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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木水係以駕駛貨車載運物品販售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3805自用小貨車往北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進入往安樂路二段方向之便道,適有沿麥金路東側路邊,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何金女行經該處,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側撞擊何金女,致何金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撕裂傷、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蔡木水肇事後,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金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右轉進入便道後,從右側後視鏡發現有行人倒地。
何金女不是我撞到的,說不定是她嚇到碰到我的車子,也許被嚇到跌倒。
(嗣改稱)我可能有撞到她;
又該小貨車第一次開就發生車禍,並非以駕駛為業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3805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右轉進入往安樂路二段方向之便道,於右轉進入便道後從右後視鏡發現行人倒地,當時被告後方都沒有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四頁);
而告訴人何金女係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往左側看斜坡,即不省人事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四一頁)。
再者,案發現場之血跡,係於距離麥金路路邊東側一‧七公尺處,已在上揭便道範圍內等情,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自明(偵卷第十二、二七頁),均可採認。
㈡本案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害人從右向左穿越畫面中央之斑馬線,穿越斑馬線後,往畫面左上方的方向走去(本院按:沿麥金路,靠東側路邊,往南行走),被告駕駛藍色小貨車出現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本院按:沿麥金路往北行駛),於畫面時間十三時三十三分二十一秒右轉,應可看出被告似有撞擊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於被告車輛右轉時,其身影有朝被告行車方向瞬間移動並即消失之情形),勘驗結果記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
依上開情形,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麥金路一二五號前,右轉進入安樂路二段方向便道時,確有撞擊當時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
㈢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嚇到而碰到其車輛,或嚇到而自己跌倒云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已堪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撞擊。
且告訴人業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妳有可能是自己嚇一跳自己跌倒,有何意見?)不是,他要走那條路撞到我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空言否認撞擊告訴人,並非可採。
㈣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二至十四、二四至三二頁),綜上,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麥金路一二五號前,右轉進入安樂路二段方向便道時,撞擊當時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汽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柏油鋪裝之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可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被告係有過失自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撕裂傷、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偵卷第十、四五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採認。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雖辯稱:並非以駕駛為業務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你從事何業?)我是開小貨車,隨便賣什麼東西維生」等語(偵卷第四二頁),於本院供稱:「(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說你是開小貨車隨便賣什麼東西維生,是否如此?)不是,因為我腳有好轉一點,我朋友說你一直撿資源回收賺不到什麼錢,可以買個貨車隨便賣,我才開第一天而已,還沒有賣,就這樣了」、「(所以你買那台小貨車的目的就是要開那台小貨車去買賣資源回收物?)有這樣的想法,但是小貨車還沒有買」、「(在這個之前也是買賣資源回收物維生的是不是?)對」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九、十頁)。
依被告供述,被告係以買賣物品或資源回收物為業,且駕駛車輛之目的係為輔助其業務(即買賣物品資源回收物)之執行。
則買賣物品或資源回收物係被告之主要業務,駕駛車輛則屬被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參以首開說明,駕駛車輛亦屬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
至於被告辯稱:車子還沒有買,仍是朋友的,才開第一天,還沒有賣,就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縱使屬實,惟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目的係為輔助主要業務,既經認定如前,縱使第一天駕駛而尚未完成買賣,或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仍無解其駕駛車輛係為輔助主要業務執行之性質。
是以,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二一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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