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訴,75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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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祥
李湘陽
陳志中
謝嫚蔆
鍾慧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賴詠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殺傷力之子彈壹顆沒收。

廖志祥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李湘陽、陳志中、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1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0號裁定就合於減刑條件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偽證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 月又15日,再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

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7 號裁定,先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前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已減為6月、4月、1 月又15日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廖志祥、李湘陽、陳志中為朋友,其等於103 年初,得知李宗欽因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店面之騎樓,與賴碧珠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畸零土地(為面積4 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毗鄰,而遭經賴碧珠授權處理上開畸零地事宜之姪孫賴威如主張畸零地長期遭佔用之不當得利返還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認可從中牟利,即由李湘陽、陳志中於103 年4月底、5月初,先以電話聯繫賴威如碰面,賴威如則商請友人連兆維陪同與李湘陽、陳志中洽談,李湘陽、陳志中要求賴威如將上開畸零地出租並授權其等向李宗欽索討土地遭佔用之不當得利返還,惟賴威如因不認識李湘陽、陳志中而存有疑慮故未同意,並決定將上開畸零地先出租給熟識之連兆維自行擺攤或轉租試作1 個月,廖志祥知悉後,即透過李湘陽、陳志中之介紹,於103年5月2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卡拉OK店內,與連兆維簽立上開畸零地為期1 個月之短期租賃契約,且於簽立後,將上開租約交付李湘陽,並請李湘陽出面與李宗欽洽談。

李湘陽即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邀約李宗欽商談上開畸零地賠償事宜,李宗欽委由兒子李坤駿出面,於同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李湘陽洽商,李湘陽向李坤駿表示已獲畸零地地主授權,開口向李坤駿要求給付300 萬元賠償金,李坤駿表示金額太高無法接受,李湘陽即撥打電話告知廖志祥處理情形,並聯絡陳志中到場幫忙協調,廖志祥隨即駕車到達現場後,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在李坤駿面前對附近攤商表示3 天內不用來擺攤營商,繼之要求李坤駿走向其座車,李坤駿走至後,廖志祥復要求李坤駿隨同其離開,李坤駿不從,廖志祥即拍打腰際鼓起之處,暗示身上持有槍彈或器械,並向李坤駿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嗎」、「你現在是不要處理就對了」等語,致李坤駿心生畏懼,李坤駿表示金額太高,廖志祥強硬回稱「我還覺得太少」,且除要求李坤駿繼續與李湘陽協商外,並要求向李宗欽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店面賣麵之攤商王兆笙進入其座車,在座車內交付王兆笙1 顆狀似真彈惟事實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請其轉交李坤駿,王兆笙下車後,廖志祥即駕車離去。

不知廖志祥以上開方式恐嚇李坤駿之李湘陽在現場繼續與李坤駿協商土地賠償給付金額與方式,未幾,亦不知廖志祥以上開方式恐嚇李坤駿之陳志中到場(李湘陽、陳志中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均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亦加入李湘陽與李坤駿協商,然仍未獲致結論,李湘陽、陳志中遂相繼離去。

李湘陽、陳志中離開後,王兆笙隨即將廖志祥離去前交付之上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轉交李坤駿,致李坤駿心生畏懼,隨即攜帶該顆子彈報警處理,並將該顆子彈交付警方扣案,廖志祥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被告廖志祥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這塊土地是連兆維租給我的,連兆維說看我有沒有辦法招商出租,我就請李湘陽去招商,有一天晚上李湘陽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租的那塊地「冰塊宗」李宗欽不讓我們擺攤,我說土地是我們跟人家租的,為何不讓我們擺攤,李湘陽請我過去,我看到李湘陽跟李宗欽的兒子李坤駿在聊天,我問李坤駿地是我們租的,為什麼不讓我們擺攤,李坤駿說地是他們的,我當天沒有帶租約,我對李坤駿說「你不要那麼鴨霸」,然後我就離開了,並沒有跟李坤駿索討300 萬元的土地賠償金,更沒有請王兆笙轉交子彈云云。

經查:㈠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畸零土地係面積4 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為賴碧珠所有,並由賴碧珠授權姪孫賴威如處理,李宗欽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店面之騎樓,因與上開畸零地毗鄰,故遭賴威如主張畸零地長期遭佔用之不當得利返還共計300 萬元,被告廖志祥、李湘陽、陳志中得悉後,即由李湘陽、陳志中於103 年4月底、5月初,先以電話聯繫賴威如碰面,賴威如則商請友人連兆維陪同與李湘陽、陳志中洽談,李湘陽、陳志中要求賴威如將上開畸零地出租並授權其等向李宗欽索討土地遭佔用之不當得利返還,惟賴威如因不認識李湘陽、陳志中而存有疑慮故未同意,並決定將上開畸零地先出租給熟識之連兆維自行擺攤或轉租試作1 個月,被告廖志祥知悉後,即透過李湘陽、陳志中之介紹,於103年5月2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卡拉OK店內,與連兆維簽立上開畸零地為期1 個月之短期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證人賴碧珠於偵訊(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59至160頁)、賴威如於偵訊(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66至267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4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連兆維於偵訊(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66至268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李宗欽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9頁正反面)、李坤駿於偵訊(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5 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2頁正面)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李湘陽、陳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轉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且為被告廖志祥所不否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103 年度他字第709號卷第40至42頁)、現場照片2 張(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65 頁)、被告廖志祥與連兆維於103年5月27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廖志祥與連兆維於103年5月27日簽立上開畸零地短期租賃契約後,即將租約交付李湘陽,並請李湘陽出面與李宗欽洽談土地賠償事宜,李湘陽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邀約李宗欽洽商,李宗欽委由兒子李坤駿出面,於同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李湘陽商談,李湘陽向李坤駿表示已獲畸零地地主授權,開口向李坤駿要求給付300 萬元賠償金,李坤駿表示金額太高無法接受,李湘陽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廖志祥處理情形,並聯絡陳志中到場幫忙協調等情,業據證人李湘陽、陳志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無訛,並據證人李坤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屬實;

