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1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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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凱平
被 告 林榮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廖凱平、告訴人即被告林榮明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廖凱平、林榮明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廖凱平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榮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街0 巷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凱平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
而林榮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沿基隆市成功陸橋右轉至仁五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兩車均行經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愛一路交岔口處發生擦撞,廖凱平受有右膝及踝磨損或擦傷、左小腿磨損擦傷之傷害,林榮明則受有左肩挫傷、左肩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凱平、林榮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凱平、林榮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凱平、林榮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2 張。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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