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10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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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速偵字第七0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陳世宗前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交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交簡字第一八0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因竊盜及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就該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又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基交簡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世宗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至下午某時,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金農超市對面騎樓下飲用米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CYC號普通重型機車往金山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二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速偵字卷第四至六、二二至二四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速偵字卷第十至十三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已多次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並曾因此受刑之執行,仍未能檢束行為,罔顧法律及大眾往來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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