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11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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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榮欽為禮儀殯葬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客戶遺體及家屬,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欲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歐昌榮,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市區方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右大腿股骨骨折等身體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昌榮告訴被告魏榮欽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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