已年邁,就其2 人所宣告之刑,本院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分別為4 年緩刑之宣告,俾利其自新。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偽造之幣券,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281號判決參照。

又)。

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刑法第200條前段所明定,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條之特別規定,於同時該當二者之情形者,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幣券,係為被告林耀銘所偽造,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於被告林耀銘所犯之偽造幣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印表機、隨身碟及影印紙為供被告林耀銘所有,供犯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偽造貨幣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復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幣券,係為被告林耀銘及蘇明華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為被告2 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於被告蘇明華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本案於警方查獲時,雖另扣得賣匯水單1 張、用以偽造之美金、人民幣之樣本7張及HP Officejet 66005列表機1臺等物品,然因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196條第1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
├───┼──────────────────────┤
│  1   │偽造之1000元紙幣21張                        │
├───┼──────────────────────┤
│  2   │偽造之500元紙幣28張                         │
├───┼──────────────────────┤
│  3   │HP Deskiet 1510之列表機1臺                  │
├───┼──────────────────────┤
│  4   │Transcend之隨身碟1支                        │
├───┼──────────────────────┤
│  5   │影印紙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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