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20,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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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娟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惠娟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135- ESH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現居所出發,欲至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之娘家住處;

迨同日上午7 時48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8 時許),黃惠娟駕駛前開機車沿基隆市義一路市區○○區○○○○○○○○○○路000○000號與義二路 179巷之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路段時,適有欲至對向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張武祿,正從義二路179巷口近義一路132號交岔路口旁路邊快步步出欲穿越道路;

而黃惠娟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採取隨時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而僅繼續向其行向左前方往中間分向限制線方向偏移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致於行駛至義二路179巷口前與義一路132號(起訴書誤為134號) 前仍屬交岔路段區域內之內側車道時,其135-ESH 號機車右前側後照鏡及右前側車身部分,擦觸碰擊張武祿身體,使張武祿向後仰躺倒臥於往八斗子方向之義一路132 號前內側車道上(人孔蓋附近),並因此受有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之傷害;

黃惠娟則因機車車身擦碰影響,致把持不穩,而一路繼續往其行向左前方傾斜偏駛一小段距離後,人車向左側傾倒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左側倒於義一路132 號近134 號前對向(往基隆市區方向)之內側車道上。

嗣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將張武祿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結果,仍因傷勢嚴重,延至同日上午10時12分宣告死亡;

而黃惠娟則於肇事後,向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武祿之配偶張黃富榮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惠娟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135- ESH號機車肇事,致張武祿傷重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辯稱:伊當時行駛在義一路往八斗子方向之內、外側車道間,因為被害人突然跑步穿越馬路,而被害人只看著對面車道,沒有看伊這方向來車,意即被害人沒有注意左右來車,且當時路旁有停放車輛,所以伊視線有被遮到,看不到被害人從路旁穿出來,等到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近在眼前,所以伊只能往伊左邊之內側車道閃避,但還是來不及,造成伊機車右邊車身擦到被害人,本件伊有注意到被害人要穿越馬路,所以伊有注意車前狀況,因為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所以被害人身體才會擦撞伊機車車身,是被害人來擦撞伊機車,並非伊機車去擦撞被害人,所以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機車已經通過義二路179巷之交岔路口,到義一路134號前才擦撞到被害人,故被告非在路口處肇事,而義一路134 號前右側路邊有停放多輛汽車,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自路邊停放之車輛後方突然衝出至馬路上,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所以被告擁有路權,且被告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本件被害人突然自停放車輛間衝出來,被告遵行於自己之「快車道」上行駛,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非未注意;

又汽車駕駛人如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依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措施,然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自無預防之義務,是被告對被害人突然自路邊貿然闖出之違規行為,自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意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期待可能性,是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詳參被告104年2月16日刑事答辯暨聲請狀、104年3月2日刑事答辯二狀、104年6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經查:1本件肇事路段為基隆市義一路往郊區八斗子方向之直路路段,該處為雙向四線道(每向各有二個車道),同向二個車道間,僅劃有「車道線」(「白虛線」,並非「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白實線」),故本件內、外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分,亦未劃設「機車專用道」,此經證人劉魯明即本件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證述在卷(詳本院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第2-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31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37頁正反面;

至證人劉魯明證稱交岔路口區域外之車道,有快、慢車道之分,與肇事現場道路交通標線設置情形不符,此部分證述容有誤認),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故本件義一路132 號前內側車道,非屬「快車道」,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屬於「快車道」(按道路如劃分快、慢車道,則機、慢車係禁行「快車道」),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又本件肇事路段為基隆市○○路000號、132 號與義二路179巷口,該處為無號誌不對稱之交岔路口,即○○路000 號、132號與義二路179巷口處為一交岔路口,該處路口斜對面(右前方對向處),即位於義一路95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基隆聯絡辦公室」(下簡稱健保局)與位於義一路99號之「順發3C量販店基隆店」間,為另一處交岔路口,二處路口雖為對向,然非正對面交岔,故為不對稱之交岔路口;

由義二路179 巷口處,可右轉往郊區八斗子(信六路)方向),亦可左轉至對向往市區(信五路)方向;

且可右轉直行義一路往信六路方向後,於下一處交岔路口(義一路95號與義一路99號間之路口,即下一段方向限制線之起點)左轉至義一路95號與99號間之路段。

而在肇事路段(○○路 000號、132號與義二路179巷口)前一個路口(依被告由基隆市區往八斗子方向之行向)為義一路與信五路口,該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距肇事路段(以本件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基準)為47.1公尺;

下一個路口為義一路與信六路口,亦劃有行人穿越道,距肇事路段有55.2公尺,是肇事路口前後100 公尺內,均設有行人穿越道;