嗣被告廖志祥駕車到達現場後,先在李坤駿面前對附近攤商表示3 天內不用來擺攤營商,繼之要求李坤駿走向其座車,李坤駿走至後,被告廖志祥復要求李坤駿隨同其離開,李坤駿不從,被告廖志祥即拍打腰際鼓起之處,暗示身上持有槍彈或器械,並向李坤駿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嗎」、「你現在是不要處理就對了」等語,致李坤駿心生畏懼,李坤駿表示金額太高,被告廖志祥強硬回稱「我還覺得太少」,且除要求李坤駿繼續與李湘陽協商外,並要求向李宗欽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店面賣麵之攤商王兆笙進入其座車,在座車內交付王兆笙1 顆狀似真彈惟事實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請其轉交李坤駿,並於王兆笙下車後駕車離去,其後,李湘陽及隨後到場之陳志中與李坤駿協商上開土地賠償未果,遂相繼離去,李湘陽、陳志中離開後,王兆笙隨即將被告廖志祥離去前交付之上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轉交李坤駿,致李坤駿心生畏懼,隨即攜帶該顆子彈報警處理而未付款等情,亦據證人李坤駿於警詢(103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第136頁正反面、第144頁正面至第145頁反面)、偵訊(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5至146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證人王兆笙於警詢(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00頁反面)、偵訊(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51 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證述綦詳,並有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36頁正面至第137頁正面),且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可證(該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74 頁正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廖志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李坤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被告廖志祥當日係向其索討上開畸零地300 萬元賠償金,並非與其討論攤位使用事宜等語,而證人李湘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亦均證稱當天有向李坤駿表示這塊畸零地的數字就是300 萬元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62至263頁,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0 頁正面),足認被告廖志祥當日係委請李湘陽或親自向李坤駿索討上開畸零地300 萬元賠償金,其辯稱當日僅係單純與李坤駿爭執攤位使用事宜云云,並非可採。

⒉證人王兆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被告廖志祥當日在離去前,有在座車內交付1 顆子彈請其轉交李坤駿,其於當日亦確有將子彈轉交李坤駿等語,核與證人李坤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當日在李湘陽、陳志中離去後,王兆笙有交付其子彈1 顆,並稱係被告廖志祥轉交,其隨即攜帶子彈報警處理等語相符,且有上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可證。

又衡諸證人李湘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離開前,有跟攤販王兆笙打聲招呼說我先走了,王兆笙就說廖志祥有叫他拿1 顆子彈給李坤駿,我就很生氣,並跟王兆笙說「他怎麼可以這樣做事情」,隔天我因此特地去百福卡拉OK找廖志祥,並跟廖志祥說「兄仔,我感覺很差,我們做事情不能這樣子,難怪陳志中不要理你,你們前面講的都不一樣,我們不是要欺壓善良」,廖志祥聽了不太開心,就講了類似「你們要是不方便,你們就不要去理」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可見被告廖志祥並未否認或向李湘陽澄清並未交付子彈,亦未對子彈一事表示驚訝。

綜此,足認被告廖志祥託請王兆笙轉交子彈恐嚇李坤駿一情,確屬真實,被告廖志祥辯稱並未交付子彈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廖志祥與連兆維所簽立者乃土地租賃契約,且連兆維僅單純將上開畸零地轉租予被告廖志祥,讓被告廖志祥去招商來擺攤收租,並未授權被告廖志祥與毗鄰土地地主洽談畸零地租金賠償或買賣事宜,且此亦非連兆維所得授權事項等情,業據證人連兆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66至268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且有被告廖志祥與連兆維於103年5月27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5至27頁),詎被告廖志祥竟仍以拍打腰際鼓起之處及轉交子彈等足令李坤駿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李坤駿給付300 萬元土地賠償金,惟因李坤駿及時報警而未得逞,其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已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綜據上述,被告廖志祥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志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廖志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廖志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廖志祥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李坤駿恐嚇取財,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安全,所為甚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態度亦難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被告廖志祥既得處分,堪認係被告廖志祥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廖志祥知被害人李宗欽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市場內有多位攤位收租而有資力且為人老實可欺,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6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李宗欽停車欲禮讓通行,即駕駛車號不詳之休旅車故意擦撞李宗欽之自用小客車,並以此為藉口大聲斥喝要求李宗欽賠償修理費,李宗欽因此心生畏懼先行離去。

廖志祥於次日逕自交其上載有修理費用31500 元之估價單予承租上址騎樓設攤賣麵之王兆笙(出租地主即為李宗欽),命不知情之王兆笙轉交予李宗欽並收取現金,李宗欽知廖志祥素有暴力前科而心生畏懼,隨即領取現金31500 元交王兆笙,王兆笙隨即攜往基隆市崇智街愛麗絲卡拉OK店轉交予廖志祥。

因認被告廖志祥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李湘陽、陳志中就廖志祥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與廖志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李湘陽於103年5月27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邀李宗欽之子李坤駿出面洽商上揭畸零地賠償事宜,陳志中隨即到場,渠等2人向李坤駿索討300萬元賠償金未果,李湘陽再以電話通知廖志祥到場為上開恐嚇犯行,惟仍取財未果。

因認被告李湘陽、陳志中均共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謝嫚蔆不滿男友即被害人盧廣澤提分手,於103 年4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盧廣澤住處內,要求盧廣澤支付分手費30萬元遭拒後,即以電話聯絡其母即被告鍾慧澐與友人即被告賴詠隆前來。

謝嫚蔆與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與陳志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鍾慧澐到場後,要求盧廣澤應支付費用遭拒,隨即以電話召喚賴詠隆與助陣之友人即被告李湘陽與陳志中到場,賴詠隆要求盧廣澤支付金錢,並作勢拍斜背包並恫稱:「今天如果不付錢,就會出事」等語,致盧廣澤誤以為背包內有槍枝而心生畏懼,並表示無法立刻支付鉅額費用,謝嫚蔆則表示要將盧廣澤名下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典當換取現金,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與鍾慧澐在旁助勢,盧廣澤因此無法反抗而喪失行動自由,只得遵照賴詠隆指示,搭乘賴詠隆駕駛並搭載鍾慧澐之不詳車號之黑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某葬儀社辦公室內,陳志中則駕駛盧廣澤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湘陽、謝嫚蔆隨後到達同處。

謝嫚蔆在南榮路上處,繼續追討分手費用,賴詠隆在旁恫稱:「如果今天不簽本票,其他2 人會把你帶去山上」等語,致盧廣澤心生畏懼,並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謝嫚蔆收執,謝嫚蔆並將盧廣澤之行車執照、健保卡與上揭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取走而佔有之。

