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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竹山
高任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7號、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竹山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高架橋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安樂路一段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被告高任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吳麗杏,沿成功一路左轉往安樂路一段方向行駛,明知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路○○○○○○○路○○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張竹山竟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高任鴻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而提前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被告張竹山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告高任鴻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高任鴻、告訴人吳麗杏人車倒地,致被告高任鴻受有雙踝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雙足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吳麗杏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壓碎傷併第二、三、四、五腳趾骨折,其中第二、三腳趾截肢之重傷害。
案經告訴人吳麗杏、高任鴻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因認被告張竹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高任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竹山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告訴人兼被告高任鴻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竹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高任鴻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竹山、告訴人兼被告高任鴻與告訴人吳麗杏達成調解,告訴人吳麗杏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張竹山、高任鴻之告訴,告訴人高任鴻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張竹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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