另本件肇事路段附近之相關位置,○○路000 號1 樓為「橡木桶」洋酒專賣店(座落於義一路122號至130號之「六福晶華」大樓,店址為三角地帶,一邊面對義一路道路,另一側面對義二路179 巷道路,辯護人答辯狀誤為義一路132號)、義一路132號為「J&T(傑出傢)」廚具店(「禾風廚具」基隆店)、義一路134 號為「皇家」磁磚批發專賣店,而○○路000 號「橡木桶」洋酒專賣店與義一路132號「傑出傢」間(義一路132 號鄰近義二路179巷口之樑柱上,掛有「小二蔬果」之招牌),為義二路 179巷之巷道(義一路與義二路互為平行街道、義一路與信五路、信六路則為垂直方向);

另義一路132 號「傑出傢」廚具店前之外側車道上,有一人孔蓋,由基隆市區往郊區之義一路上,於義二路179 巷口與○○路000 號交界處(即○○路000 號「橡木桶」洋酒專賣店面對義一路馬路)往前延伸至路中,該處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開始中斷,迄至義一路132號「傑出傢」廚具店與134號「皇家」磁磚店間樑柱(約即對向義一路99號「順發3C量販」基隆店前路口處)前雙黃線為止,該段區域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是該處(該段區域)為不對稱之交岔路口區域,亦經證人劉魯明證述,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及搜尋引擎GOOGLE街景翻拍照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圖例、「橡木桶」(基隆店)、「禾風家具」(基隆店)」、「皇家磁磚」、「順發3C量販」(基隆店)、健保局等商家、機關網頁資料、義一路與信五路地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參。

是自○○路000 號「橡木桶」店與義二路179巷口交處前道路開始,迄至義一路132號與134 號交接處(義一路99號前路口)為止,前後二段分向限制線之缺口區域,均為交岔路口區域(詳見本院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堪予確認。

3另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附近之義一路134 號監視器及案發時行駛車禍現場路段之公車行車紀錄器(義一路134 號監視器顯現案發時間為103年1月25日上午7 時39分許,公車行車紀錄器則顯示為當日上午7時48分許,二者時間有9分鐘落差,經比對報案及員警抵達、紀錄時間,認以公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較為準確)畫面,被告所騎乘之135- ESH號機車,於義一路與信五路口(有行人穿越道,即本件肇事路段之前一個路口)前,係騎乘在往八斗子方向、而較偏向路中車道線之內側車道上,俟機車行駛通過義一路與信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機車行進方向偏往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行駛至○○路000號與義二路179巷交岔路口前時,車速未見放慢,此時從義二路179巷靠近義一路132號之「傑出傢」廚具店前停放之車輛(約監視器畫面【由下至上】屬至第4 輛紅色廂型車後方停放之車輛—相驗卷第130至131頁【第20至21頁同】)間隙(經比對現場照片、位置及監視器畫面、警員劉魯明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張偉正、趙厚強警詢所言,約為紅色廂型車後方停放之1109-H6 號藍色福斯汽車【張偉正所有】後方與7525-JT 號汽車【趙厚強所有】前方間隔處),有行人即被害人張武祿快步步出,此時被告機車仍續往對向車道偏移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嗣機車駛過義二路179 巷與義一路132 號交接口處時,被告機車已行駛在靠近對向雙黃線三分之一處之內側車道上(即機車所在內側車道位置,距右側外車車道距離約三分之二、距對向雙黃線處為三分之一),此時被害人已行至義一路往八斗子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被害人身體與被告機車車身間,從監視器畫面觀視,已無間距。

而於被告與被害人人車近接後,旋即見被告機車往其行向左前方(路中分向限制線)偏移行駛,然後即向左傾倒於對向內側車道上,被害人則倒臥於義一路132 號前人孔蓋附近之內側車道上,此有本院104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10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相驗卷第20至21頁、第12、100、120頁 【第12、100、120頁均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間僅例圖方向不同-如將義一路垂直顯現〈第12、120頁〉與平行繪製〈第100頁〉,及第100頁之現場圖有標示出路旁停放之1109-H6號、7525-JT號、3171-VN號自用小客車位置,其餘並無不同】)。

4依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另比對勾稽現場圖(相驗卷第12、100、120頁)、機車及現場照片稽證(同卷第20至29頁、第65至88頁、第108頁、第113頁、第115 頁、第126至129頁)、員警職務報告(同卷第8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同卷第118 頁),證人劉魯明即本案交通隊警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形、證人張偉正即1109-H6 號車輛駕駛、趙厚強即7525-JT號車輛駕駛、俞喜即3171-VN號車駕駛於警詢所證述之詞,本件義一路132 號「傑出傢」廚具店前人孔蓋處之內側車道上,有一處血跡,證人劉魯明證稱該血跡處即為被害人張武祿倒地處(詳見證人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