盧廣澤至此始得脫身離去。

因認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等部分為被告廖志祥、李湘陽、陳志中、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廖志祥被訴恐嚇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志祥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宗欽、王兆笙之證述,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廖志祥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那裡是夜市,路不大,我們對向正面撞上,李宗欽一句話也沒有講、也沒有下車,就倒車離開了,我問那邊的攤商那是誰的車,他們跟我說那是「冰塊宗」的,並說「你也不用報警,隔天他會來跟你處理」,然後李宗欽就請王兆笙來找我,要我把車牽去修理,看怎麼樣再將估價單拿給王兆笙,王兆笙會轉交給李宗欽,我將金額為31500 元的估價單拿給王兆笙後,王兆笙隔沒幾天就拿了31500 元給我等語。

㈢經查:⒈證人李宗欽雖於警詢證稱:101年6月中旬某日,我將汽車停在基隆市○○路00號前,我下車前,廖志祥駕駛1 台休旅車來撞我的車,車上還有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廖志祥及該男子下車,他們手上疑似有拿武器,當時在我家騎樓前的攤販王兆笙叫我趕快離開,我就開車離開了,事後王兆笙表示廖志祥要我賠他31500 元修車費,我因為很害怕廖志祥會報復,所以將31500元交給王兆笙,由他轉交給廖志祥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第123 頁);

於偵訊證稱:當天我車子開到一旁停在我家門口要讓廖志祥過,他是故意撞我的,他撞我之後王兆笙的太太叫我趕快走,我就趕快走,我會交付這筆3 萬多元是因為我會怕,因王兆笙的太太告訴我之前廖志祥有拿過槍在七堵的廟對那宮廟的主持人兒子開槍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3至144頁);

於本院審理證稱:101年6月間,在基隆市○○路00號前,也就是王兆笙跟我租的攤位前面,廖志祥開車來撞我,王兆笙的太太叫我趕快走,我就快走,後來廖志祥叫王兆笙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我擦撞到他的車要我賠償,隔兩天後王兆笙拿估價單來跟我說廖志祥要我賠償31500元,我就拿31500元給王兆笙請他轉交給廖志祥,廖志祥是沒有透過王兆笙跟我提到如果不賠錢的話會怎麼樣,但因為鄉里間流傳廖志祥有槍,我會怕,所以想說花錢了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而指證被告廖志祥係故意開車撞其車輛,並藉此向其索討金錢,然此業為被告廖志祥所堅詞否認,並辯稱如前,則被害人李宗欽前開證述之情節是否可採,自需視有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⒉查證人王兆笙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該處作生意,廖志祥與其友人和房東李宗欽起爭執,他們對話內容我不清楚,後來房東李宗欽拿3 萬元要我交給廖志祥,說是賠償修車費用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00頁正面);

於偵訊證稱:我是看到廖志祥車子擦到李宗欽的車子,他們2 人在吵、在講,我太太有叫李宗欽趕快走,可能是廖志祥比較大聲,我猜他們可能是私下有和解,講好這3 萬多元,所以李宗欽拿給我請我轉交給廖志祥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9至150 頁);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基隆市○○路00號跟李宗欽租店面賣麵,101年6月間,李宗欽的車子和廖志祥的車子在我右手邊有擦撞,我當時在做生意,沒有直接看到他們擦撞的情形,是看到擦撞之後他們兩個在理論看誰撞誰,我太太有叫李宗欽趕快走,但我不知道我太太為何這樣說,後來李宗欽拿了31500 元請我轉交給廖志祥,我想他們應該是有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

是依證人王兆笙之證述,其事實上並未看到當時被告廖志祥與被害人李宗欽車輛擦撞之情形,而本件被害人李宗欽於車輛擦撞後復未報警或為其他蒐證,自難僅憑被害人李宗欽之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廖志祥係故意駕車擦撞被害人李宗欽之車輛,並藉此向被害人李宗欽索討金錢。

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志祥係故意駕車擦撞被害人李宗欽之車輛,即難排除本件係單純之車禍擦撞事件,而車禍發生後,車禍當事人因達成和解而有金錢授受乃屬常態,且依證人李宗欽之證述,被告廖志祥並未提到如果不賠錢的話會怎麼樣,自難因被害人李宗欽自行聽聞有關被告廖志祥之傳聞感到害怕而願支付被告廖志祥31500 元,即逕認被告廖志祥有何恐嚇取財之舉。

五、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湘陽、陳志中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李坤駿、賴碧珠、賴威如、連兆維之證述、⒉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⒊廖志祥與連兆維於103年5月27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⒌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扣案,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李湘陽、陳志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李湘陽辯稱:廖志祥跟我說菜市場那裡有塊畸零地,不知道是授權還是租給廖志祥,廖志祥要我去找畸零地旁攤位的地主「冰塊宗」出來談,那個地主是在賣冰塊的,我有和「冰塊宗」通電話,但我過去時,是他兒子李坤駿來和我談,我說我是畸零地的地主委任廖志祥,這塊地有和你們談過要以300 萬元買下,我說你們也給人家佔用那麼久了,問他要不要買,李坤駿沒有答應,他說30萬元,我有打電話給廖志祥說我人在菜市場和「冰塊宗」的兒子談,並將談的情形跟廖志祥報告一下,並沒有叫廖志祥過來,也不知道廖志祥會過來,廖志祥來了之後就大小聲,廖志祥離開後,麵攤老闆王兆笙說廖志祥拿1 顆子彈交給他,要他拿給屋主,我有跟王兆笙說廖志祥這樣做事情太誇張,隔天我有跟廖志祥見面,我跟他談起當天事情的過程,我跟廖志祥意見不合,我就說這件事情我不管了,因為廖志祥的作法我不認同,我只是幫忙去談,沒有恐嚇取財等語。

被告陳志中辯稱:我知道那塊畸零地有糾紛,想說如果可以幫忙解決,可以拿到一些好處,所以李湘陽找我去和畸零地旁攤位地主的兒子李坤駿協調,我就一起去,李湘陽現場是跟李坤駿喊價要300 萬元賠償侵占畸零地的損失,我當天沒有看到廖志祥到場,也不知道廖志祥有跟畸零地的受任人簽立租約,更不清楚廖志祥持槍恐嚇的事,我知道有很多人覬覦這塊地的利潤,所以我就退出沒有繼續協調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李湘陽、陳志中於103 年4月底、5月初,曾以電話聯繫賴威如碰面,賴威如則商請友人連兆維陪同與被告李湘陽、陳志中洽談,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要求賴威如將上開畸零地出租並授權其等向李宗欽索討土地遭佔用之不當得利返還,惟賴威如並未同意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

