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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鑑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金鑑企業社所有之車牌296-BZ號自用大貨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往正信隧道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227 巷口前彎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與標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彎道欲左轉時,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且違規跨越轉彎車道線,致不慎撞及沿基隆市正信路往桃花源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白水田所駕駛之車牌611-JXY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
告訴人受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白水田告訴被告陳金鑑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12月14日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履行第1 期分期款給付後,願意撤回告訴(詳本院104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茲被告已於104年12月18日給付第1 期分期款項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詳告訴人104 年12月18日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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