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216,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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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賢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文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進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上午11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5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告蕭文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00號叉路口右轉至基金一路,被告蕭文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盧進賢受有右膝蓋擦傷、右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蕭文長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胸壁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挫傷等傷害。

案經盧進賢、蕭文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盧進賢、蕭文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盧進賢、蕭文長互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盧進賢、蕭文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盧進賢、蕭文長達成調解,均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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