惟證人賴威如於偵訊證稱:我曾寄1 份存證信函給李宗欽,也曾跟李宗欽的兒子談過,希望他把以前佔用該畸零地5 年租金的不當得利還給我,我有開價300萬元,但他就不跟我談了,103年4月底、5 月初,我人在國外,有人打電話說要跟我談這塊畸零地的事,我回國後,找了朋友連兆維陪我去和對方談,見面時有李湘陽、陳志中,李湘陽要我把那塊畸零地租給他們,他們再把我們的租金要回來,但我後來是將地租給連兆維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66至267頁),可見就上開畸零地向李宗欽主張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係上開畸零地受任人賴威如之本意,而被告李湘陽、陳志中希冀藉由協助洽商該畸零地不當得利返還之協調而分獲利益,亦可能係透過合法溝通之方式與人協調,自難因被告李湘陽、陳志中有意從該畸零地之糾紛中牟利,即推認其等就被告廖志祥其後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被告廖志祥透過被告李湘陽、陳志中之介紹,於103年5月27日與連兆維簽立上開畸零地之短期租賃契約後,雖有將租約交付被告李湘陽,並請被告李湘陽出面與李宗欽洽談,被告李湘陽於同日晚間聯繫後,由李宗欽之兒子李坤駿出面洽商。

惟證人李坤駿於本院審理證稱:103 年4月中或5月,賴威如向我表示要求償300 萬元後,我並未回覆他,後來某天晚上我回家吃飯,我爸說有個叫李湘陽的人要找他,當天李湘陽又打電話來,說要租那塊地,要跟我們喬擺攤的事,我說你自己跟地主喬,他就說「你現在是看我怎樣,你現在是不要處理就對了」,我說好吧,他說「那我們就約個時間當天晚上再來下面談」,我一到下面時就遇到他,他那時候一直在打電話,說要叫長輩過來,我先跟李湘陽談了一下,他從頭到尾只是說我們之前給他佔用多少,問我要怎麼處理,都沒有提到要怎麼擺攤的事,都是在講佔用土地賠償的問題,他有給我看一個租約,說他租多少,隔約10至15分鐘,廖志祥就過來了,廖志祥來時有說「你們這幾攤明天不要擺攤,不然就試試看」,廖志祥看到我,就叫我從我家這邊過去找他,我一過去就看到他開過來的車,他說「來來來,你給我來」,我過去時說「我不要跟你去」,他的右手就一直拍他右邊的腰際說「你現在是不認識我喔」、「你現在是不要處理就對了」,我說「300 萬我是覺得太高了」,他說「我還覺得太少」,我跟廖志祥講完這些話,廖志祥就離開了,我繼續跟李湘陽談,後來陳志中也過來,廖志祥跟陳志中並沒有碰到,我問李湘陽「你現在是要喬攤位的事情,還是要喬賠償的問題」,他說都要喬,可是一直都是談賠償的事情,我問他說是否可以走法律途徑,說我們該賠你多少,我們就賠你多少,他說法律也是可以啊,只是那要拖很久,我跟李湘陽談了約20分鐘,我一樣是推說要回去跟我爸爸講,3 天內給他回覆,我跟李湘陽、陳志中講完後要上樓,王兆笙就過來說廖志祥有叫他轉交東西給我,然後就直接拿了1 顆子彈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可見103年5月27日晚間,雖係由被告李湘陽先與李坤駿洽商,被告李湘陽並開口以業獲畸零地地主授權而向李坤駿要求上開畸零地之佔用賠償,且以電話通知被告廖志祥,然被告李湘陽在洽商過程,並未使用何等施以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或舉動,嗣被告廖志祥到場,拍打腰際鼓起之處並出言恐嚇李坤駿及託請王兆笙轉交子彈予李坤駿,均係在車上為之,而被告廖志祥離去後,被告李湘陽雖有繼續與李坤駿協商土地佔用賠償事宜,然亦未使用何等施以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或舉動,則除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湘陽就被告廖志祥上開恐嚇言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否則即無從遽令被告李湘陽與被告廖志祥共同擔負恐嚇取財未遂罪責。

而查,被告李湘陽欲藉由協助洽商該畸零地不當得利返還之協調而分獲利益,不代表被告李湘陽將以非法之恐嚇方式為之,又被告李湘陽將協調情形通知被告廖志祥甚或央請被告廖志祥到場,亦可能係希望多加入一人幫忙以合法方式協調,未必即係通知被告廖志祥到場以恐嚇方式對李坤駿施壓,是被告李湘陽欲從中分一杯羹及通知被告廖志祥等情事,均無足執為被告李湘陽與被告廖志祥就被告廖志祥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依據。

且查,被告廖志祥係在隱蔽之車內請王兆笙轉交子彈予李坤駿,其過程除王兆笙外,並無其他人足以證明,縱有,亦係被告廖志祥這方之人,在此情形下,若被告李湘陽與被告廖志祥就被告廖志祥上開恐嚇言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李湘陽大可否認王兆笙所稱之告知子彈一事,焉需供承王兆笙有告知被告廖志祥要求轉交子彈,並供承其尚且針對此事質問被告廖志祥,是由此情,更難認被告李湘陽與被告廖志祥就被告廖志祥上開恐嚇言行有何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廖志祥實行。

⒊依證人李坤駿上開所證,被告陳志中係在被告廖志祥離去後始到場,且被告陳志中雖有加入被告李湘陽向李坤駿要求上開畸零地之佔用賠償,然被告陳志中亦未使用何等施以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或舉動,同前論述,尚難僅因被告陳志中有意藉由協助洽商該畸零地不當得利返還之協調而分獲利益,即逕予推認被告陳志中必欲以非法之恐嚇方式為之,而與被告廖志祥就被告廖志祥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陳志中係被告廖志祥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

⒋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李湘陽、陳志中各自有何或與被告廖志祥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難遽令被告李湘陽、陳志中共同擔負恐嚇取財未遂罪責。

六、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共同涉有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⒈證人盧廣澤之證述、⒉被害人盧廣澤於103 年4月3日簽立之30萬元本票1 紙(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67頁),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

