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11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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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忠欽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左轉月眉路方向行駛,行經月眉路二六二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楊忠欽在黃冠嘉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沿月眉路左轉六合街時,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黃冠嘉騎乘之機車,使黃冠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右大腿及左小腿挫傷及左足第三趾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案經黃冠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認被告楊忠欽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冠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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