又本件被告機車一路往對向車道偏移行駛,最後機車向左側傾倒於對向內側車道上(義一路99號口【義一路132號與134號間】之雙黃線起點處前),被告機車右後照鏡斷裂,掉落於義一路134 號「皇家磁磚店」(義一路99號「順發3C量販店」)前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起點處;

被告機車前檔板左側有大範圍刮擦痕跡(刮擦痕跡距地面高度約17至50公分)、左前煞車把手末端及左前方後視鏡邊緣、後座左踏板側邊及座墊下方後葉子板左側均有刮擦痕,而後座左踏板側邊及後葉子板左側之刮擦痕跡,均係10點鐘終至4 點鐘方向,應係為車身倒地後於路面旋轉所造成。

而○○路000號與義二路179巷口交岔處起點之分向限制線終止處,至義一路132號與134號間(義一路99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起始處,前後缺口處(不對稱交岔路口路段)長達17.1公尺,被告機車倒地處(車頭)距被告機車右後照鏡掉落處,相隔2.6 公尺;

被害人血跡散布點距被告機車倒地後之車尾部分,垂直距離間隔1.6公尺,而該處血跡係在義一路132號前人孔蓋附近之內側車道,恰為路旁停放之1109-H6 號自用小客車與該車後方7525-JT號自用小客車間縫(7525-JT號車停放於義一路132號近義二路179巷口、前方停放 1109-H6號車,二輛車均係停放於義一路132號「傑出傢」店前,1109-H6號車前方,則係停放一輛紅色廂型車)。

另義一路上之機車刮地痕,約自義一路132號與義二路179巷交界處開始,往對向左前方斜行,至機車倒地處之車尾部分為止,有 5.3公尺之路面刮擦痕,參照被告於警詢所述:「行人從我車右前方突然用跑的穿越馬路,我想要往對向車道閃避,還是閃避不及,我車右側後照鏡擦撞行人何處我不清楚」、「(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大約五公尺左右」等情(見被告103年1月25日詢問筆錄—相驗卷第5、6頁),及監視器影像勘驗顯示結果,被害人係從紅色廂型車後方停放之車輛間隙路邊(約義一路132 號前,即1109-H6號車後與7525-JT號車間)快步步出由右而左穿越道路,而被告機車於○○路000號路口前,即一路向對向車道偏移行駛,至義一路132號前,被告機車車身右前側與被害人近接後,被害人隨即倒臥,,而現場義一路132 號前人孔蓋附近,有血跡一攤,符合被害人與被告機車右側近接後,被害人隨即倒地之監視影像。

且本件被告機車右後照鏡斷裂,掉落於被告機車傾倒處前方,被告機車係向左傾倒,而車身左側有許多刮擦痕跡,被害人左膝內側及左小腿後側有擦傷、右眉上方撕裂傷及鼻部擦挫傷、雙耳流血(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3、5頁—相驗卷第44、46頁)等現場稽證及被害人傷勢,本件被害人從義二路179巷交岔路口接近義一路132號前之1109-H6號車與7525-JT號車停車間隙快步步出,並自路邊由右自左往右前方(義一路95號之健保局方向)穿越道路,被告於義一路132 號前路口處,見被害人突然自路邊步出,未減速亦未煞停,而僅偏向左邊(對向車道)行駛,致於義一路132 號前內側車道處,被告右後照鏡及右側車身位置,擦觸被害人左邊身體,被害人受此猛力擦撞,乃向後倒臥,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受傷出血並由耳、鼻部流出,被告機車右後照鏡亦因強力撞擊結果斷裂,被告機車因右側擦撞之力道,及原本即往左偏駛之影響,機車左側車身一路刮擦路面,終致左傾並倒地旋轉後,停止於下一段分向限制線起始處前2.6公尺處,並造成約5.3公尺之刮地痕。

是被告機車於義二路179巷口與義一路132號交界之路口處(機車刮地痕起始處),已因見到被害人欲穿越道路,然竟未煞停或減速慢行,僅繼續向其行向左前方(對向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致於義一路132 號前內側車道處,機車右後照鏡及右側車身位置擦觸被害人,使被害人遭撞倒地,其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死亡事故,堪予確認。

5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違規自路邊停放之車輛間衝出穿越馬路,伊因受到阻擋,無法預見與防止,故無期待可能性云云;

惟查,本件違規停放之3171-VN 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路000號與義二路179巷交岔路口前數公尺(依被告行向)之六福晶華大樓前,距肇事地點猶有數公尺距離(見相驗卷第112頁),且被告已行經通過3171-VN號車輛停放地點,於下一個路口處肇事,故3171-VN 號車輛違規停放與本件車禍事故毫不相干,被告視線斷不致受影響,此有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00頁) 在卷可憑;