⒈被告謝嫚蔆辯稱:那天我到盧廣澤家是要搬東西,盧廣澤本來把門反鎖,後來才打開,我進去房間要拿東西,盧廣澤把我拉住,動手打我,我就把盧廣澤房間內的東西弄亂,盧廣澤又對我動手,把我壓在地上,我馬上拿電話打給兩個我認的叔叔,都是警員,分別是郭福智、賴詠隆,我是先打給郭福智,再打給賴詠隆說我被男朋友打,我在大武崙,賴詠隆問我為什麼,我當時一直在哭,賴詠隆說他沒有辦法馬上趕過來,他會先請朋友過來看一下,沒多久郭福智就到了,郭福智問我怎麼了,他看我跟我男朋友在拉扯,就把我們拉開,他手就割傷了,後來賴詠隆到場,賴詠隆問我們是怎麼樣,為什麼我一直在哭,郭福智把情形大概跟賴詠隆講一下,之後我媽媽也到場,好像是郭福智打電話給我媽媽的,媽媽到場後,因為郭福智手一直在流血,媽媽就叫我跟盧廣澤兩個人好好談,感情的事為什麼要搞成這樣,之後我就跟盧廣澤在談,我有提到我為盧廣澤拿過兩次小孩,我跟盧廣澤說當初有講過,誰先提分手,車子跟錢全部都歸對方,我說我什麼都不要沒關係,你把車子賣掉,一半的錢大約30萬元給我就好,盧廣澤原本提議15萬元,並說他不想賣車,我說你不賣車那我怎麼辦,我們今天把事情講清楚,我也不想再跟你有任何瓜葛,盧廣澤說不然不要賣車,他簽30萬元本票給我,簽本票的事是盧廣澤自己提出的,這中間我們都還有一直在爭吵,也有講過去的事情,媽媽、叔叔他們一直在壓制我的情緒,後來陳志中他們說要上來,賴詠隆說這是我姪女感情的事情,現在也說好了,你們不用上來,叫他們回去,他們覺得既然都來了,就上來關心一下,上來後,賴詠隆有跟他們講一下大概的情形,後來我們就要去簽本票,當時李湘陽跟陳志中他們有自己開一台車,媽媽怕我跟盧廣澤同車會吵架,且媽媽也想跟盧廣澤說一下,所以媽媽就跟盧廣澤同車,我要開盧廣澤的車,媽媽說我吃安眠藥不要開車,所以由陳志中開車載我,我們就到了南榮路那邊,那裡是「六哥」的葬儀社,「六哥」是媽媽及賴詠隆的朋友,我跟盧廣澤在2樓的小房間簽本票,媽媽在旁邊看一下,當時有簽了2張本票,好像是第1張寫錯還是蓋錯印章,盧廣澤就把第1張撕掉,又寫了第2張,第2張的本票放在我身上,我們簽完本票後,我還有東西在盧廣澤家,我不敢自己去搬,就叫賴詠隆陪我去,搬一搬我們就走了,後來沒多久,盧廣澤就去報警,跟警察說我扣他的車,但事實上那台車開過去南榮路後就停在南榮路那邊,車上有我的東西,這台車買了之後就是我在開,我有一把鑰匙,盧廣澤的證件也放在車上,後來到了警局我們又寫了一份和解書,金額是5萬元,車子什麼的我都還他,寫完結束後就各自回家,並沒有恐嚇或強迫盧廣澤等語。

⒉被告鍾慧澐辯稱:當天我原本在家裡,我接到郭福智警員的電話,他說他手受傷,我問為什麼,他說因為他去處理我女兒跟盧廣澤的事,我女兒跟盧廣澤在爭吵,他的手割到東西,血流很多,他要去醫院,叫我過去,我到盧廣澤家後,好像是在屋外跟郭福智擦身而過,賴詠隆在盧廣澤家,我當時並不清楚賴詠隆為何會在盧廣澤家,我去的時候,我女兒跟盧廣澤還在爭吵,賴詠隆在勸架,我也上去勸架,我看我女兒一直哭,身上也有傷,我看了很難過,就說你們不要再這樣子,大家好聚好散,我女兒說盧廣澤跟她交往時有答應,以後分手的話,車子及存摺的錢一人一半,他們談一談,我女兒叫盧廣澤賣車,盧廣澤不太願意賣車,我女兒說不然你錢給我,盧廣澤說他沒有現金,我就坐在旁邊,讓他們兩個好好去講,我就不介入,後來講一講,盧廣澤說要寫本票給我女兒,因為那邊也沒有本票,賴詠隆又說他有事要走,我也想說他們已經爭吵很久,鄰居也有在探頭,盧廣澤就自己提議說我們出去寫本票,因為賴詠隆說他跟南榮路葬儀社的老闆有約要泡茶,我就問是不是可以過去那邊借個地方寫本票,盧廣澤跟我女兒也都說好,所以才過去那邊寫本票,李湘陽跟陳志中是我們要離開過去南榮路時才出現,我們並沒有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等語。

⒊被告賴詠隆辯稱:鐘慧澐在基隆市愛三路經營養生館,是我相識多年的好友,謝嫚蔆平常都叫我叔叔,那天大概下午3、4 點左右,謝嫚蓤打一通電話給我,她在哭,說她被她男朋友打,我叫她先報警,我現在沒有辦法馬上到,後來謝嫚蓤又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問我人到哪裡了,我問她現場情形,警察有沒有到,她說警察已經到了,我問她警察怎麼說,她說警察認為是男女糾紛,我在電話中跟謝嫚蓤說,既然妳被打,就跟警察說妳要提傷害告訴,謝嫚蓤一直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快到了,在這個期間,我有打電話給李湘陽,我說我有一個姪女,好像被男朋友打,地點好像是在大武崙陽光加勒比社區,我請李湘陽先過去社區那裡,後來我到了,我打電話問謝嫚蓤在哪裡,謝嫚蓤叫我問警衛說4 樓要怎麼上去,我自己一個人上去,叫李湘陽他們先不要上去,因為我想說警察都到了,他們上去也沒什麼幫助,我上去後,看到謝嫚蓤臉跟手都紅紅的,我就問盧廣澤說無緣無故動手動腳幹嘛,盧廣澤說他沒有打她,只是吵架,我跟他說男女朋友好聚好散,分手不要動手,謝嫚蓤跟盧廣澤就在那邊你一句我一句,我到場後,郭福智警員還在場,約1、20 分鐘後才先離開,因為他手有受傷,這期間,謝嫚蓤的媽媽鍾慧澐也到場,鍾慧澐到場後也勸他們,後來謝嫚蓤好像不甘願,就要盧廣澤拿30萬元作分手費,盧廣澤說他沒錢,為了這個事,他們又在現場爭來爭去,我在旁邊聽,中間我有跟謝嫚蓤講,盧廣澤沒有錢,妳跟他要30萬元也是沒完沒了,後來謝嫚蓤講說不然15萬元,但是要現金,盧廣澤還是說沒有錢,爭來爭去,謝嫚蓤說要把車子賣掉,盧廣澤說不要,後面盧廣澤就答應說要給謝嫚蓤15萬元,但他沒有現金,謝嫚蓤覺得沒有保障,盧廣澤才說要簽本票給謝嫚蓤,我說你們講好我要走了,鍾慧澐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南榮路那邊找朋友喝茶,鍾慧澐問我南榮路哪裡,我說「老六」那裡,因為現場沒有本票,鍾慧澐就請她養生館的員工去養生館附近的書店買本票拿到南榮路葬儀社那裡,就這樣離開盧廣澤家去南榮路,到了南榮路葬儀社,「老六」問我怎麼那麼多人,我說鍾慧澐的女兒跟她男朋友吵架要簽本票,要跟你借一下場地,「老六」就說好,沒關係,一開始我有進去房間裡面看一下,後來我就出來泡茶,簽本票的事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干涉,整個過程我也沒有恐嚇盧廣澤等語。

