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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紀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696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忠紀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余忠紀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1 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巿瑞芳區民生街往瑞芳火車站方向行駛,至民生街3 號前(亦為瑞芳火車站前)時,左轉行駛至瑞芳火車站旁右側道路,欲往計程車排班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余忠紀疏未注意當時其車輛左側適有行人蔡賴隨沿民生路直行,欲行經瑞芳火車站前,余忠紀左轉後,見蔡賴隨在其車輛左方,立即剎車惟仍閃避不及,余忠紀營業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擦撞蔡賴隨,蔡賴隨向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余忠紀於車禍肇事後電話報警處理,並已報明為肇事人,且停留在現場,等候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賴隨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忠紀坦認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蔡賴隨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蔡賴隨在瑞芳礦工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人員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至告訴代理人蔡川上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即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症之重傷害,被告所涉係犯業務過失重傷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一節。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告訴人蔡賴隨於103年間並無至門診或醫院之就醫紀錄,因本件104 年1 月15日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後,始至瑞芳礦工醫院、雙和醫院就診,並自104 年2月11日起,因失智症及高血壓之病症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蔡賴隨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及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第29-56 頁)。
惟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失智症之原因及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一節,經該院函覆以:「蔡先生..於104 年2 月11日因有行為異常、認不得人..等類似失智行為來本院神經科看診,後陸續多次因情緒躁動、自語、混亂、胡言亂語於本院神經科及精神科就醫。
104 年5 月6 日的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為7 分,表現為偏差水準,智能評鑑為2 分,屬中度失智。
至於失智原因有多種可能,在此病人身上,年邁老年失智機率最高,加上有腦傷病史可能加重其惡化..以一般常態,失智的老年患者大部份會繼續惡化」等語(本院卷第28頁),準此,雖可認告訴人自104 年1 月15日交通事故後患有失智症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病症,然告訴人之失智症狀非因本案交通事故而生,係因年邁之故,僅因腦傷加重其惡化,是難認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失智症之重傷害結果。
告訴及公訴更正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因其罪名同為業務過失傷害,僅行為結果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且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傷暨加重其失智症狀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暨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為低收入戶,且需扶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幼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巿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瑞芳區影本各1 紙附於本院卷第24、25頁),生活困頓,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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