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184,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 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甘琪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3A-6365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金包里街往金山國小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里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吳美蓮,致吳美蓮因此受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

二、查獲經過:警方嗣於據報後,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甘琪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吳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甘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美蓮指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5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進中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過失無疑;

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使告訴人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