至被告賴詠隆之選任辯護人於104 年6月4日遞狀之刑事答辯狀中雖表示被告賴詠隆承認妨害自由犯行,僅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賴詠隆於104年6月16日審理程序亦供稱其把盧廣澤從家中帶到南榮路那一段是妨害他的自由,盧廣澤當時不願意過去,是其勉強他過去的,然復供稱其係用言語的方式勉強,講什麼已經忘記,但不是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為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又觀諸選任辯護人提出附卷之上開刑事答辯狀,係載稱「經雙方同意以15萬元和解,並同意到南榮路155號唐亨平住處簽本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足見被告賴詠隆之立場仍始終一致,係一概堅詞否認犯罪。

⒋被告李湘陽辯稱:我跟盧廣澤原本根本不認識,那天是因為賴詠隆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賴詠隆說他人走不開,能不能麻煩我一件事,說有個妹妹有一些事,請我先過去關心一下,我說好,當時陳志中剛好在我家,我就邀陳志中一起過去,賴詠隆說的地方在大武崙,我跟陳志中過去後,我在警衛室那裡打電話給賴詠隆說我到了,問他現在呢,賴詠隆叫我等一下,過一會兒賴詠隆抵達,賴詠隆說他要到樓上去,叫我們不用上去,我就跟陳志中在下面等,等了2、3個鐘頭,等的不耐煩,我就跟陳志中說上去看看到底怎樣,陳志中就跟我上去,上去後我問賴詠隆現在是怎樣,賴詠隆說他們講好了,沒事情要走了,我就說好,那我先下樓,我就先下樓,陳志中跟著下來,我們就在樓下等賴詠隆,賴詠隆、那對母女、盧廣澤隨後就下來,下來後我問賴詠隆現在呢,不然我們就要休息了,賴詠隆說現在要到南榮路「六哥」那裡,我就說好去「六哥」那邊泡茶,因為我們都有認識,抵達後,我跟陳志中、賴詠隆在2 樓的客廳泡茶,我上樓時並沒有看到盧廣澤,他們可能在辦公室裡面,我沒等到他們從辦公室裡面出來就先離開,並不知道有簽本票的事,且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或妨害自由等語。

⒌被告陳志中辯稱:那天我帶小孩去李湘陽家裡玩,有人打電話給李湘陽,李湘陽說有事情要去看一下,我就跟李湘陽一起去,小孩就留在李湘陽家,我們抵達後,在大武崙的社區等了很久,後來有一個女的說要去南榮路,我怕她出車禍,就幫她開車載她到南榮路,到南榮路後,沒有多久我就離開了,他們後續討論的結果我不清楚,我們沒有拿槍械或其他武器也沒有恐嚇盧廣澤或強押盧廣澤上車等語。

