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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38號、第2642號、第448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104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光明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0 公里900 公尺處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劉三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第一、二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及四肢偏癱、第一到四頸椎脊索損傷併中心脊索症候等肢體機能毀損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三龍告訴被告林光明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4 年1 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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