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城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江城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巿貢寮區台二線延平街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欲在延平街153 號前左轉進入澳底漁港入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明知澳底漁港入口前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理應繼續前行數公尺至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再右轉進入澳底漁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便利提前進行左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當時適有黃榆木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至澳底漁港入口處,見陳江城自小客車逆向行來而緊急剎車,陳江城亦剎停自小客車,惟黃榆木仍因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撞擊陳江城自小客車,造成胸椎1-6 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等傷害,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江城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黃榆木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雙下肢癱瘓、第四胸椎以下感覺喪失、大小便失禁、生殖功能受損等重傷害。
二、案經黃榆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江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榆木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目擊證人蔡明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車禍地點及現場照片共24幀附卷足稽。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又因被告上揭過失,致當時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緊急剎車後,打滑倒地受傷,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上揭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9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巿政府交通局103 年12月9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㈢至被告認肇事時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已然煞停,係告訴人黃榆木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而不及煞車,始造成重大傷害一節,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是認,雖覆議結果認告訴人涉嫌超速有違規定,惟告訴人駕駛機車沿道路行駛,縱有超速情形,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未因此能解免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明有文。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下肢癱瘓、第四胸椎以下感覺喪失、大小便失禁、生殖功能受損等重傷害,有基隆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基隆長庚醫院103 年12月29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227 號函、樂生療養院103 年12月31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長庚醫院104 年1 月26日(103 )長庚桃院法字第0110號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紙,桃園長庚醫院104年1 月26日(103 )長庚桃院法字第0110號函更認「依病患103 年11月24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因上開病症導致下肢功能不良及截癱無力須持續接受復健及追蹤照護治療;
另就醫學言,病患上開病症未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等症狀」(本院卷第10頁),則告訴人因本起車禍所受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程度,要無可疑。
㈤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偶然疏失肇事,造成告訴人蒙受終身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犯後已就其過失情節坦承不諱,及其肇事起因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暨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調解結果因賠償金額差距懸殊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