㈢經查:⒈證人盧廣澤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103 年4月3日晚上6、7點,謝嫚蔆來我家亂,砸毀我家的東西,不久就有一位自稱是謝嫚蔆叔叔的人即警員郭福智到場,到場後是勸架,接著又有一位轄區的警員張宏誌到場,因為謝嫚蔆一到我家就馬上打電話報警說我打她,警員張宏誌處理後認為是男女朋友吵架,後來郭福智就叫那個警員先離開,過程中,郭福智有受傷,因為謝嫚蔆有拿刀子亂揮,後來謝嫚蔆開始講到錢的問題,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給她,也不可能給她,她就打電話給她媽媽,她媽媽沒多久就來了,來了之後錢的事情講不攏,她媽媽就打電話叫人上來,先上來一位叫賴詠隆,賴詠隆到場後,郭福智就離開了,接著賴詠隆就要求我給付30萬元分手費,1、20 分鐘左右,又上來兩個人,分別是李湘陽、陳志中,他們上來後,我還是沒有要付錢,賴詠隆就說「我有帶槍,今天不付錢你會出事」,另外兩個就作勢摸一下包包,我是沒有看到槍,但會感到害怕,那天是在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都到場後,他們才恐嚇我,原本謝嫚蔆一直叫我付錢,但沒有恐嚇,我說我沒有錢,謝嫚蔆說我有車,當場要把我的車賣掉,我說可不可以不要賣車,他們還是把我帶走說要出去賣車,我當下也只能先跟他們走,不然出事怎麼辦,他們是沒有拿東西架著我,但有人跟著我,我是坐賴詠隆的車子,車上還有鍾慧澐,謝嫚蔆拿走我的車鑰匙,謝嫚蔆是一進來我家時就把車鑰匙拿走了,我跟他們出去後,是到南榮路一間空屋的2 樓,我被帶到隔間裡面,隔間裡還有賴詠隆及鍾慧澐,我一直拜託他們不要賣車,講到後來賴詠隆就要我簽本票,過沒多久賴詠隆就拿本票給我簽,我不得不簽,因為賴詠隆說不然另外兩個會把我帶到山上去,簽完本票後,我被帶到外面的大廳,當時全部的人都還在,約過了半小時,他們說我可以走了,賴詠隆就開車載我回去,至於我車子的行照及健保卡,是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都到我家後,謝嫚蔆未經我同意拿走的,賴詠隆開車載我回去後,我馬上向大武崙派出所報警,有3位警員先來我家,再把我帶回派出所,我有跟來我家的3 位警員及到所後處理的警員說我家被人家砸、車子被開走、人被帶走,警察通知謝嫚蔆,謝嫚蔆跟鍾慧澐、賴詠隆一起到場,我叫他們把車還我,他們不要,我們就在那邊談和解,賴詠隆叫我再簽一張5 萬元的和解書,他是沒有恐嚇我,只是態度比較兇,我簽了和解書後,謝嫚蔆才把車子還我,但證件沒有還給我,那天我有要報案的意思,但我覺得警察沒有想受理,所以就算了,反正車子已經拿回來,隔了幾天,謝嫚蔆有透過我朋友將證件拿給我,但本票還在她手上,所以103 年4月7日我有再到謝嫚蔆家簽立一張和解書,當時鍾慧澐、賴詠隆也在場,我簽完後謝嫚蔆才把本票還給我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第126頁正面至第12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95頁正面、第196頁正反面),而指證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共同恐嚇並強行將其帶往基隆市南榮路某處簽立30萬元本票,且強行取走其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健保卡等證件,然此業為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均一致堅詞否認,並分別辯稱如前,且辯解互核相符,則被害人盧廣澤前開證述之情節是否可採,自需視有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⒉查證人張宏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103 年4月3日,派出所值班人員接獲報案電話,通知我到盧廣澤住處處理糾紛,我到場後,狀況是男女朋友吵架,盧廣澤要跟謝嫚蔆分手,謝嫚蔆把桌椅弄翻倒,房間弄得很亂,謝嫚蔆說她幫盧廣澤拿過2 次小孩,希望他給予金錢賠償20萬元,後來我們派出所的同事郭福智到場,他說他認識女方,並打電話給女方的媽媽,之後他說女方的媽媽會來把女方帶走,他來處理就好,我就離開了,後來在同一天很晚的時候,盧廣澤來所裡說他車子是上班要用的被女方開走,他要報案,我問盧廣澤車子為何被開走,他說我離開後又有人來,他跟那些人去南榮路,因為他們要講小孩子拿掉精神賠償的問題,所以車子放在那邊,他說後來想一想,他這樣子無法上班,所以希望我們把車子要回來,我先打電話問郭福智,郭福智說後來賴詠隆有到場,我問了賴詠隆的電話後又打給賴詠隆,賴詠隆說車子是謝嫚蔆開走的,他就通知謝嫚蔆把車子開回來,當時並沒有製作筆錄,因為這是感情糾紛,盧廣澤並沒有提出刑事告訴,也沒有提到說他被人家挾持或逼簽本票,基本上只是要要回車子而已,我當時有問盧廣澤你是否有被人恐嚇、脅迫,他說沒有,他說他自願跟他們走的,我還跟他解釋很清楚,不一定要拿槍或刀,只要很多人把你包圍起來也算,你只要感覺是被脅迫的都算,他就說沒有,他說是他自己要跟他們上車的,後來盧廣澤、謝嫚蔆等人有在派出所自己談和解,我並沒有參與,亦未干涉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正面至第212頁反面),此並有張宏誌記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

證人郭福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我認識鍾慧澐,因而認識謝嫚蔆,103 年4月3日我輪休,下午時我接到謝嫚蔆來電,說她跟男朋友吵架,要我過去,我請她打110 報案,後來她又再打一次,說她被男朋友打,哭哭啼啼要我過去,我到場時,轄區警員張宏誌已經到場,我問謝嫚蔆到底什麼事,她說她為了那個男的,7個月墮胎2次,要跟他要墮胎費、分手費,還有提到車子,當時她情緒失控,好像要摔東西,我去撥開,手因此流血,我趕快叫鍾慧澐過來把她帶回去,並跟張宏誌說「不然你就先回去,我已經叫她媽媽來了」,張宏誌就先離開,鍾慧澐到場前,賴詠隆先到場,我跟賴詠隆詢問盧廣澤怎麼回事,他們說什麼要分手之類的,接著我請盧廣澤先到房間,不要都在客廳,以免等一下又吵,然後我就下樓去帶鍾慧澐,鍾慧澐上來後,我就離開去就醫,縫了10幾針,我在場的期間,並未遇到李湘陽或陳志中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正面至第203頁正面)。

由上可見,當天係轄區警員張宏誌先到場處理,以友人身分前往之郭福智才到場,並非如被害人盧廣澤所證,係郭福智到場後張宏誌才到場,且當天係郭福智到場後發現被告謝嫚蔆情緒失控,方撥打電話請被告鍾慧澐到場處理,且被告鍾慧澐到場前,被告賴詠隆即先到場,並非如被害人盧廣澤所證,係被告鍾慧澐到場後,因要求被害人盧廣澤支付費用遭拒,方撥打電話召喚被告賴詠隆到場,足認,被害人盧廣澤上開指證,容有記憶不清或誇大之情事,已難遽信為真。

⒊另證人即上開南榮路葬儀社負責人唐亨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原本就認識賴詠隆、鍾慧澐、謝嫚蔆,103 年4月3日下午,賴詠隆先打電話說要來我這裡泡茶,後來又說等一下,他要先去另外一個地方,之後又打來說要借我的地方講話,我說好,我有看到賴詠隆、鍾慧澐、謝嫚蔆及謝嫚蔆的男朋友過來,賴詠隆在2 樓前面的客廳,鍾慧澐、謝嫚蔆及謝嫚蔆的男朋友則進到我公司2 樓的休息室,我有幫他們準備杯水,但未參與協調,後來我聽到爭吵的聲音,有進去關心一下,進去後我看到謝嫚蔆在哭,我就跟謝嫚蔆的男朋友說男女之間分分合合很正常,你就好好跟她媽媽說聲抱歉,下回不要再打她女兒了,因為我進去時,鍾慧澐有跟我說她女兒被打,當時我有看到桌上有一張簽好的本票,但沒有去注意內容,因為那不是我的事,所以我不會去多問,關心後我就下去1 樓,因為我有客戶,謝嫚蔆她們在我那邊談了約半個鐘頭,之後她們就一起下來並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289 頁正面至第296 頁正面),亦無從佐證被害人盧廣澤係遭強行帶往葬儀社並簽立本票。

