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10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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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明祥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與愛一路口,經警查覺有異上前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5,000 元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違背安全駕駛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及未肇致車禍實害,並未危害他人;

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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