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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夫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信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LAETITIA STEPHANIE BEATRICECOULSON 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張信夫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夫於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路與新港街口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撞及由NICHOLAS COULSON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後座附載之COULSON, LAETITIA STEPHANIE BEATRICE因之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COULSON, LAETITIA STEPHANIE BEATRICE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信夫於偵訊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 │
│ │述 │係告訴人哥哥駕駛之機車未讓被│
│ │ │告主幹道車輛先行才是車禍主因│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COULSON, │全部犯罪事實。 │
│ │LAETITIA STEPHANIE │ │
│ │BEATRICE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路況│
│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 │
│ │表(一)、(二)各1份 │ │
├──┼───────────┼──────────────┤
│ 4 │ │肇事現場狀況及車禍過程。 │
│ │ │ │
│ │ │ │
├──┼───────────┼──────────────┤
│ 5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
│ │1份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未注意│
│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經覆│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 │
│ │年7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張信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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