⒋又被害人盧廣澤雖稱被告賴詠隆將其載回家後,其隨即向大武崙派出所報警,指稱其住處遭砸、車子遭開走、人遭帶走,且有報案之意,然警員似無意受理。

惟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所長黃柏銘於本院審理證稱:103年4月3日晚上,張宏誌向我報告說有一件糾紛案件,其實他們下午就有去處理,只是下午的時候並沒有跟我報告,第一時間跟我講的時候是說同仁郭福智手受傷,我問為何受傷,他說當時雙方當事人情緒比較激動,好像在丟東西的時候郭福智去擋造成手受傷,我又問這個案件目前狀況究竟為何,張宏誌跟我回報說盧廣澤到派出所說他被人家押到南榮路去,然後車子被人家搶走,我就說如果是這樣,那就不是單純的刑案,而是重大刑案,依規定要通報偵查隊,2 個小時內要通報警政署,所以我要跟當事人再此確認以決定是否要發重大刑案通報,我因此詢問盧廣澤「當時是誰把你押走,押的狀況是怎麼樣,人家是怎麼押你」,他一開始是和張宏誌說對方有帶槍,我問「你是如何知道對方有槍,是對方拿著槍壓你的頭、壓你的身體,還是壓你的哪裡」,他說沒有,是他看這個人一直摸包包,所以他認為他有槍,後來我再問他「好,沒關係,你沒看到槍,那他們是用什麼方式把你強拉上車,還是怎麼樣控制你的行動」,盧廣澤說沒有,是他要跟他們去的,我覺得奇怪,既然你今天來報這個案件,怎麼我問你時是這樣講,我再問盧廣澤「你今天到派出所來的訴求是什麼」,他說他的車子被謝嫚蔆開走,他要把車子拿回來,因為他明天要上班,我從同事下午去處理,把它連結起來,認知覺得這是一個男女糾紛案件,同事說下午盧廣澤跟他女友謝嫚蔆有吵架,吵得很激烈,還說賴詠隆有到場,一開始我誤以為是賴詠隆把車子開走,所以請同事聯絡賴詠隆把車子開回來,聯絡後賴詠隆說車子是謝嫚蔆開走,我們又聯絡謝嫚蔆,謝嫚蔆到派出所後,我去了解整個案情到底怎麼回事,他們開始講一些他們交往過程中的金錢債務,包括拿掉小孩的錢,還提到車子及房租等許多雜事的金錢債務糾紛,我告訴盧廣澤說派出所沒有辦法幫你處理金錢部分的糾紛,那屬於民事,要的話去法院講,如果是刑事的,你認為這是你的車子,鑰匙你拿給她,她開走不還你,就是侵占,你要不要做個筆錄,因為他們在派出所已經講了兩個多小時,就是講他們男女之間交往的過程,但這不是派出所的服務項目,所以我一直提醒他們再拖下去也不是辦法,看要不要筆錄趕快做一做,我記得車子有還盧廣澤,剩下金錢的部分他們再自己去和解,後續我有請第一時間接案的張宏誌確認盧廣澤要否提告,張宏誌跟我回報是說,盧廣澤的親戚有打電話到派出所詢問,張宏誌告知「看你們現在到底講的怎麼樣,要告趕快來筆錄做一做,我們幫你送到法院去」,後來他們就沒有消息了,所以這個案件我們就在工作紀錄上記明當天有發生這件男女糾紛,並處理到此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正面至第223頁反面),且證人盧廣澤聽聞黃柏銘上開證述後亦未表示證人黃柏銘之證述不實(本院卷一第222 頁正反面)。

雖證人黃柏銘證稱係張宏誌告知盧廣澤指稱遭人帶槍押到南榮路去,且遭搶走車子一節,與證人張宏誌上開有關被害人盧廣澤於103 年4月3日晚上到所後其了解情形之證述不合;

然證人張宏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原本在辦理其他勤務,一返所就看到盧廣澤,由於本件我在當天下午有處理,所以就詢問盧廣澤是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正面),且證人張宏誌所證,核與證人盧廣澤與本院審理證稱:(後來警員張宏誌不是有告訴你如果是恐嚇或脅迫不一定要拿刀、拿槍,只要有這些行為的話他們就要偵辦,他是不是有這樣跟你說?)有。

(你有跟張宏誌講說他們恐嚇你簽下?)我一開始進去警察局的時候我就講了,可能是一開始進去的時候他不在,他可能沒有聽到我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13 頁正面)相符,可見證人張宏誌於當天晚上並非第一時間處理盧廣澤報案之人,且盧廣澤在派出所陳述案件過程時,張宏誌並非自始在場,則證人黃柏銘證稱當時向其報告並陳稱上開情況之人係張宏誌,即不無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可能。

而查,姑不論當天晚上盧廣澤究竟有無向派出所任何警員表示其遭強行帶走並遭逼迫簽立本票,該案後續既由當天下午亦有處理之張宏誌接手,如被告等人確有盧廣澤上開所述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情形,盧廣澤在張宏誌向其清楚解釋「恐嚇、脅迫不一定要拿槍或刀,只要很多人把你包圍起來也算,你只要感覺是被脅迫的都算」後,何以未向張宏誌陳稱其遭非自願帶走及簽立本票之情,反向張宏誌陳稱係自願跟被告等人上車離去。

且由盧廣澤就甫發生之事,對當天晚上先後處理之各位警員竟未為一致之指證,更見被害人盧廣澤上開證述,容非真實。

⒌且查,證人盧廣澤於本院審理證稱:與謝嫚蔆交往期間,謝嫚蔆曾懷孕兩次,第一次是自己流產,第二次是因為某些原因讓我感覺這個女生沒有辦法交往,所以謝嫚蔆去墮胎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足見被告謝嫚蔆與被害人盧廣澤確有甚深之感情糾葛,且懷孕兩次均未能順產,對被告謝嫚蔆身心之傷害不可謂不大,則衡情,被害人盧廣澤面對被告謝嫚蔆並非毫無理由之金錢賠償請求,縱其原本並無意願給付金錢,然其既非無理虧之處,則在被告謝嫚蔆堅持且被告謝嫚蔆之母親亦已到場關心之情形下,自非無可能同意付款並簽立本票以了斷瓜葛,此由證人盧廣澤於偵訊證稱:103 年4月2日我有給謝嫚蔆2萬元,但那2萬元是我願意給的,因為她砸我房子,砸了2次,我也煩了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56 頁),更可得見。

從而,本案顯難排除係被害人盧廣澤因其本身非無理虧之處,為求與被告謝嫚蔆之感情糾葛早日落幕,而自願前往他處簽立本票,並同意被告謝嫚蔆使用車輛取回物品,然返家後又覺反悔,故前往警局報警,並因此而說詞反覆未盡一致。

則被告等人有無被害人盧廣澤指述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自有可疑。

七、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廖志祥所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李湘陽、陳志中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資料,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等部分之犯罪,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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