另1109-H6號與7525-JT 號自用小客車,雖停放於義一路132號「傑出傢」廚具店前路旁(依被告機車行向而言,7525-JT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義二路179巷與義一路132號交岔路口處、前方停放1109-H6 號自用小客車),然二車緊靠路邊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外側車道猶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路面空間,而本件肇事位置係於內側車道上,被告於肇事地點前,亦行駛於內側車道上,非緊靠外側車道停放車輛之旁邊行駛,依現場路況及相關人、車位置,本件被告視線並未受到遮檔,是被告並非無法注意或預防,此由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證;

參以被告自承於5 公尺前即已發現被害人欲違規穿越馬路(被告103年1月25日詢問筆錄第3頁—相驗卷第6頁),及被告自承於行車通過肇事路段前一個有斑馬線之路口後不久,即有看見被害人立於路口停放之汽車中間之外側車道上(見被告104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情,足證被告清楚可見被害人位置,本件被告應可注意被害人舉動行向,自屬明確。

6本件現場刮地痕始於義二路179巷口與義一路132號左側交界之路口處(詳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00 頁、第23頁下方照片、第24頁照片),起始點距路面中心分隔處(屬不對稱交岔路口區域內,故此段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有1.1 公尺,該刮地痕一路斜朝左前方對向車道方向,至機車倒地處停止,刮地痕終止點距路面中心分隔處為0.5 公尺,比對前開刮地痕起始處及被告所稱於該肇事路口處前已見到被害人立於路旁,及被害人自路旁出現並快步穿越道路之影像時,被告機車即開始偏向左側(對向),並一路偏移之事證可知,被告於義二路179巷口與○○路000號交岔路口前,即已得見被害人行向,乃往對向偏移行駛,迨行駛至義二路179巷口與義一路132號左側交界處之內側車道時,見被害人已快步步出路邊道路,因未減速致車速過快(然無超過速限50公里之證明)而向左傾斜,至於義一路132 號前方(7525-JT號車與1109-H6號車中間)道路時,雖車身已接近對向車道,然車身右側及右後照鏡仍擦撞被害人身體。

而被告機車自行駛至義二路179巷口與○○路000號交岔路口前開始,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僅約歷時2 秒鐘,可見被告車速極快,顯然未減速慢行,以隨時作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自明。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注意義務,且亦可注意到被害人身影行動,竟疏未減速慢行或煞車停止,以致擦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駕車行為容有疏失,無庸贅言。

7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擁有路權,並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因被害人突然衝出,至被告無法避免,故被告無從預防,無期待可能性等語,然本件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甚至煞停以待,且於路口前已可得見被害人,詎仍未因此減速或煞車,僅因未確知被害人是否前進穿越馬路或為其他舉動,即繼續快速前行,被告非不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確認被害人行動俾得以隨時煞停),即被告非不能預見與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非無「期待可能性」,然被告竟未採取前開避免事故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有過失無疑。

況擁有「路權」者,非謂即可完全不負注意義務,或無須注意路況小心駕駛,自不待言。

而被害人雖違規穿越馬路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然被告對車禍發生,亦有疏失,此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所採(見相驗卷第 146頁正反面)。

又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張武祿向後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結果,仍不治死亡,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67張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詳相驗卷)。

是被害人張武祿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死亡結果顯與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稱其無過失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路段為不對稱交岔路口,此有網頁照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⑨事故位置、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一、稽證與研析(一))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俾得採取準備隨時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隨時作停車準備,而僅將機車往對向車道方向偏移駛去,終至擦碰被害人身體,使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因而死亡。

是被告過失情節甚明。

核被告黃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本案被害人在肇事路段前後100 公尺內均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逕行違規穿越道路,雖同有疏失,且為肇事主因,惟此乃屬民事過失相抵之範疇,尚不得阻卻本件被告上述駕車過失行為之成立,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後,經他人報警,報案人或接獲報案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警勤區及交通隊員警處理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經交通隊警員徐文章、劉魯明前往車禍現場時,被告在場,並於送醫救治後,於員警詢問時,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8頁)及103年1月25日被告詢問筆錄(相驗卷第5至6頁)各1 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然依前述說明,被告並未否認其為本起車禍事故之當事人,自合於自首要件。

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張武祿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又被告因未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以致於肇事後,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僅得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先行代為賠償新臺幣2 百萬元(嗣由該基金向被告代位求償),然仍未能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兼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過失責任,難謂有悔過之意。

惟衡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亦同有過失,且過失責任猶重於被告,及被告除於80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之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係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工作,收入不豐,又其夫生病無法工作,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如認被告成立犯罪,請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將過失責任全推卸予被害人,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難以諒解被告(見本院104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告訴人104年7月14日刑事告訴理由狀),難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心,而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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