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豐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4時40分許,搭乘簡右金(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617-K8號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
被告抵達後,自計程車右後座開啟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始可開啟車門,且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逕予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告訴人林美雲駕駛車牌RA5-12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計程車右後方駛來,因被告突然開啟計程車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後撞上計程車門,告訴人左手第5 掌骨(起訴書誤繕為「左手掌」)骨折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按:起訴書漏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美雲告訴被告黃仁豐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按:應為「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12月7日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履行第1 期分期款給付後,願意撤回告訴(詳本院104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茲被告已於104年12月14日給付第1 期分期款項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詳告訴人104 年12月14日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