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13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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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2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0886-JC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北35線道路行駛欲左轉至102 線道路時,明知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游沈盡徒步穿越102 線道路,楊宗憲駕駛前揭車輛之右保險桿撞擊游沈盡,致游沈盡倒地,並受有右側粗隆間部分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游沈盡告訴被告楊宗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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