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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志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月12日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3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22分許,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則其於103 年5 月12日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8 頁正反面),且其於103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2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7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2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9 案),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以販售水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08 頁),暨其經本院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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