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20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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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生係全文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文公司)之員工,平日受公司指派並駕駛全文公司提供登記於家族企業名下之車輛前往各工地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日也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ABB-196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基隆市○○區○○○街00號前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岔路口時,未減速停讓左側幹道車輛先行,即通過上開岔路口,適同一時地,告訴人張筠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樂利三街往麥金路直行駛來,亦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疏未減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胸壁及右手肘挫傷、門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筠涵告訴被告李春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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