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12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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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烱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烱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烱秀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一路內側車道,由市區往東明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與月眉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迴轉,致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方向行駛,由蔡文軒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龔○欣(年籍資料詳卷),亦冒然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發生擦撞。

蔡文軒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蘇烱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後,失控向逆向撞上停在對向路邊停車格,詹益信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導致蔡文軒、龔○欣人車倒地,蔡文軒因而受有胸壁、髖、腹壁等處挫傷及血尿與上肢多處、下肢多處部開放性傷口暨低血鉀症等傷害;

龔○欣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蘇烱秀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確切肇事人姓名資料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軒及龔○欣2 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蔡文軒及龔○欣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蔡文軒及龔○欣因上開事故,分別受有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均堪認無訛。

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06條第1第2款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迴車,因而與告訴人蔡文軒騎乘之機車搭載龔○欣,亦因冒然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蔡文軒、龔○欣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經分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會103年12月2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會104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文軒、龔○欣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迴車,告訴人蔡文軒超車越道不當,因而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文軒、龔○欣均受有傷害,且並考量本件車禍告訴人蔡文軒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並本案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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